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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收条性质的认定

2013-9-30 15:26| 发布者: huamin| 查看: 4168| 评论: 0

摘要: 尊敬的审判长: 贵院受理的张某诉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接受上诉人史某某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代理人经过仔细阅卷,反复和当事人就事实进行沟通,详细调查取证,并经过本案庭审质证辩论,现发表以下代 ...
尊敬的审判长:
贵院受理的张某诉史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接受上诉人史某某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上诉人代理人经过仔细阅卷,反复和当事人就事实进行沟通,详细调查取证,并经过本案庭审质证辩论,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上诉人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75000元收条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行为这一认定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就其主张的75000元借款提供相应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20000元借款,一审法院仅凭一张内容模糊的借条即认定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未能充分调查该借条所反映的事实和真实的借贷关系。以上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消,对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一审法院对75000元收条的性质和作用认定有误。
被上诉人张某为证明其所谓的75000元借款存在,向人民法院提供了有上诉人史某某署名的收条,收条仅写明“今收到张某现金:柒万伍仟元正”。
从交易习惯来说收条是收到别人送到的钱物时写给对方的一种凭据,它附有的基础合同关系可以是买卖合同、承揽合同、运输合同等形式的合同,却绝少因借贷关系出具收条。从该张收条本身来看,字面上没有任何关于借贷的字样,被上诉人张某也未按照交易习惯要求上诉人史某某写明收取75000元的原因,因此仅凭该张借条无法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当时发生该75000元借款的原因以及两人之间借款的惯例(借款出具借条,还款出具收条)陈述有自相矛盾之处,且均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无法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
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对自身的诉讼请求有充分举证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借贷关系真实存在,故应当由被上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金牛区人民法院以上诉人证据存在所谓的瑕疵,就据以认定双方借贷关系存在,免除了对方的举证责任,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强加在上诉人头上,这显然是错误的。
事实上,该收条是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借款的凭证,并非是双方的借贷依据,为此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三张“暂时借用现金凭条”作为证据。金牛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三张“暂时借用现金凭条”出具的时间分别为93年10月12日、94年1月3日、94年7月12日,总金额为75695,与收条出具的日期以及金额不相符;三张“暂时借用现金凭条”上记载的用途与史某某所提“该款系张某因公出差向史某某借款在公司财务上报销后偿还给史某某”的主张相互矛盾;最后按照交易习惯,史某某在向张某出具收条时应在收条上载明其向张某收取75000元的原因,但收条上没有记载。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显然与事实相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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