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情:2000年7月,日本盘起工业株式会社(简称日本盘起)法定代表人森久保有司经与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崇宣磋商后,签署了《建设盘起中国营销网络、设立上海盘起的决定》,决定成立上海盘起,由其负责建设、经营、管理盘起中国营销网络,确认上海盘起为盘起集团成员,是盘起集团在中国地区(不含台湾、港澳)的惟一销售代表机构。上海盘起作为在中国注册成立的独立法人,独立经营,亏损自负,利益自留。盘起集团将以最优惠的价格供给上海盘起产品。随后,森久保有司与梁崇宣签订《委托书》,约定委托梁崇宣代表日本盘起及其关联企业负责建设、管理、运营盘起集团在中国地区营销网络(不含台湾、港澳)的销售机构和渠道,组建、经营管理上海盘起及其他相关销售机构,委托其担任上海盘起的股东、董事、董事长,同时约定受托人同意无条件接受委托人对委托事项的撤销。 2000年8月,上海盘起与作为盘起集团在中国的制造基地的大连盘起(法定代表人森久保有司)签订一份《业务协议书》,就双方的委托事项,确认如下:双方相互确认系盘起集团成员,大连盘起,有责任按照盘起集团的标准,按质、按时、按量地供给上海盘起所需产品;上海盘起作为盘起集团有责任开拓、发展盘起集团和大连盘起产品在中国地区的市场;大连盘起委托上海盘起在中国地区销售其生产经营的产品,不再委托、建立其他销售机构和渠道,如有必要须事前与上海盘起建立协议;大连盘起将以最优惠的价格供给产品,并无偿提供、转让给上海盘起在中国地区的销售权、商标使用权及其他无形资产,上海盘起保证正确使用其销售权、商标及无形资产等。同时约定本协议有效期为20年,自 焦点问题:在委托合同中,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在界定造成损失的范围时,是仅包括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还是应该包括预期利益。 不同意见:对于委托合同中一方解除合同后对另一方的赔偿范围是否包括预期利益,在司法实践和理论中都存在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具体来讲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本案所涉《业务协议书》是一种商务委托,它的订立和履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相互信任,一旦这种信任发生动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均可以解除合同,而不适用实际履行原则,故大连盘起依法接触协议的行为合法。上海盘起为履行双方签订的《业务协议书》设立公司、招募人员、广告宣传、开拓市场、建立相应的营销网络等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而大连盘起提前终止协议,给上海盘起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大连盘起终止协议致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不可归责于大连盘起。大连盘起应当赔偿因提前解除协议给上海盘起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上海盘起的经济损失,经上海盘起举证该院确认为人民币1662766。57元,是上海盘起为履行协议而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对该部分损失,大连盘起应予补偿。关于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认为,上海盘起诉请的预期利益损失,由于其具有不确定性,且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又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随时解除权,故上海盘起主张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从我国《合同法》的结构来看,总则共有八章,第六章是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其中第94-97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有关问题;第七章是违约责任,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所有违反合同法第一章至第六章的规定的情况都应当适用第七章的规定。《合同法》第113条也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丧失了合同如期履行下所能得到的利益。利益损失虽然不是实际的财产损失,但它是可以得到的利益的损失,即如果没有违约行为发生,合同当事人能够实际获得的财产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可得利益的损失与实际损失无太大差异,它们都是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只不过可得利益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得以实现。因此可得利益损失是未来发生的。不过,尽管可得利益并非实际享有的利益,但这种利益并不是臆想的,而有一定的现实性,也就是说这种利益已具备实现的条件。只要合同如期履行,就会被当事人所获得,因此非违约方可以就可得利润损失提出请求。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全部赔偿原则赔偿损失。因此,在本案中受托方无过错的情况下,大连盘起应当承担不履行合同的全部赔偿责任,包括合同履行的预期利益。 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委托合同分为无偿委托和有偿委托,无偿委托一方任意解除合同后,不承担赔偿责任是无争议的,但在有偿合同,特别是在商事合同中,规定的法定解除权立法的目的和意义,在于从国家进行干预的角度发点,保护合同交易的安全,而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则是为了维护交易的自由和效率,因为委托合同的根本和原始目的在于圆满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事项。由于委托事项的不确定性,法律赋予委托人解除权是为了便于委托人选择更好的方式或受托人来完成委托事项,或者停止委托事项,以免情势已经变更仍使委托人“法锁加身”。当事人解除合同也就是免除自己的履行义务,同时也不指望得到合同的履行利益,但围绕合同的立废所造成的损失却应由对方来负责赔偿,此即信赖利益损害赔偿。虽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亦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本案系因行使法定解除权而产生的民事责任。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解除委托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本案的实际情况,不宜对“赔偿损失”作扩大解释。固大连盘起只需承担因解除合同对上海盘起造成的直接的、实际的损失。 法理分析:因合同解除而产生的赔偿责任,不仅仅会出现在委托合同中,在所有适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都会产生违约金或赔偿问题,只是在委托合同中,因为合同法规定了双方的任意解除权,由此产生的合同解除问题在实践中普遍存在,对于在合同解除时的赔偿金的范围,在实践中又存在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只包括实际的直接损失,有人认为还应该包括预期利益,现对各种观点进行分析: 对于第一种处理意见,上海盘起为履行双方签订的《业务协议书》设立公司、招募人员、广告宣传、开拓市场、建立相应的营销网络等投入一定的人力和物力,而大连盘起提前终止协议,给上海盘起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大连盘起终止协议致使协议不能继续履行,不可归责于大连盘起。大连盘起应当赔偿因提前解除协议给上海盘起造成的经济损失。关于预期利益损失的赔偿问题,认为,上海盘起诉请的预期利益损失,由于其具有不确定性,且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又赋予委托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随时解除权,故上海盘起主张合同解除后的预期利益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此观点认为直接经济利益应该赔偿是无异议的,但是大连盘起在没有按时催要货款的情况下,直接要求解除合同,上海盘起在合同解除中并没有过错责任,直接以“可得利益”不能确定为由,不支持关于可得利益的请求,是很难说服当事人的。 对于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因违约行为的发生导致受害人丧失了合同如期履行下所能得到的利益。利益损失虽然不是实际的财产损失,但它是可以得到的利益的损失,从这个意义上说,可得利益的损失与实际损失无太大差异,它们都是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只不过可得利益在违约行为发生时并没有为合同当事人所实际享有,而必须通过合同的实际履行才得以实现。因此,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和当事人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应按全部赔偿原则赔偿损失,包括合同履行的预期利益。此种观点能较好的保护不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但是,法律赋予委托人解除权是为了便于委托人选择更好的方式或受托人来完成委托事项,或者停止委托事项,以免情势已经变更仍使委托人难以抽身。而且,合同履行的可得利益是将来才发生的,具有不可确定性,故在合同没有履行意义的情况下,有可能为故意不解除合同的一方滥用此权利。 第三种处理意见较好的处理了立法的目的和实践中的具体情况,当事人解除合同也就是免除自己的履行义务,同时也不指望得到合同的履行利益,但围绕合同的立废所造成的损失却应由对方来负责赔偿,此即“信赖利益”或曰“可得利益”损害赔偿。而不能把可得利益的范围扩大解释为合同具体履行所可能得到的实际利益,另外,认为当事人行使法定解除权虽然也应承担民事责任,但这种责任的性质、程度和后果不能等同于当事人故意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综合本案分析,大连盘起无需赔偿上海盘起诉讼所称得克的利益。 我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对去何为“预期利益”、何为“损害赔偿”却没有具体的解释和规,而要在实践中靠审判工作人员的自由裁量,因此,以上三种处理意见,各有自己的立足之处,但是,综合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第三种意见从界定“可得利益”的概念和范围的角度分析了不适用扩大赔偿的原因,能够很好的处理纠纷,而且又有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是一种可行的办法和解决问题的思路。 研究与立法:《合同法》中规定任意一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其思想渊源可追溯至罗马法,罗马法上的委托(manda-tum),是以劳务供给为标的的合同,它主要是指受托为不在场的残障朋友处理事务,这是无偿的,“如果不是无偿的,则不存在委托”。因为委托合同的缔结是基于帮助和友谊。收取报酬则不符合委托的本意。因此,一旦涉及到金钱,则更像租赁借贷而不是委托了。”我而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在罗马法上为当事人单方面撤销合同的权利。在委托事项尚未开始执行之前,委托人可以行使单方面撤销委托的权利,“一个已合法实行的委托,如果在事情尚未变化时被撤销则丧失其效力。”受托人则可以在未执行委托事项前放弃所委托的事项。但如果委托事项已经开始执行,委托合同当事人便不能任意撤销合同。委托人若撤销委托,应偿付受托人因委托所支付的费用和债务;而受托人在执行委托事务过程中辞职,致使委托人无法按照委托合同约定实现自己的目的,受托人须对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无论是撤回还是辞职,均应通知对方甚至相对人,在通知到达之前,委托继续有效。 我国《合同法》第410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合同法》之所以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其原因在于委托合同具有特别的性质,它的成立大多建立在对当事人特殊信赖的基础上,而信任关系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有所动摇时,就应不问有无确凿的理由,都可以允许委托人或者受托人随时解除合同。否则,即便勉强维持双方的关系,也可能招致不良后果,影响委托合同订立目的的实现。所以,法律往往允许任何一方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不过,委托合同可随时解除的规定,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纠纷。这些纠纷涉及的问题,有很多方面,从委托合同当事人来看,主要是双方对合同解除原因的认识能力存在差距问题;从合同条款来看,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特别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基于这些条件的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在赔偿责任的承担方面又存在争议。实践中因任意解除权产生的纠纷,值得我们对《合同法》第410条的规定进行思考。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破灭,此时强求维持委托关系,不仅违反当事人的自主,也没有多少实际意义。因而,对无偿委托合同,允许一方当事人基于随时解除而从合同的束缚中解脱出来,无可厚非。但是,若不考虑现代社会大多数情况下为有偿委托的事实,仍然采取随时解除的处理方法,似乎有些不妥。因此,有学者建议,要加强对解除委托合同的限制。在处理委托合同解除时,除应考虑委托合同的民事和商事性质外,另外一个与限制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相关的问题是,当事人放弃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是否有效。我国法院在处理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时,经常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诸如“非有重大理由不得终止或者解除”等条款的效力存有争议,即对该约定是否能排除法定的随时解除权意见不一。有的法院认为,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角度出发,可以认为当事人的约定是排除了随时解除权的适用。(《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法学论文。2006。09) 在处理合同被任意一方解除后的赔偿范围问题时,有出现了许多纠纷和争议,关键之处是:到底要不要赔偿另一方的“信赖利益”也就是将来的可得利益。有人认为,由于既得利益是履行委托事务的对价和实际履行后的,委托事务不论基于何方当事人的原因未能履行,均不得请求支付。否则,要求委托人以赔偿损失的方式对自己提前解除合同给受托人未完成委托事务的报酬等事项予以赔偿,对委托人不公平。而随时解除委托合同是当事人的法定权利,如果该权利的行使以委托人赔偿受托人的既得利益为代价,该权利将形同虚设。试想,受托人完成全部委托事项,委托人将支付全部报酬。受托人因委托人行使解除权全部未完成或部分未完成委托事项,委托人仍要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支付全部报酬,在行使随时解除权和委托合同全部履行完毕委托人支付给受托人的费用完全相等的条件下,随时解除权的行使对委托人毫无意义。相反,随时解除权的行使潜在地加重了委托人的负担。这是因为,委托人如果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而是坐等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委托人尚能获得受托人的劳动成果;如果行使随时解除权,其支付了与委托合同履行完毕相同的对价,却未能获得受托人的劳动成果。因此,在行使委托合同随时解除权的情况下,将受托人未取得的约定报酬认定为受托人的损失要求委托人赔偿是不合理的。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关于“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的规定也充分证明了这一点,受托人只能对已完成的委托事项请求报酬及费用,不应该包括既得利益。(《合同解除与损害赔偿》。王爱琳。学术交流。2007。04。63) 在普通合同中,《合同法》一般都会规定在特殊情况下,一方在另一方存在过错或法律规定的情况出现时,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主要是为了惩罚有过错的一方,或者使没有继续履行的合同得以及时终止,避免造成更大的损失。在合同解除后,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要求有过错的一方处了返还不当得的利益以外,还要支付合同继续履行的预期利益是必要的,也具有一定的惩罚性质,因为毕竟合同是因为不正常的原因而不能履行的。但在委托合同中,法律规定当事人的任意解除权时,处了有上述同样的考虑以外,还有其特殊的考虑,主要是基于委托合同的双方信赖关系,当这种合同存在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时,就无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在实践中,这种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时并不是基于对方当事人的过错,故在这种情况下,要总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分析合同解除的原因等因素,确实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时,如果要求解除合同的一方赔偿预期利益的话,就会束缚他解除合同的行为,不利与商事活动的进行;但是如果一方确实没有合理合法的理由无故解除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要求其赔偿对方基于合同按期履行所可能受到的预期利益。
(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卷)》中的“上海盘起贸易有限公司与盘起工业(大连)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第200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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