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民终5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 负责人:冉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争明,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乐山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负责人:何伟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怀军,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曦,四川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金,男,198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石马河加油站职工,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上诉人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以下简称久发万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四川乐山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乐山分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许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川1102民初4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久发万盛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师争明,被上诉人中石油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怀军、徐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许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久发万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久发万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中石油乐山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久发万盛分公司与中石油乐山分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但未按照规定向久发万盛分公司释明本案法律关系性质,也未将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为双方的争议焦点进行辩论,审判程序错误,依法应当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以下错误。1.一审判决通篇都在提“成品油加油卡”“加油卡”“电子充值卡”,这些所谓的名称、虚拟的载体均不是本案的合同标的,只是履行成品柴油交付义务的履行方式,久发万盛分公司不是购买这些所谓成品油加油卡或者是电子充值卡,而是以这些加油卡、电子充值卡能够最终提取到成品柴油。2.中石油乐山分公司就诉争的366万油卡的客户档案录入的是久发万盛分公司,中石油乐山分公司工作人员敬京宁接收询问时回答录入的是周杰,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合同相对方应当为久发万盛分公司。3.一审判决认定王元鑫实际解密了相关密钥错误。王元鑫并非本案的当事人,王元鑫是否解密相关文件不能仅仅从传来的电子证据予以确认。中石油乐山分公司知道不能解密的异常情况后,仍未经审查又将新生成的“大客户软件”错误交付给了许金,甚至自行解密后将文件发送给了许金。中石油乐山分公司违背自己的公司管理制度没有对许金的身份和代理权进行核查。一审判决对以上基本事实未予以认定。4.一审判决认定交付的电子充值卡就是本案争议的366万元充值卡错误,即使与本案存在关联,也是中石油乐山分公司基于许金的欺骗做出的错误交付,不能据此免除中石油乐山分公司承担向久发万盛分公司继续交付的合同义务。5.一审法院对王某行为并非职务行为的认定错误,久发万盛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中石油乐山分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符合客观事实。胡某1、胡某2的《委托书》及胡某1、胡某2的证人证言证实胡某1委托久发万盛分公司以久发万盛分公司自己的名义购买249万元的加油卡,胡某1是基于知道王某是久发万盛分公司的财务人员才转款至王某账户。王某证实自己账户中的117万元是久发万盛分公司的钱,自己是受久发万盛分公司的安排收款和转款。久发万盛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中石油乐山分公司订立合同,以自己的金钱支付合同价款,具有独立的合同主体地位,享有并承担本案合同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久发万盛分公司与胡某1之间的委托关系,与王某之间的工作管理关系已经由久发万盛分公司与王某本人予以确认。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以下错误,进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未成立适用法律错误。久发万盛分公司与中石油乐山分公司之间具有明确的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便合同不成立,久发万盛分公司已经履行的366万元款项也应当返还。2.久发万盛分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中石油乐山分公司订立买卖合同,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胡某1、胡某2、王某的报案行为与本案存在混同、无法切割,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许金的行为与久发万盛分公司之间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对此一审法院已经认定。许金在与中石油乐山分公司初次沟通的时候就谎称自己的身份,中石油乐山分公司违背自己的公司管理制度没有对许金的身份和代理权进行核查,中石油乐山分公司错误履行的行为对合同最终不能履行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四、一审法院从论证观点到最后判决结果逻辑错误。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久发万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的基础论点是合同未成立,由此就应当论证合同未成立的法律后果,合同不成立也应当判决中石油乐山分公司返还久发万盛分公司已经支付的366万元款项,这才是正常的法律逻辑。综上,久发万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审理程序、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律逻辑均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或将此案件发回重审。 中石油乐山分公司辩称,一、一审审判程序合法。1.一审未超出审理范围。久发万盛分公司基于其诉称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提出解除、返还等诉请,一审法院围绕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双方就合同标的、数量等主要条款是否达成合意进行调查和认定,完全符合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范围。一审判决认定合同不成立,并未改变久发万盛分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2.本案无需释明。一审在开庭审理时已明确将“双方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列为五个争议焦点之一,双方围绕该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本案再无释明必要,一审程序合法。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久发万盛分公司仅仅是出借其账户供胡某1、胡某2、王某走账。久发万盛分公司并不是案涉电子加油充值卡的实际购买人,实际情况是胡某2、胡某1、王某为贪图便宜向王元鑫购买所谓的打折加油卡;胡某1、胡某2、王某只是根据王元鑫的要求借用久发万盛分公司账户走账,久发万盛分公司根本没有出资,其转账的366万元款项中有胡某1117万元、胡某2132万元、王某117万元。2.久发万盛分公司与中石油乐山分公司之间未形成买卖合意、合同未成立。3.走账行为、邮寄发票行为不能认定为要约和承诺。如上所述,久发万盛分公司仅仅系出借其账户供胡某1、胡某2、王某三人向中石油乐山分公司走账,没有意思联络、未达成买卖合意,因此该走账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要约,同样中石油乐山分公司出具并根据许金指定地址邮寄发票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承诺。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久发万盛分公司诉称的案件事实发生在2019年12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一审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民法总则、合同法、合同法司法解释、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法律适用正确。2.久发万盛分公司未尽到举证证明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一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许金未发表陈述意见。 久发万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解除久发万盛分公司与中石油乐山分公司之间的成品油买卖合同关系;2.判决中石油乐山分公司返还久发万盛分公司购油款366万元,并以234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的2倍付资金利息,以132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的2倍支付资金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用由中石油乐山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金自称周杰的姓名电话联系中石油乐山分公司营销部工作人员敬京宁咨询购买中石油电子充值卡业务,并使用周杰的姓名办理加油充值卡业务。随后自称为周杰的许金于2019年11月28日通过微信名阿金(微信号×××25)与敬京宁微信名ing(微信号×××25)朋友验证后开始沟通售卡事宜。对话内容为:1.2019年11月28日。阿金:“我把资料发过来,把钱打你们账户,你直接办了发过来。阿金发送公匙文件(Rsa-public-key-201909101411…)发给Ing。阿金问“你们账号是多少”并同时发送周杰的身份证正反面照片。Ing发送收款人中石油乐山分公司工商银行户名、账号和开户行信息。阿金问“我们可以打款了吗?”。Ing答“可以”。阿金发送QQ邮箱号×××@qq.com并问“好的,资料维护完没有,那个是我们的邮箱,发上面就可以了”。Ing答:“资料维护好了,等你们转款,我们财务核实”。 中石油乐山分公司工作人员敬京宁依自称为“周杰”的许金微信发送的周杰身份证信息录入充值卡系统,许金发送的QQ号、手机号以周杰的名义录入系统。一审法院询问敬京宁:“本案366万元,系统中录入的信息都是周杰的?”,敬京宁答:“均是录入的周杰,联系人姓名、证件号均是周杰”。 2019年11月28日当日,许金(阿金)通过微信向敬京宁(Ing)发送信息“本来办50W,现在要68W,你们有这么多卡没有”,约10分钟后,许金发送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手机截图二份。该截图显示,付款账户为周杰,金额分别为50万和18万。当日下午15时,敬京宁通过微信询问许金“你好,都是做500一笔的嘛”,许金回答“是的”。随后敬京宁通过微信向许金发送18万元(文件名周杰180000.card.22.3KB)、50万元(文件名周杰500000.card.61.5KB)电子充值卡加密数据文件。许金随即将上述加密数据文件(周杰180000.card.22.3KB、500000.card.61.5KB)通过微信发送给周杰。 2019年12月1日下午,许金(阿金)通过微信向敬京宁(Ing)发送信息“明天充值200W,你们有卡撒,电子码”,敬京宁答“系统库存可能没这么多,需联系省公司审核后再做”。12月2日,许金发送信息“今天充值200W,你们有卡撒,电子码”。许金随后发送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手机截图二份。该截图显示,付款账户为周杰,金额分别为50万和49万。许金发送信息“明天麻烦准备200W”。敬京宁答“OK”。 2019年12月3日上午,许金(阿金)通过微信向敬京宁(Ing)发送信息“今天麻烦准备200W喔”。敬京宁答“有的”。许金当日中午发送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手机截图二份。该截图显示,付款账户为周杰,金额分别为50万和1万。当日下午15时敬京宁向许金发送(文件名280035-xx-0KB)、(周杰10000.card.1.5KB)电子充值卡加密数据文件。当日下午16时,许金发送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照片,显示付款人为王元鑫(账号尾号3071),交易金额102万。下午17时32分,敬京宁向许金发送(文件名280035-20191203173136215547.card.125.30KB)电子充值卡加密数据文件。许金随即将上述加密数据文件通过微信发送给王元鑫。 2019年12月4日下午,许金发送付款账户为周杰,金额分别为50万和20.8万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手机截图二份。敬京宁随后向许金发送(文件名280035-20191204160559215553.card.25.8KB)、(文件名280035-20191204160717215554.card.61.5KB)电子充值卡加密数据文件。许金随即将上述加密数据文件通过微信发送给王元鑫。 2019年12月5日,许金发送付款账户为周杰,金额分别为50万和30万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手机截图二份。敬京宁随后向许金发送(文件名280035-20191205154947215568.card.61.5KB)、(文件名280035-20191205154852215567.card.37.0KB)电子充值卡加密数据文件。许金随即将上述加密数据文件通过微信发送给王元鑫。 2019年12月5日晚上,许金向敬京宁发送信息“明天我用单位公对公转账,需要开票,麻烦问一下需要哪些资料,普票就行”。敬京宁答“单位名字、税号、身份证、手机号、邮箱”。许金问“身份证、手机号、邮箱是我的可以不”。敬京宁答“可以”。许金随即向敬京宁发送久发万盛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2月6日上午11时43分,许金发送付款方户名为久发万盛分公司,金额为234万网银流水详情页面的屏幕照片。敬京宁回复“收到”,于下午向许金发送(文件名281036-20191206155701215577.card.286.8KB)电子充值卡加密数据文件。许金随即将上述加密数据文件通过微信发送给王元鑫。下午17时14分,许金向敬京宁发送信息“码没有解开,能不能再发一次”。17时36分,敬京宁向许金发送信息“麻烦你重新生成一个共有文件传给我”。王元鑫通过微信向许金发送公匙文件426B公匙文件(Rsa-Public-key-201912061737…)。许金随即将426B公匙文件(Rsa-Public-key-201912061737…)发给敬京宁。敬京宁“你再试试之前那个解码呢”,许金“还是不行”。敬京宁再次发送286.8KB尾号为5577的电子充值卡加密数据文件。许金再将该尾号5577加密数据文件通过微信发送给王元鑫。由于仍然无法解锁,敬京宁提议由其同事用QQ远程电脑进行处理,许金提供的是以周杰姓名录入系统的QQ号10928××××。18时36分,敬京宁向许金发送(周杰.card.286.8KB)电子充值卡加密数据文件,许金随即于18时40分将该数据文件发送给王元鑫。2019年12月9日10时07分,敬京宁向许金发送大客户软件.rar(1.3MB),许金随即于10时18分发给王元鑫。王元鑫于10时33分将2019年12月9日生成的公匙文件(Rsa-Public-key426B)发给许金,许金立即转发给敬京宁。敬京宁于11时13分发给许金(文件名281036-20191206155701215577.card.286.8KB)电子充值卡加密数据文件,该文件仍无法解码。2019年12月10日9时02分,王元鑫通过微信向许金发送9月10日、12月6日、12月9日生成的四套公私匙文件(Rsa-Public-keyRsa-Private-key),许金立即将上述四套文件发给敬京宁,仍无法解开。9时33分,敬京宁向许金发信息“你们再重新发个给我,我重新做”。许金问“重新生成公匙和私匙那个吗?”,敬京宁回答“是的”。王元鑫立即将重新生成的第五套公私匙文件发送给许金。9时35分,许金将上述重新生成的公私匙文件发给敬京宁,并发消息“你直接给我们解开吧”。敬京宁于10时35分将重新做的(文件名281042-20191210103107215591.card.286.8KB)电子充值卡加密数据文件发送给许金。许金随即于10时35分将上述数据文件发给王元鑫。 12月11日10时49分,许金向敬京宁发送付款方户名为久发万盛分公司,金额为132万网银流水详情页面的屏幕照片。11时04分发送公匙文件(Rsa-Public-key-201912100937…)和付款账户为周杰,金额为30万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手机截图一份。敬京宁答“收到,下午给你做”。15时49分,敬京宁向许金发送(文件名280035-20191211153743215610.card.37KB)30万电子充值卡加密数据文件,许金随即将上述数据文件发给王元鑫。12月12日8时55分,许金向敬京宁发消息“麻烦你帮我出下码”,敬京宁回答“马上给你做,省公司已经审核了”。9时57分,敬京宁向许金发送(文件名281042-20191212095503215614.card.162.0KB)132万电子充值卡加密数据文件。 12月12日14时许,许金向敬京宁发送付款账户为周杰、金额为50万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手机截图一份以及付款人王元鑫(账号尾号3071)、交易金额50万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照片。16时32分,敬京宁向许金发送(文件名280035-20191212162944215630.card.61.5KB)和(文件名280035-20191212162910215629.card.61.5KB)电子充值卡加密数据文件。 12月16日,许金向敬京宁发送信息“能不能再给我办点电子码,我换一个单位,一周办100W都可以”,敬京宁答“我们领导不同意,我这边不敢做…”,许金“新增加一个单位,资料都重新做一个,少办一点,可以不,我们试试”,敬京宁答“我确实不敢…”。敬京宁“票片区已经开了,你给我个地址,我给你邮寄”。王元鑫通过信向许金发送邮寄地址为“重庆南坪海棠丽景负七楼塔罗斯贸易有限公司,王鑫收,185××××1017”,许金随即将该邮寄地址发给敬京宁,敬京宁“就开的2340000”,许金“好的”。15时14分,许金向敬京宁发送付款账户为王元鑫(账号尾号3071)、金额为50万建设银行转账电子回单手机截图一份,敬京宁“收到”。17时09分,敬京宁向许金发送(文件名280035-20191216170649215643.card.61.5KB)电子充值卡加密数据文件。17时24分,许金将上述数据文件发给王元鑫。17时30分,敬京宁发给许金的销售流水截图显示,卡数量1000,大客户周杰,文件名与上述已发送加密数据文件名一致。中石油乐山分公司陈述上述办理的电子充值卡在交易中无任何折扣,许金也陈述其根本办不到任何打折加油卡。 久发万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两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和2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其与中石油乐山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农业银行业务回单显示付款时间分别为2019年12月6日、12月11日,金额分别为234万、132万,付款方均为久发万盛分公司、收款方均为中石油乐山分公司,附言“购油”。发票开具时间均为2019年12月13日,货物名称为预付卡销售*成品油加油卡,金额均为97500元,数量均为195张,单位均为500元,购买人名称均为久发万盛分公司,销售方均为中石油乐山分公司。合计金额2340000元。2019年12月21日,中石油乐山分公司将其开具的金额为234万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通过圆通快递邮寄到许金提供的指定地址,即“重庆南坪海棠丽景负七楼塔罗斯贸易有限公司,王鑫收,185××××1017”。久发万盛分公司承认其收到上述发票。久发万盛分公司陈述其未向许金提供过公司的邮寄地址,上述24张发票是胡某1交付给久发万盛分公司,久发万盛分公司对于胡某1如何得到发票不知情。 2020年1月20日,敬京宁通过微信要求许金提供其本人手机号和身份证,许金向敬京宁发送其本人手机号和身份证照片。敬京宁向一审法院陈述:“事发后,我们领导联系他,他才说自己是许金,他说以周杰的名义转款和买卡,所以就自称周杰”。 案涉电子充值卡是指没有实物载体以电子数据形式储存及展示序列号和密码等信息的电子充值卡,用于对实物芯片加油卡充值,充值到具体加油卡后,由加油卡办理客户持该加油卡到加油卡所属机构加油站加油,消费使用加油卡内已充值金额。购买电子充值卡的用户在购卡前通过与中石油公司签订大客户合作协议成为购买充值卡的大客户,获取公私匙软件、生成公私匙文件,提交公匙文件给中石油地区公司、地市公司业务操作员,大客户缴纳购卡费用后由中石油公司业务员向购卡客户发送充值卡加密数据文件(大客户编号-销售流水.card),购卡客户通过使用公私匙软件和私匙等解密工具对充值卡加密数据文件进行解密,解密后获得可用Excel查看的充值卡数据文件信息,即解密后的卡数据文件可导入EXCEL后形成最终包含卡数据内容的EXCEL文件,卡数据内容包括卡号、卡密码、面额等数据内容,解密后客户可对EXCEL文件充值卡进行分发使用。 一审另查明:2019年12月6日,胡某1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28××××8710)转入王某农行银行账户(账号6228××××2519)117万元,其账户余额为2520201.86元,王某随即分别向久发万盛分公司银行账户(账号3199××××2091)转入117万元、117万元。同日,久发万盛分公司该农业银行账户向中石油乐山分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转款234万元。2019年12月11日,胡某2通过其银行账户(账号6214××××7517)转入王某农行银行账户(账号6228××××2519)132万元,王某随即向久发万盛分公司银行账户(账号3199××××2091)转入132万元。同日,久发万盛分公司该农业银行账户向中石油乐山分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转款132万元。审理中,久发万盛分公司陈述是中石油乐山分公司账户是胡某1提供的,上述转账事实以证明久发万盛分公司与中石油乐山分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 王某农行银行账户(账号6228××××2519)交易明细清单显示:1.2019年11月27日,王某向其另一银行账户转账30万后,其账户余额为2723.86元。28日开始,通过其微信零钱提现、胡小燕支付利息、胡某1支付利息,至12月5日账户余额为350201.86元。12月6日,邓竣文通过其银行账号(6236××××3008)连续向王某上述账户转存三笔,分别40万、30万、30万,附言为归还借款。归还借款到账后,王某该账户余额1350201.86元,加上胡某1随即转入117万元,其账户余额2520201.86元;2.邓竣文在12月6日归还借款前曾于11月25日向王某上述账户转存14万元,附言为10-11月借款资金利息。邓竣文在12月6日转存归还借款100万后,于12月25日转存的11-12月借款资金利息相应减少为12万元。邓竣文相继又于12月27日向王某上述账户转存归还借款40万、30万,又于2020年1月12日向王某上述账户转存归还借款40万、40万、20万;3.2020年1月2日,胡某1向王某上述账户转账30万元还2019年11月4日借款(胡某1李鑫泉)。胡某1曾于2019年11月4日转存支付11月6000元,12月4日转存支付6000元;4.在王某于2019年12月6日向久发万盛分公司银行账户转入117万元后,胡某1于2020年1月7日向王某转存代付117万利息23400元。该农行银行王某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起止日期从2019年11月1日止2020年1月31日,清单显示该期间除12月6日、12月11日向久发万盛分公司转入117万元、117万、132万元三笔款项外,三个月期间王某该账户与久发万盛分公司无任何资金交易往来。 2020年2月24日,中石油乐山分公司认为许金属于久发万盛分公司工作人员,涉嫌未将购买的油卡交付给公司,非法占为己有,涉嫌犯罪向乐山市公安局报案。2020年3月23日,乐山市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你(单位)于2020年2月24日提出控告的许金涉嫌诈骗,我局经审查认为未发现许金涉嫌诈骗的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 2020年1月18日,胡某2、胡某1到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以其被骗了钱为由报案。胡某2在报案当日所作询问笔录所作陈述载明:1.公安:你把当时的情况详细地说一遍。胡:6月底,他给我说能拿到中国石油的加油卡,有折扣,开始的时候钱都是直接转给王元鑫的,他说他是中石油的代理商,他说我没有资格直接给中石油转钱,开始是7.8折,相当于就是我付780元给王元鑫,王元鑫给我1000元的油卡,我拿到卡后会给两个点20元好处费。他说他有关系,可以拿到内部的打折。后面我看到拿卡比较准时,而且我可以从中赚点钱,我就加大了购卡的金额,都是以50万的价格在买。直到去年11月底,加油卡就很久不给我了,然后就给我各种理由,王元鑫给我说喊我再买点加油卡,就可以早点把卡发给我,我陆续给王元鑫转了很多笔钱,多数是直接转到王元鑫私人账户,有些是转到王元鑫给我的中国石油公司账户,期间给我了一些油卡,但是多数的钱都没有给我油卡。直到今天我们几个人一起找到王元鑫把他带到派出所。2.公安:说下你的损失情况。胡:总共是8507600元,一共16笔钱,这个金额是转款金额,不包括利息。有两笔是公司转给公司。其他的14笔全是转到王元鑫的私人账户。公安:说一下公司转给公司的信息。胡:两次都是我方公司名称是重庆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万盛分公司,对方账户是中石油乐山分公司。公安:你损失的钱,多少是你自己的?胡:300多万元是我自己的,剩下的是我朋友亲人的。比如我姐姐胡某1,我姐姐胡凤、朋友黄雪峰、王贵超、丁涛、熊峰、殷杰、张希,我姐姐的朋友,还有一个姓邓的朋友。3.公安:你为何要转给中国石油公司账户。胡:一个是转给了王某,他是我一个朋友,她公司要走账,叫我转过去,然后他再转给中石油公司的账户。公安:中国石油公司账户是谁提供的?胡:是王元鑫提供的,他叫我给那个公司转,我就给那个公司转。公安:你把钱转给中国石油公司账户之后,王元鑫是如何操作的?胡:石油公司会把卡直接拿给王元鑫,不会拿给我们。王元鑫有两张银行卡都是建设银行,卡号6214××××3071。公安:如何支付的?胡:都是手机银行给王元鑫转的,直接转到他的账户里面。公安:你是否见过中国石油公司的工作人员?胡:2020年1月3日的时候,他说他把中石油里面的高层人员,我们当时约好在南滨路见面,当时有我、胡某1、黄雪峰、我老公彭波、王元鑫和那个姓许的中国石油的工作人员。公安:你们当时是怎么谈?胡:王元鑫承诺年后把加油卡退给我们,不然全款退给我们。公安:你买的加油卡是什么样的?胡:第三种是代码,下载一个中国石油的APP,在里面输入代码,里面就有钱,每个代码500元。公安:你一般是什么样的折扣买的加油卡?胡:折扣一直在变化,有8折、83折等。胡某1在报案当日所作询问笔录所作陈述载明:1.公安:你把当时的情况详细地说一遍。胡:2019年6、7月份开始,我通过我妹妹胡某2购买中石油的面值卡,胡某2告诉我她通过王元鑫购买,当时购买的价格是面值卡的八折,到了2019年10月份开始就是油卡充值码(需要我们充值到自己实名认证的中石油油卡里)。到了2019年12月份,我就通过我哥哥(邓世云)的公司(久发万盛分公司)直接给王元鑫告诉我妹妹的账户汇款,一次是2019年12月6日,我们向中石油乐山分公司汇款234万(其中我的钱是117万,另外117万是我哥哥),2019年12月11日,我们又给中石油乐山分公司汇款132万(这钱全部都是我的),汇了款后我们就没有拿到油卡。今天(2020年1月18日)我们才晓得他已经从中石油把油卡充值码提出来挪用了。2.公安:你是如何向王元鑫购买油卡的?胡:开始我都是通过胡某2购买,我把钱转给我妹妹,我妹妹再转给王元鑫。2019年12月份时,我是通过我哥哥的公司转账。开始量小的时候,我妹妹都是直接转账给王元鑫,后面量大的时候,我妹妹都是通过转账给中石油公司(账户都是王元鑫提供给我妹妹的),每次公司都不一样,有乐山分公司、江北分公司、江南分公司等。3.公安:你们向王元鑫购买中石油油卡充值码,他是如何给你们的?胡:之前量小的时候,王元鑫是直接面值卡给我们。2019年10月以后就换成了油卡充值码,后面交易金额比较大,我们都是通过公司公对公转账。4.公安:2019年12月份,你通过你哥哥的公司两次汇款,是否给王元鑫出具委托书和其他材料?胡:没有。 2020年1月19日,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胡某2被骗案立案侦查,王元鑫于同日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对王元鑫所作三次讯问笔录内容载明:1.我从2019年5.6月份认识一个叫陈晓燕的人购买打折加油卡,卖给客户折扣是7.7折或7.8折,大概一个月后,我就知道无法在陈晓燕那里买到打折加油卡,后来就无法拿到打折加油卡了,我就给客户说付钱后时间延长至10-15天,折扣也从最初的7.8折升到了8.5折。2.公安:既然你购买不到加油卡了,你为何还要承诺胡某2等你买得到?王:无法拿到打折扣后,为弥补之前的亏空,不被别人发现,我就必须承诺他人我这里可以继续以较低折扣供卡,拿到新客户的钱,去把承诺旧客户的油卡买了给旧客户。3.公安:你是如何操作销售打折卡的?王:就是我到客户那里拿了钱,再到中石油以全折买油卡,然后再把油卡给再之前的客户,后来购买量大了,中石油规定超过50万必须要单位的营业执照,我就找胡某2提供了重庆杰出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市久发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这样才能购买50万以上的加油卡。订了卡后,通常都是谁催的急,就把卡先拿给他。在中石油江北公司、南岸公司、四川乐山公司、广西柳州公司。4.公安:你有哪些客户?王:直接转钱给我的客户有胡某2、周杰、……,收取客户的钱是通过转账的方式转到我的建设银行(尾号3071)上。他们这些人在我这里买卡以后他们还有没有其他的客户我目前具体不清楚。目前欠胡某2600-700万左右,周杰100-150万左右,李婷婷30万左右,具体详细金额要以银行交易流水为准。 2020年3月11日,王某收到公安机关通知配合调查所作询问笔录所作陈述载明:“1.我被四川乐山中石油公司骗了117多万元,之前我也在乐山起诉了乐山中石油公司。2019年12月初听胡某1说有便宜的石油卡可以买,胡某1说把钱直接打给乐山中石油分公司,那边的分公司就会卖便宜的石油卡出来,当时胡某1告诉我说折扣是八八折,购买加油卡需要通过公司账户。2019年12月6日,当天我将胡某1转到我自己银行卡的117万和我本人的117万一起转入我公司久发万盛分公司账号,并将转入我公司账户的234万于当日转入胡某1给我的指定账户(中石油乐山分公司)用于购买加油卡。后来胡某1给我拿回来了234万元的加油卡的发票,但直到现在我都没有收到加油卡,我听胡某1说中石油公司给了一个我不认识的人,我既没有委托他人代收加油卡,也没有委托经办人,中石油为何将加油卡交给别人,我就到乐山把中石油乐山分公司给起诉了。2.公安:你损失好多钱?王:我损失117万。” 一审法院调取的乐山市公安局案件材料中有王元鑫与胡某2(幺妹)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12页内容及该打印件上王元鑫手写内容反映:王元鑫于2019年12月10日、11日、12日、13日、17日、18日、19日、20日、24日通过微信向胡某2发送了2万、140万、40万、205万、72万、30万、20万、50万、50万、8千、5万面值电子充值加油卡数据XLS文件。该文件类型为包含卡数据内容的EXCEL文件,文件前缀以卡面值数额命名,文件并非“客户编号-销售流水.card.”的充值卡加密数据文件。本院询问原告“转款情况是不是这样?”,原告陈述:“我们之前核对过,一共是6078000元,款项与本案无关。王元鑫和胡某2之间存在长期买卖关系,王元鑫支付的上述款项均是支付的是以前两人买卖关系中的钱。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审理中,久发万盛分公司确认诉状中陈述“久发万盛分公司向中石油乐山分公司购买成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向中石油乐山分公司转账的事实以及24份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久发万盛分公司与中石油乐山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针对其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久发万盛分公司陈述如下:1.久发万盛分公司从未与许金、王元鑫有过任何接触,对于许金获得其营业执照也不知情,没有向中石油乐山分公司出具过授权委托书,许金不可能和久发万盛分公司方形成表见代理关系;2.久发万盛分公司与中石油乐山分公司没有直接联系,久发万盛分公司确实没有公司的员工、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与中石油乐山分公司方员工、代理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过协商。胡某1代表久发万盛分公司作出购买成品油油卡的意思表示,胡某1的行为均不构成代理行为和代表行为,就是一个介绍人。对于合同具体条款内容、价款、数量、标的是通过胡某1确定下来,胡某1当时对久发万盛分公司说的是在中石油乐山分公司处购买油卡有8.8折,然后我们就按照胡某1提供的中石油乐山分公司账户支付加油款,具体加油卡的折扣以胡某1收到的为准。对于366万作为货款针对的加油卡的数量和单位价款,久发万盛分公司当时认为是366万除以0.88,具体以收到的具体面额为准,折扣以中石油的最终具体政策为准,油品就是柴油。买卖合同内容没有书面证据,只有刑事案子中的胡某1、胡某2、王某的询问笔录进行确认和说明;3.只认可胡某1委托久发万盛分公司购买加油卡,交付249万元,其余117万元是久发万盛分公司购买并通过胡某1提供的中石油乐山分公司账户分两次支付了油款,履行的主体王某跟胡某1确认过,加油卡必须交付给公司,没有具体说交给谁,只有王某与胡某1有联系,当时默认的是交给王某。 针对买卖合同关系,中石油乐山分公司陈述:1.与久发万盛分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许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许金的被代理人是久发万盛分公司,中石油乐山分公司认为合同的相对人就是久发万盛分公司。许金当时代表久发万盛分公司和中石油乐山分公司经办人员对合同条款是通过微信协商的,自始至终与中石油乐山分公司经办人员联系并完成交易的只有许金一人,没有王元鑫;2.本案所涉的366万元购买被告的电子充值加油卡是无折扣的加油卡。案涉366万元是许金给被告转账转了366万元。出售的电子充值加油卡是一个面值卡,许金转给中石油乐山分公司366万元,中石油乐山分公司就给他366万元面值的卡,就视为交付完成,电子充值加油卡是没有折扣的。 审理中,一审法院通知胡某2、胡某1、王某出庭作证。胡某2出庭作证针对“2020年1月18日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陈述的内容是否是事实?”的问题回答:“是我报的案。是事实,有虚假陈述。就是800多万元那个金额。因为派出所喊我去录笔录,后面又喊我去录笔录,那个金额不是800多万元,是一千三百多万元,都是我自己和我朋友受害的”。胡某1出庭作证针对“你于2020年1月18日重庆市南岸区派出所做了一个询问笔录,所陈述的是否属实?”的问题回答:“属实”。针对“为什么还要发给胡某2?”回答“胡某2发给我中石油账号,我就发给王某,久发公司就把款打过去了,久发公司就把打款的凭证截图照片发给我,我就发给了胡某2。因为账号也是胡某2提供的,所以打了款我也要把凭证发给她。”针对“你和被告联系过没?接触过没?”的问题回答“我本人没有和被告联系过,也没有接触过,没有协商过,我都是委托久发公司去和中石油进行协商洽谈。不认识被告,也不认识第三人”。胡某1针对当时陈述“我被骗了钱,我就来报警。”的问题“你个人被骗的钱是多少?你报案金额是多少?”回答“132万、117万、16万多”。王某出庭作证针对“你曾经于2020年3月11日在重庆市南岸区派出所做了一份询问笔录,你所陈述的是否是如实陈述?”的问题回答:“是的,如实进行的陈述”。针对“你和被告公司的人有无联系?”回答“没有联系”。针对“在久发公司转给被告的款项里面,除了117万,剩下的是否是胡某1和胡某2转到你私人卡上的?”回答“胡某2我不认识,都是胡某1安排转过来的”。针对“王某,你说你是公司的人,117万是公司的钱,那么117万购买油卡的经办人?”回答“久发公司安排我转个款,我就是公司的员工。”。针对“公司购买油卡的事情你是否清楚?”回答“不清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久发万盛分公司主张其与中石油乐山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该承担举证责任。而久发万盛分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已查明的事实,不能确认久发万盛分公司与中石油乐山分公司之间达成了合意,双方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或形成了久发万盛分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久发万盛分公司与中石油乐山分公司双方均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在审理过程中,久发万盛分公司陈述其与中石油乐山分公司之间没有直接联系,久发万盛分公司确实没有公司员工、代理人、法定代表人与中石油乐山分公司员工、代理人、法定代表人进行过协商。此外,久发万盛分公司还主张是胡某1代表久发万盛分公司作出购买成品油油卡的意思表示,但又认为胡某1的行为均不构成代理行为和代表行为,就是一个介绍人。另外,胡某1在本案出庭作证中陈述“我本人没有和被告联系过,也没有接触过,没有协商过,我都是委托久发公司去和中石油进行协商洽谈”。因此,久发万盛分公司作为法人分支机构,并未举证证明其曾对中石油乐山分公司作出有效意思表示行为。其次,久发万盛分公司陈述对于合同具体条款内容价款、数量、标的是通过胡某1确定下来,但胡某1在公安机关和本案出庭陈述其是通过胡某2购买中石油的面值卡,胡某2又告诉胡某1是通过王元鑫购买,既不认识中石油乐山分公司,也不认识第三人许金。久发万盛分公司还主张王某的行为属于代表久发万盛分公司的职务行为。王某出庭陈述与中石油乐山分公司的人没有联系,胡某2也不认识,久发公司安排我转个款,公司购买油卡的事情不清楚。因此,久发万盛分公司关于要约成立及其内容,以及要约到达中石油乐山分公司的事实情况,久发万盛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且主张与查明内容不符,合同无法成立。中石油乐山分公司抗辩许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许金的被代理人是久发万盛分公司,久发万盛分公司认为合同的相对人就是久发万盛分公司,并认为许金当时代表久发万盛分公司和中石油乐山分公司经办人员对合同条款是通过微信协商的。但久发万盛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许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即认为许金的行为不是代理行为对久发万盛分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其后果与久发万盛分公司无关。因此,中石油乐山分公司即便对于许金的要约行为作出了承诺对久发万盛分公司也不产生效力,合同无法成立。最后,久发万盛分公司主张其支付款项至中石油乐山分公司公账,中石油乐山分公司接受款项入账,并出具发票,双方基于各自事实行为完成了订立合同的要约和承诺过程。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久发万盛分公司转账行为。本案中,久发万盛分公司陈述中石油乐山分公司的银行账户是胡某1提供的;王某接受公安机关询问陈述“2019年12月初听胡某1说有便宜石油卡可以买。购买加油卡需要通过公司账户。转入我公司账户的234万于当日转入胡某1给我的指定账户(中石油乐山分公司)用于购买加油卡”;胡某1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通过胡某2购买中石油加油充值卡,胡某2告诉我她通过王元鑫购买,2019年12月份我就通过我哥哥(邓世云)的公司(久发万盛分公司)直接给王元鑫告诉我妹妹的账户汇款。胡某2发给我中石油账号,我就发给王某,久发公司就把款打过去了,久发公司就把打款的凭证截图照片发给我,我就发给了胡某2。因为账号也是胡某2提供的,所以打了款我也要把凭证发给她”;胡某2在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我陆续给王元鑫转了很多笔钱,多数是直接转到王元鑫私人账户,有些是转到王元鑫给我的中国石油公司账户。我的损失情况总共16笔转款金额,有两笔是公司转给公司,我方公司名称是久发万盛分公司,对方账户是中石油乐山分公司”;许金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是由敬京宁向许金发送了中石油乐山分公司工商银行账户信息,在原告转款前一天的2019年12月5日,许金向敬京宁发送信息“明天我用单位公对公转账”,第二日12月6日,原告随即转款。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久发万盛分公司的转款行为并不能推定久发万盛分公司是与中石油乐山分公司有直接订立合同的意愿,王某获得转款账号也是胡某1通过胡某2购买情况下,由胡某2从王元鑫处层层单线联系传递而来,付款之后再将付款凭证单线反向返回给胡某2。中石油乐山分公司也只是与许金之间存在联系,并提供给许金其公司转款账号,付款凭证也是由许金发送给中石油乐山分公司。故久发万盛分公司的转款行为本身无法推定出是久发万盛分公司直接向中石油乐山分公司发出购买要约。2.关于中石油乐山分公司开具发票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承诺可以用行为完成的前提是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本案中,久发万盛分公司陈述发票是胡某1交付给久发万盛分公司,并未向许金提供过邮寄地址,对于胡某1如何得到不知情。王某陈述“后来胡某1给我拿回来了234万元的发票”。从微信聊天记录反映234万元发票来由是因许金于2019年12月5日向敬京宁发消息“明天我用单位公对公转账,需要开票,普票就行”,提出开票要求,办理单位开票的同时,中石油乐山分公司工作人员对许金提出的“身份证、手机号、邮箱是我的可以不”表示“可以”。在票据开好后,许金向中石油乐山分公司提供了王元鑫提供的地址和王元鑫本人电话,中石油乐山分公司将234万元发票邮寄到许金指定地址。故中石油乐山分公司针对许金的开票要求开具发票,交付主体明确,即按许金指定地址交付,而久发万盛分公司却对票据由来情况不清楚。久发万盛分公司与中石油乐山分公司之间不存在交易习惯,久发万盛分公司的转款行为本身无法明确表示出中石油乐山分公司可以通过开具发票的行为表示同意接受要约。故中石油乐山分公司开票行为本身无法推定是中石油乐山分公司对久发万盛分公司作出,且以该行为作为对久发万盛分公司要约的承诺。3.关于转款和开票行为能否表明达成了合意。本案中,久发万盛分公司提供的银行业务回单付款方和收款方为久发万盛分公司、中石油乐山分公司,能够确定名称。回单附言是“购油”,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货物名称为预付卡销售*成品油加油卡,无法确定是购买成品油还是购买预付成品油加油卡,而本案查明案涉争议的并非成品油或成品油加油卡,而是电子充值卡,该是指没有实物载体以电子数据形式储存及展示序列号和密码等信息的电子充值卡,用于对实物芯片加油卡充值。与预付成品油加油卡或成品油完全不同,故上述证据无法确定双方就合同标的达成一致。关于数量,银行业务回单上只有金额,未载明具体数量,增值税普通发票载明了数量,并载明单价为500元。久发万盛分公司确认买卖合同内容没有书面证据,只有刑事案子中的胡某1、胡某2、王某的询问笔录进行确认和说明。而胡某2、胡某1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均陈述向王元鑫购买的是折扣卡,折扣一直在变化,有八折、八三折、八六折。王某也陈述听胡某1说有便宜石油卡可以买,折扣是八八折。就折扣卡金额如何支付款项胡某2陈述“向胡元鑫购买的都是折扣卡,从上述可以看出,胡某2、胡某1、王某均认为所购卡为折扣销售,支付了按面值打折后的款项就可以获得面值对应的充值卡。久发万盛分公司在一审询问时也表示“具体加油卡的折扣以胡某1收到的为准。对于366万作为货款针对的加油卡的数量和单位价款,原告当时认为是366万除以0.88,具体以收到的具体面额为准,折扣以中石油的最终具体政策为准”。审理中,中石油乐山分公司陈述案涉办理的电子充值卡在交易中无任何折扣,许金也陈述其根本办不到任何打折加油卡。王元鑫在其讯问笔录中也陈述无法拿到打折加油卡。故双方在电子加油卡在支付同样金额款项所获得的数量认识是不同的,久发万盛分公司认为能拿到366万除以(0.88或中石油的最终具体政策为准折扣)的电子充值卡,其获得的充值卡面额肯定会大于其支付的366万款项数额,具体以折扣多少而不同。而被告认为无任何折扣,支付366万元,只能获得对等366万面值的电子充值卡,故双方就数量未达成合意。就本案查明的情况看,敬京宁给许金办理的电子充值卡是无折扣,是按照转账支付金额交付一致对应充值金额的电子充值卡加密数据文件,双方在履行过程中不持异议,并从2019年11月28日履行至12月16日。故双方的行为不能表明双方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无合意之支付行为和开具发票行为不能视为合同成立,“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前提是双方已经就合同标的达成一致。且从双方的行为不能够推定出合同主要内容或合同主要条款,亦不能推定出要约和承诺,不能据此认定合同成立。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许金与敬京宁之间从2019年11月28日至12月16日之间的微信聊天是通过网络软件进行电子数据交换,具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功能。从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反映,许金与敬京宁双方以发送微信信息方式进行协商,并就电子充值卡办理申请、资料信息的递交、公私匙文件发送、转款数额确认、电子加密数据文件交付事宜均在微信上完成,虽并非传统意义上的订立方式,但由于微信信息以即时可收发的状态,双方可即时了解对方的意思表示,等同于以对话方式发出要约和作出承诺。故而本案中双方订立合同的方式属于订立合同的书面形式,以微信相互发送信息和资料形式来进行要约、承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并通过发送文件资料的方式确认和履行了设立的义务,故本案就电子充值卡买卖并非没有书面的合同形式,上述电子数据有形的表现了协商订立的过程,权利义务的内容以及履行。对于订立合同主体,中石油乐山分公司虽称在本案电子充值加油卡买卖的全过程中,自始至终与中石油乐山分公司经办人员联系并完成交易的只有许金一人,但许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权代理中石油乐山分公司办理电子充值卡买卖业务,许金的被代理人是久发万盛分公司。久发万盛分公司则主张许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代理行为的前提是行为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非自身名义作出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本案中,许金都是自称周杰与中石油乐山分公司经办人员联系并完成交易,中石油乐山分公司直至2020年1月20日,才要求许金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和手机号,知晓其真实身份,许金并非以久发万盛分公司代理人身份,或以久发万盛分公司名义与中石油乐山分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故许金的行为并不是代理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其次,构成表见代理须在代理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理由,即存在有代理权授予的外观。久发万盛分公司主张从未与许金、王元鑫有过任何接触,没有向中石油乐山分公司出具过授权委托书。中石油乐山分公司获取久发万盛分公司银行账号等收款人信息并不具备代理权授予外观,许金发送了久发万盛分公司的营业执照信息也不属于表明其具有代理权的证明文件。久发万盛分公司收到中石油乐山分公司邮寄给许金指定地址的发票按一般人理解也不能视为许金具有代理权授予外观,这一事实明显不足以认定中石油乐山分公司有理由相信久发万盛分公司已授权给许金代表其对外实施法律行为,中石油乐山分公司仍然信赖许金有代理权显不具有合理性。综上,该院认为许金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 第三,对于案涉366万元出资,本案查明其中117万元系胡某12019年12月6日转入王某银行账户,另外132万元由胡某2于12月11日转入,其余117万元为王某账户内资金。久发万盛分公司主张胡某1虽出资249万元购买加油卡,但久发万盛分公司与胡某1之间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久发万盛分公司与中石油乐山分公司订立合同,对此,该院认为,对于366万转给久发万盛分公司账户,再转给中石油乐山分公司账户的过程,胡某1、胡某2、王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王元鑫在接受讯问时均予以涉及,另外微信聊天记录中许金的对话也有提及。366万转入久发万盛分公司账户再转入中石油乐山分公司账户目的归纳如下:1.胡某2:为朋友王某公司走账。2.胡某1:金额比较大,通过其哥哥公司公对公转账。2019年10月以后就换成了油卡充值码,后面交易金额比较大,我们都是通过公司公对公转账。3.王某:购买加油卡需要通过公司账户。4.王元鑫:中石油规定超过50万必须要单位的营业执照,找胡某2提供原告公司为购买50万以上加油卡。5.许金:换个单位,能再办点电子码。新增加个单位,资料重新做一个,少办点。从上述关联人员的陈述可以得出,胡某1等人虽各自目的不尽相同,但都是借用久发万盛分公司账户支付款项久发万盛分公司账户仅仅作为转账或走账工具使用。且胡某1通过胡某2,胡某2通过王元鑫购买的情况下,胡某1再委托久发万盛分公司与中石油乐山分公司订立合同,双方形成了委托关系显然与常理不符,也与本案已查明事实相互矛盾。久发万盛分公司还主张王某的行为属于代表久发万盛分公司的职务行为,117万元资金和该部分资金对应的加油卡的购卡人是久发万盛分公司。王某在公安机关接受询问时针对117万元资金和转款行为明确陈述:“我被四川乐山中石油公司骗了117多万元。2019年12月6日,当天我将胡某1转到我自己银行卡的117万和我本人的117万一起转入我公司久发万盛分公司账号,并将转入我公司账户的234万于当日转入胡某1给我的指定账户(中石油乐山分公司)用于购买加油卡”,故117万元资金按王某自己的陈述属于其个人所有,并非久发万盛分公司资金,其对自己的资金支配转账使用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此外,王某农行银行账户(账号6228××××2519)交易明细清单显示能确认的事实:2019年11月27日王某向其本人另一银行账户转账30万后,其账户余额为2723.86元,28日开始至12月5日账户余额为350201.86元,并无久发万盛分公司转入资金。12月6日,邓竣文通过其银行账号连续向王某上述账户转存三笔共计100万,附言为归还借款,王某该账户余额增加至1350201.86元,加上胡某1随即转入117万元,其账户余额2520201.86元,王某转入久发万盛分公司账户的234万元来源于此。该院确认邓俊文转入100万为归还王某借款的理由在于,邓竣文在12月6日归还借款前曾于11月
蜀ICP备10206154号-1|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99号环球广场402室|访问人数:
蜀ICP备10206154号-1
GMT+8, 2025-5-4 09:35
, Processed in 0.044479 second(s), 20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3 © 2001-2017 Comsenz Inc.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