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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某机械公司诉某建筑公司设备租赁纠纷代理词

2013-9-30 14:24| 发布者: huamin| 查看: 1545| 评论: 0

摘要: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四川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在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广泛而必要的调查取证活动,做了较为充分的庭前 ...
尊敬的审判长:
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四川某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在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广泛而必要的调查取证活动,做了较为充分的庭前准备工作。根据刚才进行的法庭调查活动,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确实、充分。为了进一步支持原告的起诉,结合有关法律规定,我在此向法庭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已查清事实
1、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2、被告欠原告¥464367元租赁费。

二、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设备租赁费及利息¥542491元。
1、被告应支付租赁费及利息542491元。
《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该条规定,在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施工电梯供被告使用后,被告也应按约定支付租赁费用,经庭审核实,被告欠原告2008年10月23日之前租赁费72767元,2008年10月至2012年3月租赁费391600元(按合同约定,停工期间按约定租赁费60%计算,人工费按100%计算),合计:464367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78124(从2008年10月算至2012年3月),共计542491元。
2、《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未在2008年10月24日终止。
被告辩称,双方在2008年10月24日签字终止租赁合同,但其所举证据系被告单方签字,并未通知原告,也未得到原告的认可,按合同约定,合同终止需由被告书面报停,但被告从未书面报停,合同履行期间也未出现法定合同终止事由,因此,合同终止时间应是原告起诉解除合同之时,即,2012年3月。
3、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过诉讼时效。
本案合同于2012年3月原告起诉时终止,因此,诉讼时效应于2014年3月届满。
4、原告与被告间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未成立。
《合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本案原、被告以及第三人拟定了书面债务承担协议,但该协议只有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债务承担人未签字确认,事后也未明确追认,因此,该协议没有成立。
同时,因该协议是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合同,仅有原、被告双方签字,该协议内容涉嫌侵犯第三人权力,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因此,该协议因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及利息542491元。

三、原告有权解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被告从2008年10月至今未支付原告设备租赁费,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根据本条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综上所述,原告有权解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及利息¥54249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 致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
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朋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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