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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滔与杨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2-4-22 14:56| 发布者: admin| 查看: 540| 评论: 0|来自: 中国裁判文书网

摘要: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7民初5569号 原告:罗滔,男,198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青,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露,女,1991年9月30日出生, ...

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0117民初5569

原告:罗滔,男,198612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青,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露,女,19919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竹市。

原告罗滔与被告杨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4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范华良独任审判,于20216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滔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冰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500.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32500.0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20624日至2020819日的利息为1300元;以借款本金32500.04元为基数,按LPR4倍计算从2020824日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6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9624日起至2021623止,月利率为0.99%,还款日为每月23日,按照《借款合同信息补充表》的约定偿还本息;若被告任意一期还款超过5日,则应还未还的借款月利率变更为2%;若被告任意一期逾期天数超过3日,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清偿全部本金、已发生的利息、逾期罚息等费用;合同约定了被告指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并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转账65000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偿还12期借款本息。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杨露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624日,杨露(甲方、借款人、抵押人)与罗滔(乙方、出借人、抵押权人)签订《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65000元用于周转,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99%,即643.50元/月,借款期限从2019624日起至2021623日止,甲方按照《借款合同信息补充表》约定的分期还款方案还款,在还款日(每月23日)当日将款项转入乙方指定的户名为李静、账号为6230××××8670的银行账户。甲方在每期还款时还应当向乙方支付当月GPS费用200元;甲方还应当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车辆评估费300元、GPS安装费600元,甲方应承担车辆抵押登记的相关费用、公证费。甲方若任何一期逾期还款超过1日,则甲方应当每日按照借款总额的1‰向乙方支付逾期罚息,若任何一期逾期还款超过3日,则甲方同意将抵押车辆交由乙方暂为保管,若任何一期逾期还款超过5日,则甲方应还未还的借款月利率变更为2%。在甲方逾期还款的情况下,应当向乙方支付包括律师费等在内的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为确保甲方正当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或第三方自愿以其所有的车辆(车辆品牌:马自达,车牌号:川F1××××,发动机号:10553711,车架号:LFPM4APEXH102937)作为担保,抵押给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逾期罚息、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以及其他与此次借款有关的一切费用。甲方指定的联系电话为“139××××3606”,送达地址为“四川省德阳钻石广场写字楼”,司法机关或仲裁机构按上述地址对甲方送达的文件材料、法律文书,无论甲方是否实际收到,均视为甲方已收到,相应文书送达并产生送达的法律后果。在《借款合同信息补充表》中载明:还款期间为从2019723日起至2021623日止,还款日为每月23日,共分24期,每期正常还款本息为3351.83元、GPS流量管理费200元,合计3551.83元。

同日,在扣减杨露应当承担但由罗滔代付的车辆评估费300元、GPS安装费600元后,罗滔通过其账号尾数为3777的银行账户向杨露账号尾数为7971的银行账户两次转账,金额分别为50000元、12800元。

借款后,杨露按照约定向罗滔一共偿还借款本息40221.96元。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借款合同信息补充表》载明的还款方案可见,双方系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庭审中,罗滔陈述:若按照本金63700元计算,杨露偿还的40221.96元可计算出其实际偿还了13.4期,罗滔认可杨露已偿还14期,即认可本金已经偿还35318.11元;杨露应当支付的期内总利息为8180.27元,认可其已经支付期内利息6612.05元,故尚欠期内正常利息1568.22元。罗滔表示仅主张尚欠的期内正常利息及期外的逾期利息。

202148日,罗滔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并同意指派李冰青律师作为其与杨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的代理人,代理费约定为2000元。同日,罗滔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上述事实,有罗滔提交的身份信息、《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信息补充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当依法履行相应义务。罗滔提供《车辆抵押借款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主张与杨露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且对借款事实进行了合理陈述,杨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辩驳、举证、质证,其应当自行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罗滔的举证及陈述可见,罗滔实际出借款项为637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率0.99%,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照该还款方式计算,杨露应当偿还借款本金63700元、期内利息8180.27元。罗滔自认杨露已偿还14期、已偿还本金35318.11元、已支付期内利息6612.05元,并表示仅主张期内正常利息及期外的逾期利息,其处分行为对杨露有利,且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采纳。故截止约定期满之日即2021623日止,杨露尚欠罗滔本金28381.89元、期内利息1568.22元。罗滔要求杨露从期满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支付逾期利息,其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罗滔主张的律师费2000元,因双方在《车辆抵押借款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罗滔亦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罗滔偿还借款本金28381.89元、期内利息1568.2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从2021624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杨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罗滔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389元,由被告杨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范华良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芮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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