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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口经营人对提货单的审查范围有限

2013-10-11 14:20| 发布者: admin| 查看: 1686| 评论: 0

摘要: 相关案情:实际进口方广州市黄埔东粤铝厂(以下简称东粤铝厂)于2001年9月委托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从澳大利亚进口1万吨氧化铝。事后,东粤铝厂与港明实业公司签订购货协议,约定将此批货物转让给港明实业公司。2001 ...

相关案情:

实际进口方广州市黄埔东粤铝厂(以下简称东粤铝厂)于20019月委托中国建筑进出口总公司从澳大利亚进口1万吨氧化铝。事后,东粤铝厂与港明实业公司签订购货协议,约定将此批货物转让给港明实业公司。

20011141万吨氧化铝由“马太”轮装载运抵连云港。此前,港明实业公司已与连云港港务局的业务处签订了货物卸船作业合同,1113,双方又办理了卸船数量确认手续。1119,东粤铝厂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滞港费用,向港明实业公司保证其于1123前交付正本提单,如不能按期交付,愿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要求港明实业公司向“马太”轮的港口代理人即连云港外代公司出具保函换单提货。由于港明实业公司与港明贸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当天即由港明贸易公司以客户急需提货单报关为由,向连云港外代公司商借提货单,并表示正本提单到手后立即换单,同时承诺:“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我公司承担”。次日,连云港外代公司向港明贸易公司出具了涉案提货单,提货单的留底联载明,收货人是中国有色金属工业贸易集团总公司。港明贸易公司将提货联交给港明实业公司,提货联的收货人一栏中,出现了手写的“广州市黄埔东粤铝厂”字样,下方还有“仅凭我司提供的正本提货单放货给收货人”的批注。同年125日,经审核,海关在该提货联上加盖了同意放行章,报关费用、入境检验检疫费、进口关税、海关代征增值税等都是以东粤铝厂的名义交付。

在海关同意放行前的20011119124,港明实业公司从连云港港务局先行提取了4700吨氧化铝。这些货物是连云港港务局考虑到码头生产方面的原因,根据港明实业公司出具的保函,调借从碧华山轮上卸下的连云港鑫一实业公司的同品种氧化铝。

在海关同意放行后的2001126日,港明实业公司凭涉案提货单,在将先行提取的4700吨氧化铝做减账处理后,又从连云港港务局处提取了剩余货物。所有货物均由连云港港务局原下属的东联装卸公司放行,该公司已于200443日注销,其遗留的债权债务由连云港港务局承担。

由于港明贸易公司、港明实业公司始终未取得涉案货物正本提单,连云港外代公司被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追究赔偿责任。经法院判决,连云港外代公司于2003114日向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交付了500.0000元赔款,由此取得追偿权。

焦点问题:

(一)港口经营人根据与作业委托人的合同,对进口货物负有部分监管职责。为了履行这一职责,港口经营人在交付货物时,应当对提货单进行审查,审查内容仅限于审查提货单上有无海关同意放行章。对提货单的持有人是否为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港口经营人有没有审查义务的问题。

(二)明知只有凭正本提单才能提取货物,却以虚假理由从承运人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处商借提货单,然后用该提货单办理提货手续,是以非法手段侵占他人财产的行为,行为人应当对由此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

不同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1)提货单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向港口作业单位发出的要求其按提货单记载内容,向提货单上的记名收货人交付货物的明确书面指示,港口经营人必须严格按照指示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货物接收人接收水路运输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核对证明货物接收人单位或者身份以及经办人身份的有关证件。该规定明确了港口经营人在水路货物运输中,必须承担对提货人身份审查的法定义务。所以当持有人以提货单来主张提货时,港口经营人有义务审查该持有人是否为提货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或者代理人。如果允许港口经营人可以随意向提货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将违背提货单的不可流转性。作为港口经营人,连云港港务局只能向提货单记名的收货人交付货物。(2)承运人的代理人是凭签发提货单的内容向提货单的权利人负责,因此提货单上的内容如有更改,必须加盖更正章方为有效。本案所涉英文打印的提货单,收货人一栏却出现了手写中文字体且没有加盖上诉人的更正章。连云港港务局应当进行详尽的审查,以确认提货单的有效性和完整性。面对有可能被篡改的提货单,连云港港务局未经核实即根据被篡改的内容行事,由此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属于重大过失,应承担法律责任。连云港港务局的业务员不知留底联和提货联的内容有差异为由,否认连云港港务局负有谨慎审查的义务。并且认为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接受港明贸易公司的保函并开出提货单,是对港明贸易公司代理东粤铝厂行使收货权利的认可,缺乏客观真实性。所以连云港港务局、港明实业公司及港明贸易公司应对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种处理意见:(1)提货单是承运人的代理人向有权提货的人出具的要求港口经营人按照提货单记载的品名、数量交付货物的书面指示,持有提货单的人即可从港口经营人处提取指定的货物。涉案提货单的出具,表示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认可港明实业公司为提货人或收货人的代理人。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向谁交付货物,亦未规定对实际提货人与记名提货人的关系应进行实质性审查,提货单上也没有港口经营人应当对提货单内容及收货人与代理人的关系进行进一步审核的特殊规定。在海关已签章同意放行的情况下,连云港港务局将这批货物放行,是正当行为。(2)在实际操作中,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出具的提货单上,经常会出现手写体和添加的字样,并且从未加盖过更正章,这已成为惯例。港口经营人对作业委托人提交的文件,只限于形式上的审查,不负责进行实质性审查。(3)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认为,其只是为通关而借出提货单,这与提货单上“仅凭我司提供的正本提货单放货给收货人”的批注不符。连云港外代公司既然签发并交付提货单,即意味着其同意本被告放货,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连云港港务局向持单人交付货物是行业惯例,不违反规定;对持单人是否为提货单上记名的收货人,没有核实义务。所以,连云港港务局不承担赔偿责任,真正的侵权人是港明实业公司和港明贸易公司,这二者应该对中国连云港外轮代理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1)应港明贸易公司关于商借提货单的要求,连云港外代公司开出提货单。连云港外代公司主张,其开出的提货单上收货人名称一栏空白,只能用于通关,由于持单人擅自添加了收货人名称,而连云港港务局又疏于审查,才使该提货单用于提货。此后的事实证明,报关费用、入境检验检疫费、进口关税、海关代征增值税等,都是以提货单上的收货人名义交付的,如果提货单上没有收货人名称,根本无法达到通关的目的。因此提货单一经开出,其上的收货人名称无论由谁添加,都等于承认持单人有提货的权利,连云港外代公司关于开出提货单只是为通关的理由不能成立。连云港港务局是港口经营人,根据与委托人签订的合同,负有卸载、保管和依法交付货物的责任,同时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进口货物有部分监管职责。连云港港务局凭连云港外代公司出具的提货单,在海关签章同意放行的情况下,将货物放行给提货单的持有人,符合港口经营人的惯常做法,是正常放货行为,不存在过错。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连云港港务局的业务人员知道提货单的留底联与提货联内容填写不一致,法律也没有规定港口经营人需审查提货单记名人与实际提货人是否为同一人。连云港外代公司关于连云港港务局审查不严,将货物放行给提货单记名人以外的人,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连云港港务局确实是在涉案提货单被海关同意放行前即放行了部分货物,该放货行为事出有因,事后也收回了提货单,不违背凭提货单提货的本来目的。连云港外代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与连云港港务局先行交付货物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联系。连云港外代公司据此要求连云港港务局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连云港外代公司是承运人在卸货港的代理人,有义务按照承运人的指示,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约定和国际贸易惯例,谨慎保管和照料从澳大利亚进口的1万吨氧化铝,向有权提取的收货人交付货物,同时对其管理的货物也享有财产权利。东粤铝厂原为避免产生滞港费用,才委托港明实业公司出具保函换单提取货物,但后来是由港明贸易公司以急需报关为由向连云港外代公司商借提货单,并最终由港明实业公司在不出示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凭商借的提货单提取了货物。港明贸易公司和港明实业公司都知道,涉案货物由外贸进口,只有凭货物正本提单向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换取提货单后,才能提取货物。港明贸易公司和港明实业公司以虚假的理由商借提货单,然后实际办理了提货手续,违反了关于禁止以任何手段侵占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的法律规定,共同侵害了连云港外代公司管理涉案货物应享有的财产权利,并由此给连云港外代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法理分析:

这里先来明确一下关于“无单放货”的含义,通论认为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物监管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无单放货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通常恶意的无单放货是违法的。

通过前面的案情所述,可以知道本案的纠纷就是无单放货的情况之一,即港口经营人的无单放货问题。所以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港口经营人有没有审核提单的非正本提单持有人是否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义务以及的承担责任的问题。

通过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来看,法律没有规定港口经营人应当审核提货人的具体身份,实务操作中也无相关实例。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对提货人是否为提货单记名的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不负有查明义务。在目前我国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尚不存在独立的港口经营民事法律关系体系,港口经营人不是海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应仅受港口作业合同的约束。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单据的提单,属于可流通转让的物权凭证,除记名提单外,一般情况下,提单的流转均导致收货人发生变化,而这一变化对于非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港口经营人来说显然无法掌握。在港口经营人对提货单记载事项的审查义务上,无论是交通部调整水路货物运输的部门规章还是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中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港口经营人对提货单记载事项的审查义务只能基于其与承运人就运输货物的委托托管关系产生,而在双方未对此事项达成具体约定的情况下,港口经营人只需承担合同履行中一般的谨慎义务即只要提货单表面形式合法,港口经营人无需对提货单记载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

根据行政法规的规定,进口货物除由海关监管外,港口经营人只能凭海关的放行通知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对进口货物也有部分监管职责。港口经营人在交付货物时对提货单进行的审查,就是为了履行这一监管职责。本案所涉提货单的收货人名称虽然是添加的,但其上有连云港外代公司的提货专用章,更有海关的同意放行章。对被上诉人连云港港务局而言,海关已核准放行的提货单,是其交付货物的最终依据;只要见到提货单上的海关同意放行章,其对提货单进行审查的工作就已完成。连云港外代公司关于连云港港务局应当对提货人身份进行审核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是无单放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对连云港外代公司而言,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其向谁签发提货单,签发怎样的提货单,均应由其自己决定。因未正确识别收货人而产生的相应风险,也应由其自行承担。连云港港务局在向提货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对连云港外代公司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连云港外代公司的诉讼理由均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港明贸易公司、港明实业公司明知只有凭正本提单才能提取货物,却以虚假的理由商借提货单,然后实际办理了提货手续,共同侵害了连云港外代公司管理涉案货物应享有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连云港外代公司在向涉案货物正本提单持有人支付赔偿款后,选择港明贸易公司和港明实业公司追究赔偿责任,依法有据。

第一种处理意见关于《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明确了港口经营人在水路货物运输中,必须承担对提货人身份审查的法定义务。但该项义务是建立在港口经营人对作业委托人负有合同义务的前提之上,所以不适用对港口经营人的无单放货的行为。第二种处理意见基本正确,但是说理不充分,只是从实践的惯例进行了分析。第三种处理意见说理充分,准确的对案件进行了分析,并引用法律的相关规定,说服力强。

综上所述,第三种的处理意见是正确的:连云港外代公司据此要求连云港港务局为其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港明贸易公司和港明实业公司以虚假的理由商借提货单,然后实际办理了提货手续,违反了关于禁止以任何手段侵占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的法律规定,共同侵害了连云港外代公司管理涉案货物应享有的财产权利,并由此给连云港外代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研究与立法:

本案是一起港口经营人无单放货引起的追偿纠纷,港口经营人作为无单放货的责任人这类案件被告的现象并不常见的,实践中承运人、承运人的代理人是无单放货的主体。所以本案争议焦点是港口经营人有没有审核提单的非正本提单持有人是否为正本提单持有人的义务以及的承担责任的问题。从而就联系到了港口经营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及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凭单交货时的审单义务等问题,而这些问题在理论界及审判实践中是颇有争议的。

这里先来明确一下关于“无单放货”的含义,通论认为是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货物监管人没有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行为。不言而喻,无单放货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无单放货产生的原因有很多方面的因素,其中有承运人为了自身的利益而产生无单放货,也有贸易合同跟单信用证方面的原因以及卸货港储存货物空间的限制,这里对此不在详述。这是随着航运事业的发展逐渐出现的问题,所以在很多情况下坚持凭正本提单放货会面临诸多困难,造成合同当事人的经济损失和一些违约责任的问题。并且各国海关发往往规定进口货物收获人必须在载货船舶申报入境之日起在一定时期内提取货物,否则海关将没收货物。我国国务院港口口岸工作领导小组、交通部、外贸部都曾经下发过(83)国港06号文件,在肯定凭正本提单交货的前提下,允许以副本提单加保函或其他有效单据提货。此文件在当时某种条件下承认了无单放货也是合法的。(见《无单放货若干问题研究》――许磊)

下面来看一下港口经营人的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的法律地位及承担责任的问题,目前关于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即将港口经营人视为独立合同人、承运人的被代理人,承运人的受雇人或代理人、次受托人、履约承运人、履行辅助人、实际承运人等。例如,英国 1999合同法(第三人权利)法案就将海上运输合同的第三人视为独立合同人;履约承运人的概念来自美国 COGSA1999;台湾地区对承运人的雇佣人、代理人、独立合同人统称为承运人的履行辅助人等。基于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不同,相应的承担的法律责任也就不同了,相应的观点有港口经营人的合同违约责任、港口经营人民事侵权与违约的竞合以及过错责任原则(又分为不完全的过失责任原则、完全的过失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严格责任原则等。目前我国的情况来看,中国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并不明确,既有适用《海商法》,也有适用《民法通则》或者《合同法》的情况。这种状况的存在使得海事法院在面对港口经营人的案件纠纷时,没有一部共同的可遵循的法律,而只能依靠法官的知识、法官的能力或者甚至法官的好恶来决定案件的结果,所以关于我国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应该尽快得到明确。

国内的一些理论认为,我国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尚不存在独立的港口经营民事法律关系体系,港口经营人不是海上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港口经营人也不应仅受港口作业合同的约束。首先,在海上货物运输中,由港区装卸并储存的货物大多尚未完成报关、三检等进出口手续,其是否被准许进入国境及需要何种审批手续均处于不确定状态,港口经营人对物的保管与储存是受海关等国家行政机关委托的行政监管行为,因此并不是单纯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次,作为海上货物运输单据的提单,属于可流通转让的物权凭证,除记名提单外,一般情况下,提单的流转均导致收货人发生变化,而这一变化对于非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港口经营人来说显然无法掌握。这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中收货人的相对固定也存在较大的差异。因此,在海上货物运输的实际操作中,港口经营人往往必须依据承运人出具的港口进口货物提货单确定收货人,这使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之间建立起一种对运输货物的委托托管关系。(见《港口经营人交付托管货物的法律问题――钟明》)

在明确了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后,来看一下港口经营人对提货人的身份、提货单记载事项的审查义务。《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四十二条规定,货物接收人接收水路运输货物,港口经营人应当核对证明货物接收人单位或者身份以及经办人身份的有关证件。该规定明确了港口经营人在水路货物运输中,必须承担对提货人身份审查的法定义务。但该项义务是建立在港口经营人对作业委托人负有合同义务的前提之上。鉴于在水路货物运输中,实际收货人是作业委托人(一般是运单的记名收货人)指定,为了保证作业委托人的利益,法律才对港口经营人审查货物接收人身份的义务作出了较为明确的限定。而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货物接收人并非作业委托人指定,且签发提货单的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之间往往仅存在拟制的委托托管关系,适用《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的基础并不存在。同时,港口进口货物提货单,是收货人凭正本提单从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处换取的用于提货的不可转让单证,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只有持提货单的人才有权提取货物。(见《港口经营人交付托管货物的法律问题――钟明》)因此,可以认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只要货物接收人可以证明其持有提货单的途径合法,港口经营人不应承担审查货物接收人身份的义务。在港口经营人对提货单记载事项的审查义务上,无论是交通部调整水路货物运输的部门规章还是调整海上货物运输的法律中都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港口经营人对提货单记载事项的审查义务只能基于其与承运人就运输货物的委托托管关系产生,而在双方未对此事项达成具体约定的情况下,港口经营人只需承担合同履行中一般的谨慎义务,即只要提货单表面形式合法,港口经营人无需对提货单记载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

在本案中,港明实业持合法取得的涉案提货单要求提货,而在无证据证明连云港港务局的业务人员应当知道提货单的留底联和提货联内容有异的情况并且在海关签章同意放行的情况下,连云港港务局无需承担对提货单记载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和对货物接收人身份审查的义务。

 

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卷)》“连云港外代公司诉连云港港务局、港明实业公司、港明贸易公司无单放货侵权赔偿纠纷案”(P4664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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