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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公租房的所有权应以房屋产权证为准

2013-9-30 15:31| 发布者: huamin| 查看: 3045| 评论: 0

摘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受理的原告四川省直属机关XXX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诉被告贺某房屋租赁纠纷上诉一案,我接受被上诉人XXX幼儿园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代理人经过仔细阅卷,反复和当事人就事实进行沟 ...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院受理的原告四川省直属机关XXX幼儿园(以下简称幼儿园)诉被告贺某房屋租赁纠纷上诉一案,我接受被上诉人XXX幼儿园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代理人经过仔细阅卷,反复和当事人就事实进行沟通,详细调查取证,并经过本案庭审质证辩论,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原告代理人认为:青羊区XXX街28号1幢2单元6号住房系xxx幼儿园合法财产,幼儿园拥有房屋所有权,贺某主张该房屋为其所有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贺某之母冯某某去世以后,被告贺某与幼儿园之间就该房屋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幼儿园于2013年3月24日向贺某寄发《解除合同通知书》,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贺某理应立即腾退该房屋并归还幼儿园。贺某自2012年5月起至今未就租赁该房屋向幼儿园缴纳租金,故应付清自2012年5月起至起诉之日的房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

一、青羊区XXX街28号1幢2单元6号住房系幼儿园合法财产,幼儿园对该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
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在青羊区XXX街28号1幢2单元6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权02170750)房屋所有权人一栏明确记载为四川省直属机关XXX幼儿园,故幼儿园当然的对该房屋拥有完全的所有权,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该住房于1997年由幼儿园租与上诉人之母冯某某居住,作为园内退休高级教师的福利,但冯某某仅享有承租权,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
上诉人主张该诉争房屋为冯某某福利分房,应属冯某某的合法遗产,应有上诉人继承。但是针对该主张,上诉人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故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二、上诉人贺某与幼儿园之间就诉争房屋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已于2013年3月25日解除;
2011年12月,上诉人之母冯某某病逝,其与幼儿园之间的租赁合同终止。出于对退休职工子女的关照,幼儿园在房屋紧张,仍有31名职工等待房屋居住的情况下没有立即收回该房屋,而是给予上诉人充分的时间料理其母亲的后事以及安排各项善后工作,并按原福利租金收取房租。2012年4月后,由于职工住房需求压力,幼儿园多次找到贺某就房租和住房的腾退等问题进行协商,但由于贺某态度强硬,双方难以达成一致。在采用多种办法未果的情况下,幼儿园于2013年3月24日向贺某寄发《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贺某解除双方就西马棚街28号1幢2单元6号住房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并要求贺某在收到通知书7日内腾退房屋并补缴租金。该通知书于2013年3月25日送达贺某,但直至今日,贺某仍然拒绝搬迁。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幼儿园已经在2013年3月25日《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贺某之时履行了出租人的通知义务,故依照《合同法》之规定,幼儿园与贺某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于该日正式解除。 自双方之间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解除后,双方已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因而贺某没有任何占用该房屋的依据。根据《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上诉人占用该房产并拒绝腾退的行为已经对原告的财产权益造成严重伤害,于法于理均应立即腾退该住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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