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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开友与蜀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30 11:00| 发布者: admin| 查看: 614| 评论: 0|来自: 中国裁判文书网

摘要: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3民初219号 原告:宋开友,男,1966年8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行业从业人员,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友,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823民初219

原告:宋开友,男,19668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建筑行业从业人员,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友,四川久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蜀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金牛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金周路5952B17170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龙,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剑阁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下寺镇剑门关大道北段257号。

负责人:白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天明,男,该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姝琳,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开友与被告蜀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广公司)、剑阁县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县自然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1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2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6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开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友、被告蜀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怀龙、被告县自然资源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姝琳、范天明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开友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工程款852206.00元,并支付自20207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2.判决被告一返还工程保证金80万元,并支付自2020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3.判决被告二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的上述第一项请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两被告承担全部本案诉讼费。后在提交的书面代理词确认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466343.00元。事实及理由:2018年,变更登记前的被告一(名称为四川省蜀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承建由被告二(原广元市剑阁县国土资源局)作为业主单位“剑阁县公兴镇大梁村、文林村、圈龙乡三泉村土地整改项目和剑阁县土地整治项目”。20186月初,蜀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庆元(已故)找到我方,初步商定由我方承包剑阁县土地整治项目劳务,并要求我方付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201864日、12日、13日、14日我方分四笔向唐庆元转款共80万元作为民工工资保证金,唐庆元并向我方出具了收条。2018618日,蜀广公司与我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正式确认唐庆元与我方约定的主要内容,约定由我方承包案涉项目的浇筑路面、水沟、蓄水池、山坪塘、挡土墙等工程项目劳务,并确定了相关项目劳务单价。《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同时约定我方向被告一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被告一在被告二拨付第二次进度款时退还。201989日,我方与蜀广公司项目经理兼施工方代表鲜永学、陈建明、现场施工员张光友等就案涉工程劳务及工程总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款总计4373626.00元,扣除相关费用22420.00元,合计应付工程款4351206.00元,唐庆元于2019910日签字确认。2020年春节期间,蜀广公司直接向案涉项目工人支付了工程款75万余元(具体数据以被告一出示证据核算),尚欠我方工程款852206.00元。20191224日,剑阁县国土资源局给蜀广公司拨付了第二次进度款。被告一至迟应当于20191215日退还我方保证金,我方要求自202011日起按照当时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还款利息。20206月,项目经验收合格。被告一至今未付清工程余款,我方要求自202071日起按当时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延期还款利息。202056日,蜀广公司变更为现被告一。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一应当对变更前的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二作为案涉项目的业主单位应当在欠付被告一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一欠付我方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蜀广公司辩称,唐庆元不是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公司未委托其签订合同;我公司也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而是将该工程承包给唐庆元,由唐庆元实际组织施工,故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应支付工程款;我公司未收取原告的保证金80万元,也未委托唐庆元进行收取,因此不承担返还责任;我公司从未与原告进行过结算,也业主自然资源局也未进行结算,因此自然资源局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唐庆元已经死亡,应当追加继承人参加诉讼。

自然资源局辩称,我局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只与蜀广公司签订合同,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要求我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是该工程业主,不应承担任何费用,请求驳回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举证、质证双方无异议的(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信息登记打印件、比选公告打印件、财政资金支付凭证复印件、调查取证介绍信复印件,(被告蜀广公司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复印件、庭审笔录复印件,(被告自然资源局提交的)《剑阁县土地整改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兑付民工工资承诺书复印件、2021年春节前义兴土地整改项目付款名单、情况说明、委托支付书复印件、(2020)川0823执保10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广元市自然资源局广自然资函〔2020584号批复复印件、广元市自然资源局土地整治项目新增耕地验收证书复印件、《剑阁县土地整治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复印件、增值税发票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该合同系原件,其内容与原告提交的由唐庆元签名的收条、结算单及银行流水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唐庆元与原告形成合同关系,但因该合同中蜀广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现有证据中出现的蜀广公司印章均不具有同一性,故该合同的盖章部分真实性不予采信;2.义兴乡土地整改项目劳务总量结算单、《劳务协议书》、收条、邮政储蓄银行交易明细打印件,该部分证据之间以及与《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内容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原告与唐庆元存在合同关系及账目往来;3.杜先军通话录音、证人魏云川证言,对原告持有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系唐庆元去世后原告从项目部的办公室取得的陈述一致,与本案当事人陈述一致,被告对证人陈述的该合同的取得时间无异议,对该部分录音及证言予以采信,其余部分,无其它证据佐证其客观性,不予采信;4.银盾绵阳公司人员通话录音,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对通话人员的身份不能证实,亦不能证实其阐述内容具备专业性,故其录音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蜀广公司提交的:1.《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内容一致,且该原件当事人均同意作为印章真伪鉴定的比对材料,该证据符合三性要求,予以采信;2.印章销毁证,该证据系原件,加盖了公安机关印章,双方亦同意作为印章鉴定比对材料,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3.转账回单(转出账户为梁巧东及蜀广公司,转入账户为唐庆元及备注为义兴乡项目相关的保险费、材料款、租赁费、劳务费、民工工资等)复印件71页,与本案的其它证据及关联案件的相关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实费用与案涉工程相关,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优势证据规则,应予采信;2021年梁洪福转账给吴茂军84000.00元的电子回单复印件1页、2021312日蜀广公司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1页、202128日的完税证明复印件1页、向四川博宇司法鉴定所转鉴定费的回单打印件1页、向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转律师费的电子回单1页,无证据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也无证据证实所涉费用应当在本案所涉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不予采信;向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转款的印章鉴定费,系本案鉴定产生,予以采信,但是否在工程款中扣除及如何分担,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515日剑阁县国土局在广元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委托公开招标确定蜀广公司为剑阁县工农村、沙河村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单位。2018530日该公司向剑阁县国土局给案外人唐庆元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载明:“本人马金燕系四川省蜀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本单位人员唐庆元为我方代理人。代理人根据授权,以我方名义前来你单位办理剑阁县公兴镇大梁村、文林村、圈龙乡三泉村土地整治项目,剑阁县土地整治项目施工二标段签订合同等相关事宜。委托权限:仅限于办理本委托书授权事宜。注:无转委托权,本授权仅对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后生效,本授权委托书限权限范围内事有效。禁止以公司或项目名义进行借贷、承诺担保以及签署合同等事宜(公司另授权除外)。”

201863日,宋开友与唐庆元签订《劳务协议书》,载明:剑阁县土地整治项目协议。1.工程地点:剑阁县;2.以上道路、劳务人工工价16元∕㎡;3.其他项目:劳务、人工费现场定价协商;4.以上各村所有劳务人工费,全由宋开友人工施工;5、宋开友的劳务项目定金20万元整支付给唐庆元。担保人:罗军。注:该定金以银行转账凭证为据。此协议不能转让,如转让由宋开友负责。201864日,宋开友从个人账户转账200000.00元,2018612日、613日、614日分别向该账号转账200000.00元,共计转账800000.00元。

201864,剑阁县国土资源局作为发包人与蜀广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剑阁县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地点为剑阁县;工程内容为建设规模12958.20亩,建成高标准基本农田9070.74亩,实现新增耕地964.83亩。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计划开工时间201861日,计划竣工时间20181130日,工期总历天数180;工程质量符合《四川省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建设标准》;签约合同价为1447.98万元。承包人项目经理黄慧珍、技术负责人柏梅、施工员张红梅、质量员胡航、安全员李秋萍,不许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专用合同条款部分载明:17.3.1进度付款和支付时间(4)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工程结算后,支付至结算价(即政府部门的审定价)的95%;(5)剩余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在工程终验合格一年后退还(无息)。

201868日蜀广公司(甲方)与唐庆元(乙方)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剑阁县土地整治项目;工程地点剑阁县;合同工期180日历天;合同价款1447.98万元;二、原则……2.乙方自行完成工程施工及保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风险自担……。三、管理费收取:1.甲方按照工程总价2%向乙方收取管理费,管理费直接在工程款中扣除。2.本项目企业所得税按2%计提,个人所得税按1%计提。3.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后,甲方不再参与该项目的任何形式的利润分配。四、财务往来……41)按工程造价主材比例提供,如:钢材、水泥、河沙、砖、商砼等,最低不得低于工程审计结算金额的65%的成本发票,主要材料要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必须在当月20日前交回总公司认证,用于公司进项税抵扣。……重要要求及提示:每次拨付工程款之前,乙方必须至少提前2天将上述足额的成本发票、劳务发票及相关税票原件交回甲方财务部,所有成本票据的付款方应为四川省蜀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否则概不收取。……五、权利义务(一)甲方权利义务……3.该工程款项公司按照本协议约定及时支付给乙方,如工程款项需支付给第三方(劳务费、材料款项等),公司应依据乙方的书面申请或者委托,公司核实后及时支付。(二)乙方权利义务……2.乙方必须全面履行总包合同和本协议的全部条款,负责同建设单位的合同谈判,妥善处理与发包人、材料商、设计单位、劳务商、政府部门等各方面的关系,准时出席与工程有关会议,按照建设部门设置“五牌一图”。对所承建的工程全面负责,无条件的全面完成施工任务。……六、财务管理:1.工程款和财务账目由甲方负责管理,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必须进入甲方与发包人签订的施工合同指定账户。……七、联系方式:1.甲方联系人梁巧东……2.乙方联系人唐庆元……3.本条联系方式及甲乙双方之间往来文书、通讯、电子数据、函件、传真等,甲乙双方均认可作为彼此合法、有效送达凭证,并对双方均产生法律约束力。甲方在合同尾部签章确认,印章编号为5101008649292,唐庆元在乙方处签名捺印确认。同日,唐庆元给蜀广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四川省蜀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授予本人任何与项目有关的章,如因使用该印章对外签订的买卖、担保合同、付款承诺等合同文本资料所产生的全部法律责任和法律后果均由我本人承担,与蜀广公司无关,如给蜀广公司造成损失的由我本人负责赔偿。

2018610日,宋开友与唐庆元、鲜永学在《土建工程价格核定表》上签名,该核定表载明:1.蓄水池,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价格65002.山坪塘按图纸设计施工,价格30.00,备注:砼110元∕m33.公路(含生产配套路),按图纸设计要求施工,确保线形、质量要求。运输费:31.00(含1元管理费),价格80,备注:生产配套路运费加8.00元∕m34.农渠,含清理渠底淤泥、浇筑、回填,价格75.005.……说明:以上材料到场后,由承包班组负责管理、堆码、遮盖,严禁浪费材料,违者重罚。班组施工必须要带班人员在现场安排施工。

2018615日,唐庆元向宋开友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宋开友缴纳义兴乡土地整理工程劳务保证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此据,收款人:义兴乡土地整理工程项目负责人:唐庆元。

2018618日,唐庆元与宋开友(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载明:一、工程地点:剑阁县。二、工程价款:1、浇筑路面16元∕㎡;2、水沟30元∕米;3、蓄水池6500元∕座;4、山坪塘30元∕㎡;5、挡土墙140元∕m3。三、工序单价包含内容为:包括工程修建及缺陷修复中所需的一切劳务各类消耗超耗、施工机械、施工调遣、临时设施、施工风险、施工安全、人员组织等乙方负责。四、该单价为一次包干……。五、乙方所需沙石、水泥等主要材料提前一天报计划,甲方按时提供所需材料,……。七、甲方支付劳务工程款按业主方的拨付时间拨付给该进度的60%,初验合格后拨付总工程量的80%,余额部分在竣工验收后一次性拨付完毕。八、乙方应合理支付甲方拨付的工程款,并以实名制提供所雇佣民工身份证、领款条及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并提供民工工资发放承诺书。九、乙方在施工过程中,自行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十一、乙方需向甲方交纳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此款不计息,甲方在业主拨付第二次进度款时退还。该合同在甲方处加盖“四川省蜀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201989日,经鲜永学与宋开友签字确认劳务总量结算单,应付总金额为4373626.00元。在第十项“应扣减劳务班组费用”载明:1、石埂维修零工费用2320.00元;2.各项罚款:①宋开友班组未参加项目部例会6人:罚款600元;②宋开友班组……③宋开友班组……④宋开友班组……⑤何福鑑班组……⑥马勇班组……⑦魏云川班组……,以上7项合计金额13600.00元。3.安全事故医疗费5000.00元、路面翻砂材料费30000.00元、马勇料场水电费1500.00元,共计52420.00元。2019910日,唐庆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字。

另查明,剑阁县国土资源局已变更名称为剑阁县自然资源局。20201222日,广元市自然资源局向剑阁县自然资源局发出广自然资函〔2020584号《关于剑阁县土地整改项目竣工验收的批复》,载明:对剑阁县土地整改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现批复如下:一、原则同意剑阁县土地整治项目通过竣工验收。二、项目实施符合土地整治行业规范和技术标准,项目竣工报告、图件和各项表格数据基本一致,报告结构较为合理,资料翔实,与实际情况基本相符。三……。20201224日,广元市自然资源局向剑阁县自然资源局发出(ST51082320200010)《土地整治项目新增耕地验收证书》,载明:经广国土资发〔2016195号文件批准立项,广自然资函〔2020584号文件批复验收,你单位在剑阁县组织实施的土地整改项目,共计新增粮食产能78.72万公斤。经验收合格,特发此证。

202129日,四川凯润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剑阁县土地整治项目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六、审核结果:剑阁县土地整治项目结算由施工单位编制提交业主单位审核后报审金额为16609324.44元(其中含补报的漏报工程量结算为548778.93元),经我司审核后金额为15091865.00元,审核核减1517459.44元,审减率9.14%;工程项目施工单位中标金额1447.98万元,工程竣工结算审核金额为15091865.00元,超合同价612065.00元。经四川鑫森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复核最终工程结算金额为14802268.38元,审减金额289596.62元,审减率1.92%。基建施工预(结)算审核验证定案表载明:审定金额14802268.38元,自然资源局、蜀广公司签署“同意”、“同意审计结论”并加盖印章。

自然资源局提交的被告蜀广公司在2018914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张,金额共计4343938.00元;201812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张,金额共计4343940.00元;201919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张,金额共计2895960.00元;202128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张,金额共计3218430.38元,以上共计14802268.38元。在202128日票号为NO.02925279的增值税发票上,被告自然资源局签署“拟同意拨付,质保金暂留于代管资金账户上”的意见。原告提交的支付凭证显示:20181224日,剑阁县财政局向蜀广公司支付4343940.00元,备注:拨付投资股土地整理项目工程款。被告自然资源局未提交其它支付凭证。

202072日,本院作出(2020)川0823执保10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蜀广公司承建的剑阁县土地整治项目在剑阁县自然资源局的工程款,限额1300000.00元。2021210日,蜀广公司向剑阁县资源局出具委托支付书,载明:因劳务承包人唐庆元意外死亡,拖欠了大量劳务、机械、材料费用,现委托贵单位财务部代公司按表格支付人工工资费用683300元,机械费用532101元,材料费用待司法确认后再行支付。自然资源局陈述据此支付了人工费、转运费等共119.4101万元,具体金额未举实支付凭证。原告自认其中与原告相关的费用金额为394315.00元。同时,自然资源局还提交了2020年度春节前支付款项名单,载明支付人工款共计821548.00元(该款项系蜀广公司向财政账户支付1000000.00元中进行支付),未举实支付凭证。原告自认该部分款项中有741548.00元系原告工人款项。

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阳市忠兴镇营业所户名为宋开友的交易明细单显示,账号转入原告账户情况为:2018929日分四次每次转入50000.00元,共200000.00元;2018108日转入100000.00元;20181214日转入20000.00元;20181218日分别转入10000.00元、500000.00元;2019131日转入100000.00元;201943日转入10000.00元;2019518日转入10000.00元;2019529日转入5000.00元;2019530日转入20000.00元;2019618日转入10000.00元;2019911日转入50000.00元;20191230日转入100000.00元;202015日转入50000.00元,共计1185000.00元。另,原告自认经其确认直接发放工人1564000.00元(原告陈述领条保留在项目部,原告不持有凭证)。

蜀广公司的案涉工程相关费用支付情况:1.从梁巧东(蜀广公司与唐庆元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中指定的蜀广公司联系人)账户支付给唐庆元的款项:201864日转账52000.00元、2018925日转账1348596.00元、2018108日转账500000.00元、20181121日转账94070.00元、2019129日转账300000.00元、201965日转账222497.00元、2019610日转账330900.00元,共计2848063.00元;2.蜀广公司账户转出支付的情况:2018614日向和谐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23168.00元(摘要:保险费,备注:剑阁县义兴乡)、向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支付17376.00元(摘要:保险费,备注:剑阁县义兴乡)、向中意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17376.00元(摘要:保险费,备注:剑阁县义兴乡);2018921日向剑阁县义兴乡旭日页岩机砖厂支付200000.00元(摘要:材料费,备注:剑阁县义兴乡)、2018921日向唐祝元支付99960.00元(摘要:机械费,备注:剑阁县义兴乡)、向杜先军支付250800.00元(摘要:机械租赁费,备注:剑阁县义兴乡)、向罗明全支付39960.00元(摘要:机械租赁费,备注:剑阁县义兴乡)、向田金勇支付39960.00元(摘要:机械租赁费,备注:剑阁县义兴乡)、向剑阁县衡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600390.00元(摘要:水泥款,备注:剑阁县义兴乡)、向冯兴支30000.00元(摘要:机械租赁费,备注:剑阁县义兴乡)、向田子春支付69870.00元(摘要:机械租赁费,备注:剑阁县义兴乡)、向陈建明支付299880.00元(摘要:机械租赁费,备注:剑阁县义兴乡)、向王春生支付129960.00元(摘要:机械租赁费,备注:剑阁县义兴乡)、向剑阁远地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34000.00元(摘要:材料费,备注:剑阁县义兴乡)、向刘自树支付100000.00元(摘要:材料费,备注:剑阁县义兴乡);20181015日向剑阁县鑫邦建材经营部支付400000.00元(摘要:材料款,备注:剑阁县义新乡)、向剑阁县泰合建材经营部支付500000.00元(摘要:材料款,备注:剑阁县义新乡);20181026日向高波支付30316.00元(摘要:机械租赁费,备注:剑阁县义兴乡)、向宋军支付39120.00元(摘要:材料转运费,备注:剑阁县义兴乡)、向衡定全支付30193.00元(摘要:机械租赁费,备注:剑阁县义兴乡)、向罗明全支付36900.00元(摘要:机械租赁费,备注:剑阁县义兴乡)、向宋长清支付35832.00元(摘要:材料转运费,备注:剑阁县义兴乡)、向广元力博建材有限公司支付17000.00元(摘要:水泥涵管,备注:剑阁县义兴乡)、向刘自树支付139895.00元(摘要:砂石款,备注:剑阁县义兴乡)、向剑阁县衡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600000.00元(摘要:水泥款,备注:剑阁县义兴乡)、向唐祝元支付213160.00元(摘要:机械租赁费,备注:剑阁县义兴乡)、向冯兴支付70290.00元(摘要:机械租赁费,备注:剑阁县义兴乡)、向贾绍华支付34548.00元(摘要:机械材料转运费,备注:剑阁县义兴乡)、向田金勇支付51540.00元(摘要:机械租赁费,备注:剑阁县义兴乡)、向田子春支付69190.00元(摘要:机械租赁费,备注:剑阁县义兴乡)、向四川宏睿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2100000.00元(摘要:劳务费,备注:剑阁县义兴乡)、向王春生支付138556.00元(摘要:机械租赁费,备注:剑阁县义兴乡)、向聂磊支付55992.00元(摘要:机械租赁费,备注:剑阁县义兴乡)、向剑阁县衡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5505.00元(摘要:水泥款,备注:剑阁县义兴乡);2019117日向剑阁县鑫邦建材经营部支付248550.00元(摘要:材料款,备注:剑阁县义兴乡);2019129日向四川宏睿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1026632.00元(摘要:劳务费,备注:剑阁县义新乡);2019130日向剑阁县鑫邦建材经营部支付202000.00元(摘要:材料款,备注:剑阁县义兴乡)、向广元市利州区海新砂石经营部支付100000.00元(摘要:材料款,备注:剑阁县义兴乡);2019131日向广元市利州区海新砂石经营部支付30000.00元(摘要:材料款,备注:剑阁县义兴乡);2019321日向唐庆元转账649281.00元;201942日向成都荣福佳美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支付13000.00元(摘要:材料款,备注:剑阁县义兴乡);2019412日向广元市利州区海新砂石经营部支付32135.00元(摘要:材料款,备注:剑阁县义兴乡)、向刘自树支付50000.00元(摘要:材料款,备注:剑阁县义兴乡);2019415日向剑阁县衡瑞商贸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0元(摘要:水泥款,备注:剑阁县义兴乡项目水泥款);2019612日向河南金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10000.00元(摘要:材料款,备注:剑阁县义兴乡);2019619日向河南金固路桥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000.00元(摘要:材料款,备注:剑阁县义兴乡);201973日,向刘自树支付69985.00元(摘要:材料款,备注:剑阁县土地整治项目)、向王春生支付30000.00元(摘要:材料款,备注:剑阁县土地整治项目);2019730日,向郝辉支付32490.00元(摘要:机械费,备注:剑阁县土地整治项目);201982日,向聂磊支付50000.00元(摘要:挖机租赁费,备注:剑阁县土地整治项目);2019927日,向刘自树支付36891.00元(摘要:材料款,备注:剑阁县土地整治项目);2020121日,向剑阁县财政局支付1000000.00元(摘要:预付农民工工资,备注剑阁县土地整治项目);202041日,向林炜支付60000.00元(摘要:材料款,备注:剑阁县土地整治项目);202047日,向林炜支付30000.00元(摘要:机械费,备注:剑阁县土地整治项目整改机械费用);2020414日,向林炜支付20000.00元(摘要:整改劳务人工费,备注:剑阁县土地整治项目);2020417日,向林炜支付30000.00元(摘要:整改劳务人工费,备注:剑阁县土地整治项目);2020421日,向林炜支付20000.00元(摘要:整改人工费,备注:剑阁县土地整治项目);2020426日,向林炜支付30000.00元(摘要:整改人工费,备注:剑阁县土地整治项目);2020430日,向林炜支付30000.00元(摘要:整改人工费,备注:剑阁县土地整治项目);202056日,向林炜支付40000.00元(摘要:整改人工费,备注:剑阁县土地整治项目);2020511日,向林炜支付30000.00元(摘要:整改劳务费,备注:剑阁县土地整治项目);2020518日,向林炜支付4319.00元(摘要:整改人工费,备注:剑阁县土地整治项目);2020521日,向林炜支付10000.00元(摘要:后期整改费,备注:剑阁县土地整治项目);2021220日,向林炜支付4018.00元(摘要:整改费,备注:剑阁县土地整治项目),共计10530038.00元。以上金额合计13378101.00元。

202056日被告蜀广公司进行了工商更名变更登记,由四川省蜀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蜀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2020525日本院在审理(2020)川0823民初790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衡瑞公司申请证人鲜永学等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证实受唐庆元雇请,由唐庆元发工资,其中鲜永学的岗位为工地管理人。

在涉案项目的建设过程中,唐庆元于2020116日意外去世。唐庆元之女唐羽、之子唐渊作为其法定遗产继承人,已在涉及的相关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继承。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蜀广公司申请对宋开友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上的“四川省蜀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真假进行司法鉴定、对该合同上“宋开友”签字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签字形成时间未能提供充分的比对材料,故仅进行了印章鉴定。2021428日,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作出川科博鉴(2021)文鉴字第07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2018618日的两份《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上“甲方”处“四川省蜀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送检样本上“四川省蜀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章。2021526日,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比对方法、操作方法错误等质疑,并于2021527日申请鉴定人出庭。202163日,原告撤回要求鉴定人出庭的申请。本院将原告提出的质疑书面送达给鉴定人四川科博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21628日作出了书面回复,对原告的质疑进行了合理说明。蜀广公司支付鉴定费48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进行调整。

一、唐庆元与蜀广公司之间的关系。蜀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包方与唐庆元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剑阁县土地整治项目由蜀广公司名义承包,由唐庆元在案涉土地整理项目实际施工,唐庆元自行完成施工项目,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蜀广公司除了按照2%比例收取管理费后,不再参与该项目的任何形式的利润分配。后唐庆元在案涉工地进行管理并施工,并自行组织人员、材料等进行施工,因此,唐庆元与蜀广公司应为挂靠关系,即借用资质施工,唐庆元应为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蜀广公司与唐庆元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唐庆元按照施工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且工程经验收并已实际投入使用,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一般不应超过合同约定。

二、关于本案所涉《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合同主体及合同效力问题。原告宋开友虽提供了加盖四川省蜀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但在案证据并不能认定签订合同的甲方为本案被告蜀广公司。其理由如下:第一,该印章经鉴定与在案的证据中发包人存档材料中的蜀广公司印章、蜀广公司已销毁的印章、本案其它证据中蜀广公司印章均不具备同一性,被告蜀广公司对原告该合同上印章不属于蜀广公司持有并使用的抗辩意见与鉴定结论相符;第二,该合同首部载明唐庆元的身份为委托负责人、尾部为委托代理人,但本案中无蜀广公司委托唐庆元作为工程负责人及与宋开友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的相关证据;2018530日蜀广公司给案外人唐庆元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对象系剑阁县国土局并非本案原告,且特别注明仅办理本委托事项,禁止以公司名义签署合同。第三,签订合同时该合同并未加盖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宋开友亦未持有该合同,而是在唐庆元去世之后从唐庆元的办公室由唐庆元雇请的人员交给原告,即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知未加盖公司印章也未核实唐庆元与蜀广公司之间的身份情况,签订合同后直至唐庆元去世也未核实或持有加盖蜀广公司印章的合同,不具备信赖合同相对方为蜀广公司的基础;第四,《劳务协议书》系唐庆元个人与原告宋开友签订,并且载明定金200000.00元支付给唐庆元。而原告对其陈述的保证金缴纳也系转账给唐庆元个人,若原告签订合同的合意系与蜀广公司达成且与蜀广公司建立合同关系,则根据合同约定民工工资保证金应当向蜀广公司缴纳,在没有蜀广公司指定或委托转入唐庆元个人账户的情况下,原告直接转入唐庆元个人账户亦不符合合同约定内容;第五,案涉工程的结算单上载明的施工方代表鲜永学等,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其系蜀广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人员,在(2020)川0823民初790号案件中,鲜永学当庭陈述其本人由唐庆元雇请。唐庆元去世前工程款项亦由唐庆元向原告支付。综上,从合同的签订、保证金及定金的支付情况、结算情况、工程款项的支付情况、合同及结算单载明的人员身份情况等综合来看,均不能认定原告宋开友与被告蜀广公司就案涉的项目建立了合同关系。本案《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的主体,应为唐庆元与本案原告宋开友。

唐庆元与本案原告宋开友作为自然人,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承包人的主体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因不具备合法性,属无效合同。

三、原告宋开友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问题。实际施工人一般是指:无效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唐庆元与宋开友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原告宋开友的合同义务包括缴纳保证金、购买保险、工程修建及缺陷修复中所需的一切劳务各类消耗超耗、施工机械、施工调遣、临时设施、施工风险、施工安全、人员组织等。结合本案的结算情况和工程款支付情况,原告宋开友在案涉工程中组织了施工人员、投入了劳力等进行了工程的实际施工,应当认定为实际施工人。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保证金的支付问题。根据本案的在案证据,原告宋开友与唐庆元结算后应当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321206.00元(应付4373626.00-应扣52420.00元),已支付金额原告认可为3884863.00元(1564000.00+1185000.00+394315.00+741548.00元),故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应为436343.00元。《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内容、收条、《劳务协议书》内容、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原告宋开友向唐庆元支付了民工工资保证金800000.00元的事实。

本案挂靠人唐庆元已死亡,其法定继承人唐羽、唐渊在已生效的多个诉讼案件中均提出放弃继承的声明,故被告蜀广公司认为应追加唐庆元的法定继承人作为本案当事人,无现实必要。但若原告宋开友发现唐庆元尚有遗产或唐羽、唐渊继承了唐庆元遗产等情况,仍可另行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

关于蜀广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蜀广公司与宋开友并无合同关系,原告宋开友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向蜀广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本案审理查明情况可见:蜀广公司从该公司账户以及公司的指定联系人梁巧东的账户向唐庆元本人及案涉工程的其他主体支付保险费、材料款、机械租赁费、民工工资共计13378101.00元,原告虽质证认为与原告无关,但唐庆元挂靠蜀广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义务包括材料、人工、机械及其他费用承担等全部内容,后仅将劳务部分违法分包给本院原告宋开友,因此案涉工程产生的相关投入费用虽与原告无关,但理应包含在蜀广公司与唐庆元的结算之中。此外,由自然资源局代付的部分,虽原告认为机械租赁费与原告无关以及部分人工费并非原告雇请的工人所领,但结合全案的证据来看,案涉工程在20201224日才最终签发合格证书,并无书面证据表明2018年就已验收合格,在此期间还产生了相关的整改费用。被告自然资源局提交的清单中原告亦认可部分支付属实,其他原告自认但无相关凭证的部分亦代付属实,故对被告自然资源局代付部分结合一般常识根据证据优势规则应予认定。该部分金额为1194101.00元。上述蜀广公司在案涉工程中支出金额共计14572202.00元,还不包括相关税费。蜀广公司虽陈述未与唐庆元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案涉工程就蜀广公司与唐庆元之间的工程价款,可参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的价款1447.98万元作为结算价款,前述已付款项已超过合同价款,故本案中亦无法认定蜀广公司还欠付唐庆元工程款。据此,原告向蜀广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发包人剑阁县自然资源局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规定中的实际施工人仅指违法转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并不包括借用资质(挂靠)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本案中唐庆元作为挂靠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直接向发包人要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宋开友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工程款的前提是其合同相对人唐庆元有权主张且存在欠付的情形。在唐庆元无权主张发包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情况下,宋开友亦无权直接要求发包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被告蜀广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本案中原告并未证据证实其向蜀广公司缴纳了保证金,其提供的转账凭证显示其款项系转至唐庆元的个人账户,故原告要求蜀广公司返还保证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开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26.00,由原告宋开友负担,鉴定费4800.00元,由蜀广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邢淑芳

审 判 员  赵冬梅

人民陪审员  罗青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冯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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