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仲裁员: 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申请人四川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仲裁代理人,参与本案的仲裁活动。在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广泛而必要的调查取证活动,做了较为充分的庭前准备工作。根据刚才进行的庭审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为了进一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我在此向仲裁庭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本案基本事实 2009年3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文星镇建设工程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文星镇工程”项目发包给申请人承建。同时,根据《补充合同》约定,申请人于《补充合同》签订当日向被申请人缴纳履约保证金30万元。但该工程一直未开工。自2011年5月份起,申请人多次电话要求被申请人退还保证金,但被申请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迟退还。自2012年6月起被申请人的负责人电话无法拨通,公司也不知去向。2012年12月20日,经本所律师在双流县建设局查询,被申请人在双流县文星镇从无任何建设工程项目。 二、被申请人利用《补充合同》骗取申请人保证金,其行为属“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因此,《补充合同》无效,被申请人应当退还申请人30万保证金。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经本所律师查明,从2009年3月至2012年12月20日(查询之日)期间,被申请人在双流县文星镇无任何建设工程项目(证据:律师调查取证记录)。被申请人虚构其在双流县文星镇有建设工程项目的事实与申请人签订《补充合同》,并通过签订合同骗取申请人履约保证金30万。在申请人要求退还保证金时,被申请人公司和负责人集体消失,无法联系。其行为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根据本条法律规定可知,被申请人的行为已构成合同咋骗罪。从而可知,被申请人并无履行合同的意思,骗取财物才是其真实目的。据此,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合同属无效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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