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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俊杰、四川省鑫海盛劳务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2-3-25 15:22| 发布者: admin| 查看: 640| 评论: 0|来自: 中国裁判文书网

摘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6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俊杰,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玥玫,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 ...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民终16698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俊杰,男,199311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玥玫,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贵,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鑫海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三段496-7号。

法定代表人:王宗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影,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韬,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定西百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巉口古镇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瞿忠,职务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瞿忠,男,19689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原审被告:张昊,男,19815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玥玫,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宝贵,北京市盈科(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俊杰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鑫海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盛公司)、定西百润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定西百润公司)、瞿忠,原审被告张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7民初9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俊杰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冯俊杰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冯俊杰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事实认定不清,鑫海盛公司并未在起诉前明确要求解除《居间合同》,在案涉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双方重新口头约定了新的居间合同履行期间,且并未就延长的居间合同何时解除、如何返还定金作出明确约定,2019430日之后鑫海盛公司仍委托瞿忠与甘肃第六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六建)进行协商;2.如前所述,鑫海盛公司变更主合同未经冯俊杰书面同意,冯俊杰承担担保责任的期间从原来的自2019430日后的5个工作日内变更为无固定期限承担担保责任,加重了冯俊杰的担保责任,冯俊杰依法应不再承担保证责任;3.一审法院认定的已还款金额有误,除了鑫海盛公司自认的收到冯俊杰还款共计30万元之外,鑫海盛公司还占有使用了冯俊杰总价值约为120万元的两辆奥迪A8车,虽然两辆车尚未办理产权变更手续,但是车辆的名义所有人同意随时配合办理,故两辆车的估价120万元应当认定为已还款,本案实际未还款项仅为150万元;4.《补充协议》前三条约定了定西百润公司管理项目资金专用账户、保证鑫海盛公司的利润率,承担工程管理费,证明定西百润公司并非单纯的居间人,而是高价转包工程给鑫海盛公司。故案涉《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上并不具有居间性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高价转包工程的行为,应属无效协议,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鑫海盛公司辩称:1.第一个上诉理由显然不成立,一审起诉状上,鑫海盛公司明确提出了确认解除居间合同。同时,双方并未对居间合同达成了新的履行期间,冯俊杰也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2.即使对原主合同履行期间有所延长,也不影响保证人在原来保证期间的范畴承担责任。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9826日,按照冯俊杰所说的2019430日到期,5个工作日应退钱,也没有超过保证期间;3.已还金额没有错误,鑫海盛公司自认冯俊杰偿还30万元,鑫海盛公司并未占用奥迪车;4.《居间合同》和《补充协议》都是有效的,由鑫海盛公司直接和居间成功的相对方来签订合同。

张昊述称,1.张昊对《居间合同》的内容不了解,是在鑫海盛公司的要求下在该合同上进行的签字,实际上只是证明人的作用;2.居间合同是无效合同,居间合同是以居间形式掩盖了转卖工程的事实,主合同无效,其中保证条款必然无效,张昊对于合同无效不存在任何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定西百润公司、瞿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发表答辩意见。

鑫海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解除鑫海盛公司与定西百润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2.判令定西百润公司、瞿忠向鑫海盛公司返还订金300万元,冯俊杰、张昊对返还订金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定西百润公司、瞿忠向鑫海盛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冯俊杰、张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海盛公司与定西百润公司在2019311日分别签订了《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居间合同》约定定西百润公司作为居间人,接受鑫海盛公司委托,负责促成鑫海盛公司与案外人甘肃六建签订甘肃省嘉峪关市讨赖河二期水系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的施工合同。合同明确定西百润公司履行义务的标准为:2019430日之前,协助鑫海盛公司与甘肃六建成功签订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鑫海盛公司按约定于2019312日委托案外人曾高阳向定西百润公司支付订金300万元。但定西百润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也未返还订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法规定,定西百润公司、瞿忠应当返还订金,冯俊杰、张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另查明,《居间合同》约定:“居间成功”是指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a.2019430日前,鑫海盛公司及其指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与甘肃六建就该项工程项目签订上述书面施工合同;b.鑫海盛公司及其指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完成临设及人员、设备入场后,鑫海盛公司及其指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收到工程预付款超过工程承包总价款的5%c.鑫海盛公司及其指定的具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入场前,定西百润公司或甘肃六建已向鑫海盛公司提交关于甘肃省嘉峪关市讨赖河二期水系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的相关文件。鑫海盛公司至迟于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向定西百润公司先行支付人民币300万元,该订金若定西百润公司居间成功,则折抵剩余报酬;若居间不成功,鑫海盛公司有权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定西百润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订金由瞿忠返还,由冯俊杰、张昊提供连带担保)。双方不得以其在居间过程中获取的商业秘密作出不利于对方的任何行为,否则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万元。本合同解除的条件:1.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2.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3.在委托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5.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瞿忠在合同尾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冯俊杰、张昊亦在合同尾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

一审庭审中,鑫海盛公司自认于2019626日收到冯俊杰及其委托的案外人还款共计3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定西百润公司、瞿忠、冯俊杰、张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到庭应诉,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对鑫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予以采信、对鑫海盛公司所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居间合同》约定,若居间不成功,鑫海盛公司有权单方面提出终止合同,定西百润公司应在5个工作日内全额返还订金,现定西百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居间事项,致使鑫海盛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鑫海盛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要求定西百润公司返还订金。合同还约定订金由瞿忠返还,由冯俊杰、张昊提供连带担保,一审庭审中,鑫海盛公司自认冯俊杰已返还订金30万元,故定西百润公司和瞿忠应共同向鑫海盛公司返还订金270万元,冯俊杰、张昊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违约金,鑫海盛公司主张定西百润公司、瞿忠应按照合同第七条第2款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该项约定是对保密事项的违约金所作出的约定,鑫海盛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鑫海盛公司与定西百润公司于2019311日签订的《居间合同》;二、定西百润公司、瞿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鑫海盛公司返还订金270万元;三、冯俊杰、张昊对定西百润公司、瞿忠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定西百润公司、瞿忠追偿;四、驳回鑫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鑫海盛公司负担23000元,定西百润公司、瞿忠、冯俊杰、张昊负担30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由定西百润公司、瞿忠、冯俊杰、张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冯俊杰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嘉峪关市讨赖河二期水系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合作建设协议,拟证明:定西百润公司与甘肃六建就居间事项签订了合作建设协议。证据2.律师函及签收凭证,拟证明:冯俊杰因鑫海盛公司以车抵账一事委托律师向鑫海盛公司发出律师函,鑫海盛公司签收该函件,后其律师与冯俊杰一方就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一事进行电话沟通。

对于冯俊杰提交的上述证据,经鑫海盛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且从复印件的内容看,签约的甲乙双方与本案也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鑫海盛公司认为该证据无法看出签收者是谁,也无鑫海盛公司公章,无法核实鑫海盛公司是否收到了该函件;鑫海盛公司并未占有冯俊杰的汽车。

对于冯俊杰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张昊质证,对冯俊杰出示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西百润公司、瞿忠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嘉峪关市讨赖河二期水系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合作建设协议系复印件,且该协议的合同主体非本案当事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律师函及签收凭证,因鑫海盛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且冯俊杰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予确认,同时,该证据无法达到冯俊杰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双方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补充查明,201938日,鑫海盛公司作为甲方,定西百润公司作为乙方,冯俊杰及张昊作为担保方,共同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居间成功须同时满足的条件增加一条为:乙方需确保施工总承包方就本项目所开立的专门收款账户,确保专款专用,甲方派驻一名财务人员到乙方财务部,负责保管专用账户U盾”,第二条约定“乙方保证甲方在承包甘肃省嘉峪关市讨赖河二期水系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中最低利润率不低于税前17%,否则,甲方有权根据甲方实现利润率与17%的比值对乙方居间报酬做同比例下调”,第三条约定“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收取的管理费均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约定“主合同第四条约定的b、甲方应在进场施工之日起15日内向乙方支付人民币3000000(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双方同意,对该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增加一条为:甲方收到工程预付款后五个工作日内,须向乙方同时支付已收取预付款的15%和主合同第四条约定的“b”条款的300万”,第五条约定“《居间合同》中担保人对《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仍然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且有相应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予以调整。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就案涉的争议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效力及性质问题。冯俊杰主张《补充协议》前三条约定了定西百润公司管理项目资金专用账户、保证鑫海盛公司的利润率,承担工程管理费,故定西百润公司并非单纯的居间人,而系高价转包工程给鑫海盛公司,《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上并不具有居间性质,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应属无效协议。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案涉合同名称为居间合同,该合同中的价款亦载明为居间报酬,案涉《居间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定西百润公司)接受甲方(鑫海盛公司)委托负责甘肃六建就甘肃省嘉峪关市讨赖河二期水系生态环境综合治理项目直接洽谈,向甲方提供关于该工程项目的重要信息,并最终促成甲方与甘肃六建签订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合同”,且后续合同条款亦对居间成功的条件、双方权利义务、居间报酬的计算和支付等进行了详细约定,该《居间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系定西百润公司提供居间服务,鑫海盛公司支付居间报酬,该约定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次,《补充协议》系对前述《居间合同》的补充约定,该协议对居间成功、居间报酬、居间费支付条件及担保进行了补充约定,该约定亦符合居间合同的法律特征,故在无其他足以采信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补充协议》中关于定西百润公司管理项目资金专用账户、保证鑫海盛公司的利润率,承担工程管理费的约定并不足以推翻定西百润公司在《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系居间人的事实,也不足以证明定西百润公司系向鑫海盛公司高价转包工程。综上,本院认为,《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性质应为居间合同。同时,前述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冯俊杰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冯俊杰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居间合同》载明由冯俊杰、张昊对订金的返还承担担保责任,《补充协议》亦载明《居间合同》中担保人对《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仍然继续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且冯俊杰、张昊均在前述两份合同的担保人落款处签字确认,故其二人应当按照约定对案涉300万元订金的返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冯俊杰主张定西百润公司与鑫海盛公司未经冯俊杰同意重新口头约定了新的居间合同履行期间,构成对主合同内容的变更,加重了其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中鑫海盛公司系依据案涉《居间合同》和《补充协议》要求冯俊杰承担担保责任,且冯俊杰并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定西百润公司与鑫海盛公司未经冯俊杰同意对合同履行期限进行了变更且实际系以变更后的期限履行合同,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定西百润公司与鑫海盛公司未经冯俊杰同意加重了其担保责任,故冯俊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已返还订金金额的认定问题。冯俊杰上诉主张鑫海盛公司占有使用冯俊杰实际控制的总价值约为120万元的两辆奥迪A8车,故该120万元应认定为已还款。对此,本院认为,因鑫海盛公司并不认可其实际占有使用该两辆车,同时冯俊杰亦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明鑫海盛公司实际占有上述车辆且双方已就上述车辆达成以物抵债的一致意思表示,故前述车辆并不能抵偿案涉债务,该120万元并不能认定为已还款金额,冯俊杰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已返还的订金金额为30万元,冯俊杰还应当就案涉未返还的27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冯俊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400元,由冯俊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袁晟翔

审判员  罗 宇

审判员  聂彪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崔金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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