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7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全银,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峰,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刚军,男,1982年10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乔保锋,男,1970年8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华平,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乔翊佳,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上诉人殷全银因与被上诉人刘刚军、原审被告乔保锋、原审第三人乔翊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4民初4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全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殷全银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殷全银于2018年10月29日将50万元钱通过银行转入第三人乔翊佳父亲的账户(即乔保锋的账户),在乔保锋收到钱后,2018年11月16日乔翊佳便协助刘刚军将北京xxxx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乔翊佳变更为刘刚军,即刘刚军取得了xx公司的经营权,乔保锋实际获得50万元。殷全银因上述支出行为遭受了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殷全银支出50万元本意是出借给刘刚军开办公司,但因双方的亲属关系,殷全银没有留存书面的借款凭证,在殷全银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诉至法院主张权益时,因缺乏直接证明借款关系的证据,诉求未被法院支持,殷全银50万元的经济损失现依然存在。刘刚军、乔保锋取得利益与殷全银所受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乔保锋取得50万元和刘刚军成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取得公司经营权均是由于殷全银受损50万元为前提,这里面虽然包含有一个“借款”事实和一个买卖事实,但刘刚军、乔保锋取得利益与殷全银所受损失之间具有明显的牵连关系,即如果没有刘刚军、乔保锋取得利益的事实,就不会造成殷全银的财产损失。刘刚军、乔保锋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殷全银支出50万元实际是向刘刚军“借款”并收取利息,同时要求刘刚军用其购买的xx公司作为还款担保,具体就是将公司营业执照过户至殷全银名下,待刘刚军偿还殷全银50万元之后,殷全银再将营业执照过户至刘刚军名下。殷全银支出50万元具有明确目的,但因刘刚军、乔保锋未按约定履行,导致殷全银的给付目的不能按照给付意图实现,而且刘刚军又直接否认了借款关系,那么刘刚军、乔保锋受领给付利益便缺乏了正当性,因而构成不当得利。原审法院认定刘刚军与殷全银就付款达成了合意,其次根据殷全银向乔保锋发送短信的内容,说明殷全银就营业执照过户问题与刘刚军进行过协商。殷全银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内容并不影响刘刚军不当得利的构成,给付型不当得利并不局限于自始欠缺给付目的的不当得利,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给付目的不达亦可形成不当得利,2019年8月31日殷全银向乔保锋发送短信,内容虽不能直接证明殷全银与刘刚军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但可以明确的反映出殷全银支出50万元是附有对应条件的,且通过原审庭审查明的事实该附有条件并未兑现。刘刚军因殷全银支出50万元的受益行为明显缺乏正当性。殷全银并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基于刘刚军使用殷全银的50万元购买公司丧失了正当性,那么乔保锋的受益行为显然已成为殷全银遭受损失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至于刘刚军、乔保锋之间的买卖关系则应由其二人依约依法解决,与殷全银无关。涉案50万元,殷全银另案已经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过诉讼,因缺乏直接证明借贷关系的凭证而未被支持,刘刚军辩称的合伙关系,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殷全银认为已查明事实可以认定成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有一种形态即为实现特定目的而给付,但该目的未能实现,原则上应当由刘刚军承担“没有法律根据”的举证义务。 刘刚军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殷全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殷全银没有任何证据,并未认定双方的关系。 乔保锋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殷全银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乔翊佳述称,殷全银与刘刚军双方为合伙关系。 殷全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刚军、乔保锋向殷全银返还不当得利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刘刚军、乔保锋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乔保锋与乔翊佳系父子关系。 xx公司于2011年12月30日成立,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韩某。2013年2月19日,xx公司股东变更为陈某,持股100%,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某。2015年12月10日,法定代表人由陈某变更为乔翊佳。 2018年10月29日,殷全银向乔保锋转账汇款50万元,转账时附言为“买营业执照钱”。2018年11月16日,xx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乔翊佳变更为刘刚军,股东并未同时进行变更。 2019年7月,殷全银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刘刚军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刘刚军偿还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经审理,法院于2019年8月29日作出(2019)京0114民初1367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殷全银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故判决驳回了殷全银的诉讼请求。判决后,殷全银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19日作出(2019)京01民终106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2019)京0114民初13675号案件中,殷全银主张其与刘刚军系借贷关系,刘刚军则主张双方以及案外人属于合伙关系。另,在2019年8月2日庭审中,乔翊佳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陈述称,“殷全银给我父亲转了50万元购买我家的电玩城(xx公司)的营业执照。刘刚军提出购买电玩城,找我父亲谈的购买电玩城,将钱打到我父亲账户上。转让总价80万元,其中50万元由殷全银转到我父亲卡上的。”在(2019)京0114民初13675号案件中,殷全银提交乔保锋的书面证言一份,主要内容为:2018年10月xx公司欲转让出去,刘刚军想买,协商转让价总共为五十万元。当时转让款汇款账户是乔保锋提供的,2018年10月29日该账户收到殷全银从中国农业银行转款五十万元,该笔钱是刘刚军购买公司的转让款。 另,2019年7月、8月,殷全银短信联系乔保锋,希望乔保锋能在(2019)京0114民初13675号案件中出庭。2019年8月31日,殷全银向乔保锋发送短信,内容为:“哥你让他把我的派出所证明跟身份证复印件加照片给我,以前说买营业执照以后过户我名字钱给我再过户给他,现在不过户把我的证件都得给我吧”。庭审中,刘刚军、乔保锋均表示该短信说明各方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不构成不当得利;殷全银则表示该短信中的“营业执照过户”就是因为怕刘刚军借了钱不还,所以才想到要过户到自己名下,但是刘刚军直接过户到了他名下,绕开了殷全银。 本案中,殷全银称其之所以向乔保锋转账50万元是按照刘刚军的指示,双方不存在合伙关系,刘刚军与乔保锋属于不当得利。刘刚军则称其与殷全银以及其他人存在合伙关系,殷全银出资50万,自己出资40万,另有3人各出资20万,还有两人各出资10万左右,但因为都是亲戚关系,所以并未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乔保锋陈述称:“最开始是刘刚军说的,说殷全银找他合伙开游戏厅,想买营业执照,刘刚军就问了乔保锋,后来殷全银也电话跟乔保锋核实过是否有债务,价值多少钱。”殷全银对于乔保锋的该陈述不予认可,称并未向乔保锋核实过。 另,殷全银表示其曾以民间借贷为由起诉,除民间借贷外,与刘刚军不存在其他基础法律关系,本案坚持按照不当得利主张。 上述事实,有(2019)京0114民初13675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1民终1062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没有法律或合同上的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到损失的事实,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不当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或者合同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殷全银主张乔保锋收取5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殷全银应举证证明乔保锋收取款项没有法律或合同的依据。但本案中,殷全银向乔保锋转账时明确“附言”为“买营业执照钱”,乔保锋收取款项后亦将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刚军,故乔保锋收取款项系出售xx公司的相关权益的对价,并非没有基础法律关系,不属于不当得利。关于刘刚军是否构成不当得利的问题,首先,殷全银自述其付款系受到了刘刚军指示,刘刚军指示殷全银付款,殷全银同意付款,双方就付款达成了合意;其次,根据殷全银向乔保锋发送短信的内容,说明殷全银就营业执照过户问题与刘刚军进行过协商,并实际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等证件。据此,殷全银支付款项系基于其与刘刚军的协商一致,刘刚军不属于不当得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殷全银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为:一方取得不当利益;一方受到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得利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或者合同根据。在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应当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给付一方负有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殷全银向乔保锋转账50万元,“附言”明确载明为“买营业执照钱”,并非没有给付目的。殷全银于上诉状中自述,“殷全银支出50万元实际是向刘刚军‘借款’并收取利息,同时要求刘刚军用其购买的xx公司作为还款担保,具体就是将公司营业执照过户至殷全银名下,待刘刚军偿还殷全银50万元之后,殷全银再将营业执照过户至刘刚军名下”,同时殷全银亦认可受到刘刚军的指示付款给乔保锋,现结合短信内容及殷全银自述内容,可以认定殷全银支付50万元款项系基于其与刘刚军达成了一致意见,给付该款项时系基于购买营业执照的明确给付目的,殷全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乔保锋、刘刚军的获得利益属于欠缺法律或合同依据的不当得利行为。 综上所述,殷全银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41元,由殷全银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永钢 审 判 员 陈 伟 审 判 员 丁少芃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大林 法官助理 谢冰伦 书 记 员 姜雨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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