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20民终1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销售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萱花路1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彦,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生云,上海市建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怀军,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林,男,198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四川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学富,男,197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泽阳,重庆百君(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重庆策耀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清明街135号。 法定代表人:程运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乐,四川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利华,女,198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林、杨学富及原审第三人重庆策耀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策耀公司”)、张利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21)川2022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网络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怀军、被上诉人杨学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亮远程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宋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原审第三人重庆策耀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乐、原审第三人张利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川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2022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就本案不承担责任。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宋林与杨学富签订的《加油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与我公司无关,策耀公司出具的委托书给张利华付款、永川公司充值等民事行为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永川公司与策耀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永川公司收到由策耀公司委托张利华款130万元,我公司也充值了130万元给策耀公司,已完全履行了义务。 宋林辩称,一、《加油卡合作协议》约束的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发生效力。二、张利华并未受策耀公司委托转账,这是当事人都承认的事实,上诉人给策耀公司油卡充值与被上诉人宋林、张利华无关,假如上诉人相信了策耀公司的授权手续,给策耀公司充值,那说明上诉人被策耀公司骗了,请上诉人单独与策耀公司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那是策耀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问题。三、关于永川公司汇龙加油站给宋林陆续充值63万元。宋林2020年9月合计给永川公司转款130万元购油,在还没有用完之前怎么可能在后面的时间又再去充值购油,而且宋林日常居住地在乐至县,不会频繁跑去加油,根据上诉人陈述,去加油还没有任何优惠,这不符合常理。对于持卡人宋林只能看到款项是从汇龙加油站转进,而且是陆陆续续转进,不违背上方签订的《加油卡合作协议》,有理由确定是上诉人履行了部分充值义务。 杨学富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中石油永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中石油永川分公司承担。 策耀公司述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策耀公司与张利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二、张利华转的130万元不是策耀公司的款项,是宋林的款项。三、宋林的钱是转给上诉人的,本案中无论宋林与杨学富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上诉人都应当承担要么退钱要么提供油的义务。 张利华述称,同意被上诉人宋林的意见。 宋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杨学富签订的《加油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2.由被告永川分公司退还原告货款81.9万元,并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107万元为基数,按每月5%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15日,原告(乙方)与杨学富(甲方)签订了《加油卡合作协议》。合同与本案有关的内容:甲方向乙方提供中国石油全国通用加油卡储值服务,并承担售后服务和咨询义务;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乙方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的个人身份证明;乙方业绩申报银行卡:四川农信户名:张利华6210××××0802,指定为中国石油汇龙加油站申报:甲方业绩收款账户3100××××0561,户名:永川分公司。业绩方案:51-150万元充值油卡业务(打款金额),油卡赠送金额为本金的30%。大于150万元充值油卡业务,油卡赠送金额为本金的30%,另奖励1%的推广费。2020年9月乙方负责充值100万元,2020年9月15日打款50万元、2020年9月18日12时前打款50万元到甲方账户,否则,视为违约。3天开始出卡,分22天出完(每个工作日至少不低于打款总金额【含赠送金额】的5%)。如果未按时按量出油卡,甲方按实际未出卡总金额赔偿乙方每月5%的损失费。协议解除或终止项约定:双方应按乙方实际交易进行结算,如预付款尚有余额,甲方在通知乙方开始解除协议之日起30日内将剩余所有货款无条件退还给乙方。退款指定账户:四川农信,户名:张利华6210××××0802;本协议的任何修改和变更,需经双方以书面形式达成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签订协议后,原告委托第三人张利华按照协议约定于2020年9日15日、9月18日、2020年9月29日三次向被告永川分公司账户转款合计130万元。2020年12月1日,杨学富(甲方)与宋林(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指定收款账户转款130万元购油,按照《加油卡合作协议》,甲方应在收到乙方款项后21个工作日内,为乙方充值中国石油储值卡金额170.3万元。截止2020年11月30日,甲方共计为乙方充值63万元,剩余107.3万元,甲方违约。甲方承诺在2020年12月11日前将剩余未充值金额107.3万元一次性充值到乙方油卡上。如果未充值成功,在2020年12月30日前退还乙方人民币81.9万元。若甲方未按协议执行,乙方可向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按合同约定主张赔偿违约金。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要求退款。2021年1月30日,原告按照被告杨学富的要求,将张利华的身份证、银行卡拍照发送给杨学富办理退款手续。杨学富将该资料发送给了周博。2021年2月18日,被告永川分公司下属汇龙加油站工作人员宋世佳将《9.15委托书》发送给周博,要求策耀公司加盖其公司印章。同日,汇龙加油站工作人员舒萍要求周博将张利华的身份证、银行卡照片发给策耀公司加盖其公司印章。周博应宋世佳、舒萍要求,将上述资料发送给了策耀公司刘红盖章,并提供邮寄给宋世佳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周博转发给刘红的委托书内容为:“中石油永川分公司:兹委托我司员工张利华身份证号:513922198802××××于2020年9月15日至12月31日,用本人银行卡:6210××××0802四川农村信用社向贵公司对公账户转款,用于充值中石油车队卡重庆策耀商贸有限公司(加油卡卡号:9130××××3332)请接洽处理为感!此委托单位盖章2020年9月15日。”策耀公司按照周博的要求,将加盖其公司公章的《9.15委托书》及张利华的身份证、银行卡影印件邮寄给了宋世佳。之后,汇龙加油站工作人员李智恒、舒萍以未收到该资料为由,要求周博催促策耀公司盖章,以应对公司检查及宋林、杨学富的诉讼。 另查明,张利华不是策耀公司的职工。杨学富与宋林签订《加油卡合作协议》时,杨学富将周博发送给杨学富的《充值业务批复》《业务授权书》《加油卡合作协议》出示宋林知晓。《充值业务批复》载明:中国石油重庆销售分公司所属各单位、昆明汇色商贸有限公司:现批准《昆明汇色商贸有限公司充值业务申请》,且按照《中国石油重庆销售公司充值业务管理办法》进行正常充值业务,请遵照执行。2020年1月7日。《业务授权书》载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销售分公司:我司已知晓贵公司告知的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和普通发票的相关规定》,特授权我单位业务人员周博到你公司办理购油业务,开具增值税发票和普通发票,用其持有的银行卡或现金支付付款,请为其办理相关事项,我单位将承担相应的责任和权利….本授权有效期2020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1日”。在该业务授权书尾部的左下方加盖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开户行重庆工行朝天门支行账号:22504725的合同专用章(1)”,右下方委托单位处加盖了“昆明汇色商贸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9月2日的《加油卡合作协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为:甲方中国石油重庆销售永川分公司、乙方昆明汇色商贸有限公司代表人周博。甲方向乙方客户提供98#、95#、92#汽油、0#柴油,甲方及时供货,并承担销售服务和咨询的义务。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交的客户开户申请后,为乙方办理中国石油储值卡(简称加油卡)开户开卡手续。业绩申报资质和银行卡:昆明汇色商贸有限公司、法人谢乐建工商银行卡(6215××××5953)、农业银行卡(6228××××6977),指定为中石油汇龙加油站申报。业绩退款唯一指定账户为汇色商贸代表杨学富。业绩方案:600万元充值油卡业务(签订后开始,推广费23%)+汇龙站任务;800万元充值卡业务(签订开始,推广费为28%)+汇龙站任务;1000万元充值卡业务(签订开始,推广费33%)+汇龙站任务。油卡和汇龙任务共同考核,全部任务量未达到,则不结算推广费用,全部达到则全额结算,如只有其中一项达到,则按50%结算。例:如只完成油卡充值量,未完成汇龙站任务,则只结算油卡的利润,汇龙站利润不予结算;如只是完成汇龙站的任务,未完成油卡充值量任务,则只结算汇龙站利润,油卡利润不予结算。如果未按时按量出油卡,出卡方负责每月承担5%的费用(实际未出卡总金额)。油卡合作与汇龙站合作周期至2021年5月31日止。庭审中,策耀公司陈述在本案诉讼前,不认识宋林和张利华,策耀公司按照周博的要求出具《9.15委托书》《8.20委托书》,目的是及时从永川分公司取得自己充值的中石油。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与杨学富签订合同,并支付价款之目的,是为取得合同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所签合同具有买卖合同特征。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学富与原告所签涉案合同是否约束被告永川分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第三人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而言,汇色公司出具《业务授权书》,委托周博到永川分公司购油,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销售分公司在该授权书上加盖印章,表明确认汇色公司授权的事项,结合《充值业务批复》《加油卡合作协议》以及周博与汇龙加油站工作人员舒萍、李智恒、宋世佳微信聊天内容,证实周博名为受汇色公司委托向永川分公司采购中石油,实际是永川分公司下属汇龙加油站推广中石油充值业务员。同理,被告杨学富名为汇色公司购买中石油退款代表,实际与周博一起为汇龙加油站推广销售购油卡充值业务。原告主张双方签订《加油卡合作协议》地点在汇龙加油站办公室,该站站长舒萍出面接待。虽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但结合本案原告充值数额较大、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周博与舒萍及汇龙加油站其他工作人员之间的特殊关系,本院确认原告陈述客观真实。原告与杨学富签订《加油卡合作协议》时,杨学富出示了《业务授权书》《充值业务批复》、2020年9月2日的《加油卡合作协议》,基于签约地点、杨学富与周博的身份等原因,原告有理由相信周博、杨学富出示的上述授权书、批复、协议真实,确信杨学富、周博对外销售推广购油卡充值业务得到被告永川分公司的授权,遂与杨学富签订了《加油卡合作协议》,并将130万元购油款转账至被告永川分公司账户。被告永川分公司收款后,向原告油卡充值63万元,部分履行了义务。综上,原告与杨学富所签《加油卡充值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杨学富与原告的签约行为代表被告永川分公司,所签协议,直接约束原告及被告永川分公司。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永川分公司未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致原告购买中石油目的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及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与杨学富签订的《加油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退还购油款、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成立。 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支付购油款130万元,被告已经充值63万元(含赠送金额),解除合同应退还原告购油款81.9万元。原告与杨学富签订的《加油卡合作协议》约定,在原告支付购油款25日内完成原告油卡充值。违约将以实际未出卡总金额为标准,按每月5%赔偿损失。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为原告油卡充值170.3万元,已经充值63万元。原告于2020年9月29日支付完毕购油款,被告应于2020年10月前为原告完成充值,但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从2021年1月1日起,以107万元为基数,按每月5%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永川分公司称本案纠纷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经济案件受理范围。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请求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永川分公司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宋林与被告杨学富于2020年9月15日签订的《加油卡合作协议》、于2020年12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限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销售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宋林购油款81.9万元;三、限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销售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宋林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21年1月起,以107万元为基数,按每月5%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542元,由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销售分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永川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21)渝永证字第6523号、6524号公证书。证明2020年9月15日原审第三人策耀公司授权周博由策耀公司委托张利华转款。2.永川公司与乐至县恒泽汽车用品经营部(经营者宋林)在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期间,充值明细表共计892500元,其中2020年9月15日之后充值63万元。证明永川公司向乐至恒泽汽车用品经营部充值892500元,永川公司不是向宋林个人充值一审认定的63万元。3.永川公司加油优惠政策。证明宋林与杨学富签订的优惠政策不一样。4.《关昆明汇色商贸有限公司充值业务申请的批复》,证明系伪造,未与永川公司发生关系。5.重庆市荣昌公安局向永川公司调取周博等人办理油卡记录等材料。证明本案涉及诈骗。 被上诉人杨学富、宋林及原审第三人张利华质证认为对第1、2、3、4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第5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第三人策耀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1、3、4、5与本案无关联性,应不予认可。对于第2项证据,永川公司与乐至县恒泽汽车用品经营部在2020年9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期间,发生交易额892500元,而其中在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1月13日发生交易16笔共计交易额63万元,即永川公司向该经营部在这期间充值63万元。宋林也提交了永川公司向该经营部在这期间部分充值依据,与永川公司提交的第2项证据基本相互印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应予认可,即应当认定永川公司在2020年9月21日至2020年11月13日向乐至县恒泽汽车用品经营部充值63万元,而不应认定为案涉合同中永川公司向宋林充值63万元。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加油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永川公司是否承担本案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宋林与被上诉人杨学富签订了《加油卡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主要约定杨学富向宋林提供中石油全国通用加油卡储值服务,且约定解除协议退款指定账户:四川农信,户名:张利华6210××××0802。协议分别为宋林和杨学富签字。原审第三人张利华分别于2020年9月15日、9月18日、9月29日向永川公司打款50万元、50万元、30万元,共计130万元。宋林认为130万元是自己让张利华打进永川公司,是执行与杨学富签订的协议,且认为永川公司给自己充值了63万元。 关于130万元是否是履行本案合同款项的问题。张利华在前述时间向永川公司打款130万元,有原审第三人策耀公司于2020年9年月15日出具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策耀公司委托张利华向永川公司打款,永川公司分于2020年9月15日、9月18日、9月29日向策耀公司储值卡分别充值50万元、50万元、30万元,共计130万元。张利华打款时间与永川公司充值时间能相互印证。策耀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委托书确系其出具,张利华亦认可其知晓策耀公司向其出具委托书的相关事宜,至于策耀公司认为出具给张利华的委托书是为办理其他事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不予认可。故策耀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张利华打款时间及金额、永川公司充值时间及金额能相互印证,本案张利华打款的130万元应认定为策耀公司与永川公司的经济往来,与本案宋林与杨学富签订和履行合同无关联性。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在此予以纠正。 关于宋林主张永川公司向其充值63万元油卡的问题。经查证永川公司提供的证据表明,在2020年8月15日至2020年11月14日期间,永川公司向乐至恒泽汽车用品经营部(经营者宋林)油卡充值892500元,包含2020年9月15日后充值的63万元,其中的63万元宋林提供的证据也认可永川公司向乐至恒泽汽车用品经营部充值。故不应认定为案涉合同中永川公司向宋林充值63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永川销售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21)川2022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宋林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42元,由一审原告宋林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023元,由被上诉人宋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敬 红 审 判 员 罗 凯 审 判 员 彭 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霞 书 记 员 李听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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