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搜索

于海东与张利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5-10 15:13| 发布者: admin| 查看: 472| 评论: 0|来自: 中国裁判文书网

摘要: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14民初13512号 原告:于海东,男,196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朋,男,1973年6月24 ...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0114民初13512

原告:于海东,男,196610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大朋,男,19736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张利利,女,19755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盐山县。

原告于海东与被告李大朋、张利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6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朋、张利利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于海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2020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1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截止至20191230日,如被告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每逾期一日,则被告千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15万元借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给了被告,但被告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就此,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李大朋、张利利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于海东为证明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提交了:1.《借款合同》,出借人:于海东(甲方),借款人:李大朋、张利利(乙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鉴于乙方因购房需要,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向乙方出借人民币15万元,用于乙方购房资金。借款期限:201913日至20191230日。合同到期日(20191230日),乙方将本合同以现款方式一次性偿还甲方全部款项。4.若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未能及时归还甲方全部款项,乙方除支付资金占用费用外,则每逾期一日,乙方需按应归还甲方的全部款项千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此笔业务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并抛弃先诉抗辩权。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于海东称借款方处“李大朋”、“张利利”签名均为“李大朋”签署。

2.收条,李大朋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出借人于海东借给本人的借款现金共计15万元整,特出此收条。”李大朋在收款人处签字并摁手印。于海东称该收条签订日期为2015520日,双方于2015520日签订过借款合同,2019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此前的内容一致。

于海东称李大朋与张利利为夫妻关系,借款用于购房,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于海东与李大朋签订《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于海东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李大朋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本院对于海东主张由李大朋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到20191230日,李大朋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于海东主张由李大朋支付自2020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由本院依法核算。于海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大朋与张利利之间为夫妻关系,且李大朋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足以证明借款用于购买房屋,于海东亦认可借款合同中张利利签名并非其本人签署,故本院对于海东主张张利利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李大朋、张利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当庭对于海东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和庭审陈述权利,李大朋、张利利缺席庭审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进行依法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大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海东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

二、李大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于海东支付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自202011日起至2020819日至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8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三、驳回于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李大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李大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舒戈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臧 杰

书 记 员 王雅楠


鲜花

握手

雷人

路过

鸡蛋

蜀ICP备10206154号-1|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99号环球广场402室|访问人数: 蜀ICP备10206154号-1

GMT+8, 2025-5-4 08:33 , Processed in 0.054601 second(s), 20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3

© 2001-2017 Comsenz Inc.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