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情: 原告吴凯8岁,被告朱超9岁,是曙光学校一年级(1)班学生,在同一宿舍住宿。被告曙光学校是民办寄宿制小学,对在校学生实行封闭式管理。2004年6月13日,原告吴凯与被告朱超的监护人分别与曙光学校签订入学协议书,送吴凯与朱超入学。同年12月17日晚10时许,吴凯、朱超等人超过规定时间未入睡,在宿舍内各自床上休息时,朱超将一个橘子扔到吴凯右眼上,致吴凯右眼受伤。吴凯受伤后哭泣,老师发现后即送吴凯到校医务室治疗。12月底,曙光学校将吴凯受伤一事通知给吴凯的父母。吴凯的父母带吴凯先后到建湖县建阳眼科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9592.58元、交通费2040元、住宿费1000元。为给吴凯治疗,朱超的监护人垫支过561.60元,曙光学校垫支过1万元。 焦点问题: 学校是否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是否承担监护职责。 不同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应承担监护职责。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就转移给学校。2004年6月13日,原告吴凯与被告朱超的监护人分别与曙光学校签订入学协议书,送二人上学。被告曙光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学生在校期间其父母对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监护职责已经转移给学校。因此,曙光学校对原告和被告均有监护职责。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曙光学校应当对原告吴凯在校期间遭受的损害和对被告朱超在校期间造成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伤害事故发生后,曙光学校未给吴凯提供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延误了治疗,扩大了损失,存在相应的过错,据此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人的父母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无监护职责。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其父母,只有监护人才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职责。监护职责不能随便转移给学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这一条规定了监护职责可以因委托而转移。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已经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因此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到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曙光学校是一所民办寄宿制小学。但寄宿制小学只是在学校内部的管理上有所扩展,并未改变其对学生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本质,并不必然导致未成年学生监护职责的转移。在曙光学校与学生家长签订的入学协议中,没有明确的约定家长委托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履行监护职责。因此,对在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曙光学校没有监护职责。原告吴凯是因被告朱超的行为受伤,因朱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及其父母承担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 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不承担监护职责,但对其应承担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造成未成年学生人身损害或未成年学生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曙光学校对吴凯和朱超虽没有监护职责,但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但是曙光学校没有充分履行该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理当成为本案又一责任承担主体。法院查明,吴凯在2004年12月17日晚10时许受到伤害,此时早已是寄宿学生熄灯就寝的时间。吴凯、朱超等人超过规定时间未入睡,对这一异常情况,曙光学校专门负责学生生活的老师没有及时发现并管理,以致本可避免的伤害事故发生。伤害事故发生后,曙光学校不仅未给吴凯提供及时有效的治疗措施,且滞后10多天才向监护人通知吴凯受到伤害的情况,以致吴凯伤情加重。因此曙光学校主观上存在较大过错,应当对伤害后果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吴凯是在被告曙光学校生活期间受到伤害,自身无过错,所以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朱超虽然实施了加害行为,但朱超是未成年人,且是在校期间伤害他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但由于曙光学校实行封闭式管理,使朱超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受到限制,所以对朱超的加害行为应承担次要责任。 法理分析: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是设立监护制度的根本目的。未成年人由于生理智力尚未发育成熟,尚不能理解或完全理解自己的行为的性质和后果,不能对自己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或完全负责。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法律设立了监护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从该规定确立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可以看出,监护是基于亲权和特定的身份关系而设定的民事权利,监护人一般是与未成年人有一定的血缘或亲属关系的人。单位只有在未成年人没有法律规定的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丧失监护能力时,才能担任监护人。而且担任监护人的单位只能是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民法通则》根本没有将学校列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这一规定的实质含义是允许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与他人签订委托合同,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某些监护职责,其本质只是一个委托合同或劳务合同,并不涉及到监护人身份的转移,而仅仅是监护职责可以因委托而转移。并且监护人如果想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学校,必须与学校达成明确的委托约定。没有明确的委托约定,不能推定学校已经接受监护人的委托,对到校学习的未成年学生承担起部分或全部监护职责。监护人将未成年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其监护职责并未转移给学校;学校也不因接受未成年学生到校学习,自然而然地承担起对该学生的监护职责。 综上所述,将学校作为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的监护人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监护关系不容随意的设立或变更。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是基于教育法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在未成年学生的人身损害事故中,学校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应视学校是否存在过错来确定。有过错则赔偿,无过错则不赔。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家长把未成年学生送入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职责,就转移给了学校,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与学校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该观点是典型的监护职责转移说。虽然较之监护权转移说有其合理之处,但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的来源上看以及从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所具有的职责的内容上看,是没有理论根据的。因为学校的职责来源于法律的规定而非给予监护职责的委托转移;而且学校的教育、管理、保护职责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不允许监护人与学校协商确定或变更。 第二种处理意见虽然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无监护职责,但是该意见论述的基础依然是认可了监护职责转移说,只不过认为该委托转移合同生效的条件是:合同必须是书面的,且在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全部或部分转移给学校。否则不能推定学校承担监护职责。 第三种处理意见很好地把握了民法通则的基本精神,不仅否认了学校是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而且否认了学校应基于监护人的委托承担监护职责。并且根据法律的规定明确指出学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 综上所述,本案的处理结果为:学校不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家长的监护职责并未因学生入学而发生转移。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对其在校期间的所受的损害和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学校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应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在本案中由于学校的过错较大,所以对原告的损害赔偿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朱超的监护人承担次要的责任。 研究与立法: 各国法律都规定了监护制度,该制度是民法中最具人文主义特色的制度。其设立的目的是对民法中欠缺行为能力的人,包括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给予人身和财产的权益的保护。要正确处理校园学生伤害事故,关键是要确定在校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这一问题主要涉及到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对于该问题,学界有不同的认识。下面简要介绍几种主要的学说: (一)监护权自动转移说 该学说认为,家长把未成年学生交给学校,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就产生了着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学校是在一定时间和范围内成为学生的临时监护人。其实质是认为在家长与学生之间实现了监护权的转移。因此当未成年学生遭受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伤害时,学校作为学生的监护人享有监护权,应当履行监护职责,在学校未履行监护职责造成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时,学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监护权的转移是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 该学说不仅在理论不足,而且在实践中也是有害的。 首先,根据上文的法理分析,监护权转移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了监护权的两种设立方式,即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其所设立的监督保护人分别为法定监护人和指定监护人。从条文中可以看出,无论是法定监护人,还是指定监护人,都是与未成年人有一定的人身或血缘关系的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主体资格由法律明确规定的,而不是根据当事人的意志可以随意创设或变更。如果承认监护权自动转移,那么就意味着监护责任从原监护人转移到了新的监护人身上,当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新监护人承担,原监护人便无责任。《民法通则》第133条明确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据此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他人损害时承担的是无过错的责任.。而《民通意见》第160条规定,学校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并且是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显然,如果把学校责任看作是一种监护责任,当在校未成年学生造成他人损害时,学校既要承担过错责任,又要承担监护人的无过错责任,岂不是矛盾?因此,基于以上分析,监护权不能随意转移。不能因为学生入学而将监护权转移给学校。 其次,监护权的转移不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不利于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 从《教育法》第61条规定:“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社会组织和个人对教育的捐赠必须用于教育,不得挪用、克扣。”在我国当前教育经费紧张的情况下让学校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这是不现实的。由于我国在校学生人数众多,活泼好动是未成年学生的天性,加上学校教职人员的数量相对有限,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从某种程度上来说是不可避免的.在各种教育教学活动中,尤其是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体育活动,实验实践活动等本身就存在一定程度的人身危险性。如果立法规定监护职贵因未成年人的入学而移转,势必使学校面临各种民事风险,并承担各种无法预知的后果,必将影响学校的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和素质教育的实施。[茆广亚.《论在校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 (二)监护职责委托转移说 家长把未成年学生送入学校,尽管说监护权没有发生转移,但对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职责,由家长的手中转移给了学校。按照这种学说,在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与学校之间形成了委托监护关系,其结果是监护人将全部或部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行使。[见李伟《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责任问题研究》]。支持该学说的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2条是该说的理论依据。第22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民通意见》22条的立法本意在于赋予监护人可以基于委托合同转移部分或全部的监护职责,但是这种委托转移是受到严格限制的,即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的委托合同,并在合同中必须明确约定监护人将部分或全部的监护职责委托给学校,否则,不能推定学校承担监护职责。因此,该学说虽然看到了监护权的不可随意转移性,但同样在理论上也上不成立的。监护职责委托转移的基础是校方与家长达成了入学合同,入学合同实质是委托合同,合同法77条规定:“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但是《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该规定表明未成年人入校学习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非源自双方的约定,学校与监护人双方没有选择的余地,不能随意变更。 (三)教育法律关系说 该说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法律关系性质上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基于民法上的监护关系,而是基于教育法上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教育法》规定,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是国家授予中小学校的法定职责。第28条规定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九项权利,其中的第二项为“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第四项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第29条的规定,学校作为教育机构应当贯彻国家教育方针,执行国家教育教学标准,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受教育者、教师及其他职工的合法权益:以适当的方式为受教育者及其监护人了解受教育者的学业成绩及其他情况提供便利;第44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身心健康。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学校是国家的教育管理机构,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 笔者认为该学说是合理的,学校接受委托承担的只是对学生的教育责任,当然也相应的包含对未成年人的照管和保护的义务,如果没有尽到义务,则在应承担责任,但是因其未尽教育管理义务而产生的责任,而非基于监护责任产生。 该学说目前已为大多数学者所接受,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被认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事实上就支持了这种学说。 世界各国立法大都并不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责任。在美国,学校在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活动中,对学生负有注意义务而不是监护责任,注意的标准是在“预见性”原则下的“合理而谨慎”的正常人的行为水平[见许杰.《美国公立学校学生伤害事故中过失侵权的责任认定》]。如果法律上没有规定学校额外的义务,则学校没有确保学生和学校其他成员安全的义务,换言之,法院并不是对每一起学生伤害事故都去追究学校的责任,而仅仅追究由于学校的故意或过失而导致的学生受伤害的责任 [见李伟《未成年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责任问题研究》]。这些内容与我国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各地方《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可见,我国处理校园学生伤害事故的规则已与国际接轨。当然目前还存在很多的问题,例如由于法官对学校是否应承担监护职责这一问题认识不清,导致某些案件同案不同判,作为一个成文法国家,应将学校在校园人身伤害案件中的地位以及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在相关法律中予以明确的规定,尽量减少因法律的漏洞而产生的错判和误判。
注: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卷)》中的“吴凯诉朱超、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第522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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