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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莉、徐丹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11-10 16:02| 发布者: admin| 查看: 797| 评论: 0|来自: 中国裁判文书网

摘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2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莉,女,197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碧波,四川瑞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2059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莉,女,19775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碧波,四川瑞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四川瑞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丹,女,197410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海,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莉因与被上诉人徐丹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7民初9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徐丹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案涉委托代理合同无效错误,李莉提交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示,李莉仅接受徐丹委托帮忙协助徐丹办理公司资质升级,办理的内容是由李莉请人对徐丹的材料进行审核及支付费用,该行为合理合法;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仅凭徐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就认定合同无效,明显无法达到确信该行为违反公序良俗的高度盖然性。

徐丹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徐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莉向徐丹退还款项1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37日,徐丹通过微信委托李莉办理四川省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公司)申报水利二级、公路二级事宜,并于201839日向李莉转账支付委托费用12万元。

201847日,徐丹微信询问办理情况,李莉于201849日回话:“丹姐,我怕同学力度不够,因为涉及了两个部门,我又另外找了个领导,晚点回话告诉你。”“本来没问题,抽查抽中的。”2018411日,因未办理成功,徐丹与李莉微信聊天记录如下:徐丹:“我们问了,说发票是假的,业绩是假的,纯粹是没打招呼,你找的谁?你说的问题都没有。”李莉:“不可能没打招呼。”徐丹:“那就是别人不买他的帐。”李莉:“她说两个部门,每个部门给了6万,她自己一分都没拿”。……“她说她把钱分送出去办事,我相信应该送了,现在她也着急。”……

2018624日,城郊公司水电工程三级升二级办结同意,2019313日分离至省外;2019116日,城郊公司总承包公路工程三级升二级办结同意,20191128日分离至省外。

20206月,徐丹通过微信询问李莉退款事宜,李莉表示需要财务进行核实徐丹是否有委托办理其他剥离事项,徐丹表示并未委托办理剥离事项。

一审庭审中,徐丹表示城郊公司总承包公路工程三级升二级及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三级升二级均为徐丹自行办理,与李莉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徐丹、李莉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徐丹向李莉支付12万元,用于委托办理四川省城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公路工程三级升二级及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三级升二级事项。根据双方聊天记录显示,李莉办理该事项的方式为“给两个部门送钱”及“打招呼”,徐丹对此明确知情。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实际系通过违规方式办理委托事项,该方式违反公序良俗,双方建立的委托合同关系当属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李莉应向徐丹退还已经收取的费用12万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徐丹委托费用12万元。如果李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徐丹负担675元,李莉负担6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徐丹提交以下证据:

1.徐丹与李莉的微信聊天记录、举报信;拟证明因李莉并没有将城郊公司的资质升级办理成功,所以徐丹向李莉主张退还12万元的委托费,而李莉则以发送举报信的方式对徐丹进行威胁,该举报信中的举报人“赵生龙”是徐丹公司的员工,该举报信可以反驳李莉在一审中陈述的升级办理已经成立的陈述,说明李莉在一审、二审中存在虚假陈述。

2.徐丹与徐丹的代理人刘先海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徐丹二审提交证据的时间及原因。

对于徐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李莉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举报信中“赵生龙”的身份无法进行核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因“赵生龙”的身份无法核实,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焦点并无必然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2018412日,徐丹向李莉发送微信称“发票肯定是假的……这个东西,哎,如果我是真的,我还用找他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就案涉的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关于徐丹、李莉之间的委托合同的效力问题。李莉主张其受托办理城郊公司资质升级的办理内容是由李莉请人对徐丹的材料进行审核及支付费用,该行为合理合法,一审据以认定合同无效的证据不足。对此,本院认为,徐丹委托李莉办理城郊公司申报水利二级、公路二级事宜,而双方并未就履行的内容、方式进行约定。但从徐丹、李莉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行为来看,李莉系通过找领导、打招呼、送钱等非法方式实现合同目的,而徐丹亦对此知情,故双方基于前述约定而从事的履行行为系属违法行为。结合徐丹微信称“纯粹是没打招呼,你找的谁”“那就是别人不买他的账”“发票肯定是假的”“如果我是真的,我还用找他吗”,更可佐证双方前述约定的真实内容实际系通过违法方式办理资质升级。一审据以认定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使上述事实的存在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故本院对李莉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徐丹、李莉之间的委托合同扰乱了建筑行业的管理秩序,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李莉是否应向徐丹返还案涉12万元款项的问题。如前所述,案涉委托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李莉应当向徐丹返还其取得的合同价款12万元,故一审判决李莉退还徐丹1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李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李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袁晟翔

审判员  罗 宇

审判员  聂彪峰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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