致四川XX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接受四川省XX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简称“XXX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就贵公司与XXX公司签订的《XXXXX工程合同》工程款相关事宜,致函贵公司。 根据XXX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资料,贵公司与XXX公司签订的《XXXXX工程合同》,合同第8.3.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提供足额发票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付至结算金额的95%;”第8.3.4)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甲方予以支付结算金额的4%。” 目前,XXXXX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已近两年,工程移交后使用情况良好。 2013年7月23日,贵公司与XXX公司共同对工程竣工结算审计报告书确定的工程结算金额5501464元进行了确认。贵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工程款99%即5446449.36元,扣除已支付的3341847.86元,尚欠XXX公司2104601.5元(大写:贰佰壹拾万零肆仟陆佰零壹圆伍角)。 敬请贵公司从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10日内,向XXX公司付清拖欠款工程款2104601.5元。否则,XXX公司将不得不通过法律途径追索。届时,贵公司不仅要支付欠款本金,还将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损失、诉讼费、律师费等经济和法律责任。这将对贵公司的生产、经营和信誉产生不良影响,也是XXX公司不希望看到的。 特此敬告,顺祝商祺! 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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