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民终4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泽斌,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刚,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素琼,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刚,四川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油市辉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油市。 法定代表人:吴兰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厚明,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袁泽斌、王素琼因与被上诉人江油市辉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21)川0781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27日进行审理。上诉人袁泽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被上诉人江油市辉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厚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袁泽斌、王素琼上诉请求: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21)川0781民初477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江油市辉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王素琼仅于买卖合同成立初期支付款项,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事项系夫妻共同经营。双方之间争议并非单纯买卖货款问题,实际涉及销售、安装、加工系列关系,所谓“结算单据”并非最终核算、双方权利义务尚待明确。江油市辉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吴兰辉存在人格混同,割裂案涉全部合同主体应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显失公平。 江油市辉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辩称,王素琼曾经支付款项且系袁泽斌妻子,二人财产混同应予共同承担责任。案涉合同涉及销售、安装、加工,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公司、吴兰辉亦属不同主体,根据结算单据主张款项并无不当。 江油市辉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袁泽斌、王素琼支付设备款、材料款、人工费等合计金额714592元;2.判令袁泽斌、王素琼支付反击破输送机材料款112815元;3.判令袁泽斌、王素琼支付安装费60000元;4.判令袁泽斌、王素琼支付违约金31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24日,江油市辉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供方)、袁泽斌(需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袁泽斌购买“给料机、颚式破碎机、振动筛、洗砂机、圆锥破”相关机器设备共计310万元、交(提)货地点“铁鹰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仓库”、设备进场时间“供方根据需方场地安装进度,所需设备运输到场”、结算方式以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设备预付款90万元。供方组织生产备货。提货时需方支付供方180万元,余下40万元在供方将设备安装调试正常生产后三个月内支付给供方”、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后,合同开始生效,在履行合同期间,若单方面违约未按合同履行职责,由违约方按合同总金额的10%赔偿给对方”,江油市辉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于供方处加盖印章、法定代表人吴兰辉签字,袁泽斌于合同需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江油市辉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 2019年8月13日,江油市辉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袁泽斌签订《道砟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江油市辉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承建袁泽斌所购道砟破碎设备安装并就安装费、辅材、输送带制作、违约责任相关内容进行明确,其中违约责任与《购销合同》内容一致,江油市辉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吴兰辉与袁泽斌分别签字。同日,袁泽斌、吴兰辉签订《砂石设备安装及砂石加工合同》,2019年12月30日签订《砂石加工合同》,2020年7月11日签订《老挝道渣生产补充协议》,三份合同均由袁泽斌、吴兰辉签名捺印;双方就加工费进行调整,吴兰辉作为加工方向袁泽斌提供输送带54.5米、单价2070元共计112815元、安装费60000元,江油市辉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主张内容包括补充协议费用。 2020年3月10日,吴兰辉、袁泽斌进行结算,结算清单显示设备款310万元、安装费35万元、输送带86.0892万元、至2020年1月24日共计付款325万元、下欠71.4592万元,袁泽斌签名确认。 另查明:王素琼多次参与江油市辉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袁泽斌之间案涉买卖款项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道砟生产设备签订的《购销合同》《道砟设备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原、被告经结算,双方确认被告袁泽斌欠付原告辉达物资公司货款及安装费714592元,予以确认。在该结算单据确认之后,被告袁泽斌与吴兰辉签订的老挝道渣生产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主体是加工方吴兰辉,而非供货方辉达物资公司或法定代表人吴兰辉,结合被告提交的《砂石设备安装及砂石加工合同》《砂石加工合同》,确认《老挝道渣生产补充协议》的合同主体为被告与自然人吴兰辉,原告辉达物资公司不是合同相对方,辉达物资公司主张该部分材料款112815元、安装费60000元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素琼是否适格、是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通过被告举证的银行交易记录,能够证明王素琼虽未在案涉合同签名,但参与了案涉货款支付,应认定王素琼与被告袁泽斌就案涉合同事项为夫妻共同经营,应与袁泽斌共同承担货款支付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安装滞后存在违约的意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对其辩解不予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被告以己方不存在违约且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结合查明情况: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设备调试正常的时间;在双方结算后,也未约定付款时间,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以下欠货款为基数、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遂判决:限被告袁泽斌、被告王素琼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油市辉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71459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71459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从2021年9月7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袁泽斌、王素琼提交2019年7月24日至2020年1月24日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老挝项目设备购买及安装费付款转账明细作为补充证据,拟证明江油市辉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吴兰辉存在人格混同,江油市辉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江油市辉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补充证据,拟证明吴兰辉代表公司索要货款事实,袁泽斌、王素琼质证认为真实性不持异议但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袁泽斌、王素琼所提交补充证据显示曾经支付吴兰辉个人及其妻子刘琼华款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吴兰辉曾向袁泽斌主张款项。对于补充证据,仅仅通过财务单一方面不能认定公司人格混同、袁泽斌与王素琼所提交补充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微信聊天记录尚存诸多语音记录但未显示内容因此并未全面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袁泽斌陈述2020年3月10日单据系其签字、并未通过法定途径撤销解除单据或者确认无效、吴兰兵所收款项包括设备部分以及砂石加工,江油市辉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陈述吴兰兵所收款项系砂石加工所涉,双方认可相互关系涉及设备采购安装以及砂石生产、案涉纠纷系为设备采购安装部分、2019年8月13日两份合同系为同一事情、袁泽斌曾经另外订购设备。同时查明,袁泽斌、王素琼系夫妻关系,吴兰兵、吴兰辉系兄弟关系,2020年3月10日之后曾经支付吴兰兵、刘琼华款项。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袁泽斌、王素琼应否支付案涉款项。案涉合同协议包括2019年7月24日《购销合同》、2019年8月13日《道砟设备安装合同》以及《砂石设备安装及砂石加工合同》、2019年12月30日《砂石加工合同》、2020年7月11日《老挝道渣生产补充协议》共计五份,其中《购销合同》《道砟设备安装合同》加盖江油市辉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其他均系吴兰辉个人签字,应予认定所涉主体并非同一。2020年3月10日吴兰辉、袁泽斌所签单据明确欠付款项71.4592万元,吴兰兵、吴兰辉系兄弟关系并且2020年3月10日之后曾经支付吴兰兵、刘琼华款项;本案二审庭审过程中,袁泽斌陈述2020年3月10日单据系其签字、并未通过法定途径撤销解除单据或者确认无效、吴兰兵所收款项包括设备部分以及砂石加工,江油市辉达物资商贸有限公司陈述吴兰兵所收款项系砂石加工所涉,双方认可相互关系涉及设备采购安装以及砂石生产、案涉纠纷系为设备采购安装部分、2019年8月13日两份合同系为同一事情、袁泽斌曾经另外订购设备。结合案涉合同协议内容、双方所作陈述,2020年3月10日单据系就设备采购安装所作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一审法院判令袁泽斌支付案涉款项并无不当,关于砂石加工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袁泽斌、王素琼系夫妻关系并且上诉陈述王素琼曾经支付买卖合同成立初期部分款项,无论袁泽斌购买设备抑或砂石生产均为工程施工所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判令王素琼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亦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袁泽斌、王素琼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45元,由上诉人袁泽斌、王素琼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负有履行义务之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予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之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于红霞 审判员 肖玉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顾鸿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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