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指出之所以向被上诉人张某出具收条,是因为张某于1993年至1994年间随同史某某出差时从史某某处拿取了现金共75000元,用于垫付公司事务款项。之所以收条的时间与“暂借现金凭条”不符,是因为当时公司事务比较频繁,有时一些紧急问题来不及通过财务借款,故两人间常用该种垫付方式应急,待张某通过公司财务程序处理费用后将现金还给史某某。由于双方是表兄弟关系,张某又是公司副总,故这笔款项返还时史某某并没有即时留下书面凭证。时至1999年,史某某与张某之间由于矛盾不断积聚,两人之间产生了间隙和隔阂,曾有的信任不复存在,为了明晰双方的资金往来,避免产生纠纷,史某某应张某的要求,向其出具了该张收条。正是如此,该收条的出具时间与暂时借用现金凭证的时间并不相同。由于张某是在处理公司事务之前从史某某处预支,在实际支付时多出的零头部分由张某自己补上,因此借用现金凭证的款项数额与收条数额才会出现不一致。三张“暂时借用现金凭证”上记载的“夜总会联营保证金”等正是张某用史某某处得来的资金处理的相关事务,这与史某某所提及的“因公出差”恰好应证,根本不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况。 其时因为双方关系紧密,为处理公司事务,经常有类似的现金往来,故在收条的下方史某某写了“加原收条两张”的字样并用横线划去,正是表示抵消张某从史某某处拿钱时所写的两张收条。被上诉人这样的一张收条要求上诉人承担所谓的还款义务,这显然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应予驳回。 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有误; 被上诉人主张其所谓的75000元收条的出具时间为1999年10月29日,根据该“收条”载明的时间计算,至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该“收条”所显示的法律关系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受到人民法院的保护。但是,金牛区人民法院不顾存在的事实,在无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强行认定该“收条”为借贷关系的凭证,并由此认为收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张某可以随时主张其债权。金牛区人民法院的这一认定显然缺乏相关的证据支持,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的错误。 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史某某欠被上诉人张某2万元的事实有误; 被上诉人张某向法院提供了一张两万的借款单以证明其债权的存在。金牛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中认定,借条是交易习惯中借款的凭证,故该借条证实张某与史某某之间存在借贷行为。虽然借条的内容比较简略,但按照交易习惯,签名者即为借款人,借条中明确载明签名者为“史某某”,故史某某应为借款人。针对这一借款单的情况,上诉人在庭审中已经指出,该单据是借款单而不是所谓的借条。单据上面仅仅写有“张某人民币贰万元”字样,张某未就该借款举出任何相应证据,因而根本无法看出所谓史某某向张某借款的事实。 事实上,该借款单上所写明的20000元,是张某向史某某所借的款项。之所以该借款条上没有张某的签字,是因为张某经常因办理公司事务从公司财务借款,而这些借款全都是经史某某签字批准,通过财务处的暂用现金凭证来完成。故史某某在书写该张借款条的时候,按照一惯的习惯,用类似于暂借凭条的格式来书写相关内容(借款的内容,史某某署名位置,日期书写方式都和被告提交的暂用现金凭证相同),史某某按习惯署上自己名字后即收好,忽略了原告张某的签名。该借款单一直是由史某某保管,借条存放在史某某购买的锦江区天仙桥南路28号1305号房间。2011年7月8日,张某带领十多青壮年趁史某某不在成都,骗开了该房间的房门,强行霸占了房屋。在张某占据房屋期间,史某某存放在在此的大量文件以及公司合同遗失,其中就有该借款凭据。故才出现了张某据此要求史某某还款的闹剧。能否证明存在借贷关系,不在于“借条”这一形式,而是在于借条载明的内容,张某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借款的主张,故金牛区人民法院的认定存在错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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