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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泰合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12-2 17:06| 发布者: admin| 查看: 286| 评论: 0|来自: 中国裁判文书网

摘要: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民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泰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安东路26号2号楼19层。 法定代表人:肖广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庆,男, ...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民终131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泰合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蓝安东路262号楼19层。

法定代表人:肖广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庆,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西二段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勇,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州泰合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5民初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4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关于质保金利息判项,改为判令自双方办理完成结算次日起开始计算质保金利息。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铁建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虽然施工合同中对质保金退还时间做了约定,但在约定付款期限届满时,双方关于工程款的结算并未完成,工程款结算金额尚无明确金额,因此也就无法依据合同计算出质保金的金额。在质保金金额未定情况下,退还质保金无从谈起,更何况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以双方原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退还日期届满开始计算利息明显不当,应当予以调整。

铁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铁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泰合公司向铁建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人民币36027527.37元;泰合公司因逾期付款应向铁建公司支付直至付清之日违约金1545365.17元(暂计算至2018525日);2.判决泰合公司因逾期退还保证金应向铁建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371849.89元(暂计算至2018525日);3.确认铁建公司对本案工程款享有优先权;4.本案受理费、申请费、鉴定费等诉讼费均由泰合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119日铁建公司与泰合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泰合公司将“蓝湾香郡”项目工程,设计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全部工程量(含地下室),总建筑面积约18万㎡,发包给铁建公司承建。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正式施工图审定后共同确定合理的各施工段。发包人以转账方式拨付工程款,按竣工幢号办理竣工结算。甲方审核和拨付进度款的比例、时限详下:本工程包括机械大开挖土石方分部分项工程,此分部分项工程全部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10天内完成进度款审核,并在审核完毕后7天内支付该分部分项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的50%(造价让利后,下同),该分部分项工程全部完工且经验收合格满六个月后,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认可该分部分项工程结算造价后15天内支付至该机械大开挖土石方工程结算款100%(造价让利后,下同)。本工程承包人从基础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后(以整层顶板浇筑完毕为界限)报第一阶段进度款,发包人在10天内完成进度款审核,并在审核完毕后7天内支付该次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5%(造价让利后,下同),以后每月25日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当月完成工程(以整层顶板建筑完毕为界限)造价,发包人在10天内完成进度款审核,并在审核完毕后7天内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至所有已完工程造价的85%,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将完整竣工资料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竣工资料后10天内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造价的90%;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在180天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认可后15天内支付至已工程结算款的97%,剩余3%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0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1.5%;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15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1.0%;防水保修满5年后15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0.5%(质保金不计息)”。

合同专用条款第35.1条约定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且延期付款在1个月以上,则发包人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按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期间利息作为违约金交付给承包人;延期付款超过2个月以上,则发包人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按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欠付期间利息作为违约金交付给承包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经审计认定后,发包人尚未在10天内将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7%,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且延期付款在1个月以上,则发包人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按应付未付工程结算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期间利息作为违约金交付给承包人;发包人超过六个月尚不能将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7%,则发包人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按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欠付期间利息作为违约金交付给承包人。延期支付进度款所应承担支付的违约金不重复计算。双方约定的发包人其他违约责任:双方协商处理”。

合同专用条款第47.3条约定“承包人在2012119日前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正。保证金在各施工段主体封顶并验收合格后10日内返还该施工段所对应保证金的50%,各施工段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返还至该施工段所对应保证金的100%(保证金不计息)”。

铁建公司承建组织施工后,“蓝湾香郡”一期工程于2015930日竣工验收合格,“蓝湾香郡”二期工程于2016926日竣工验收合格,“蓝湾香郡”三期工程于2017426日竣工验收合格。

2016614日,铁建公司(乙方)、泰合公司(甲方)签订《泸州“蓝湾香郡”项目资金支付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就甲方欠付乙方款项的确认、利息计算及资金支付等方面达成一致意见:一、双方确认截至2016331日甲方欠付乙方的款项总金额为16115181.03元,明细为:(1)甲方欠付乙方场坪土石方工程款700万元,见附表1。(2)甲方欠付乙方履约保证金共计635万元,其中“蓝湾香郡”一期420万元,“蓝湾香郡”二期215万元,见附表2。(3)甲方欠付乙方利息(因甲方迟延付款产生的利息)共计2765181.03元,其中乙方代垫款利息1055928.33元(双方已签认),见附表3;场坪土石方利息1056548.66元,见附表410%工程款利息83766.96元,见附表5;甲方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568937.08元,见附表6。二、对第一条中甲方的欠付款项,双方本着保证工程收尾的各项工作的有序推进、按期完工和友好合作的精神,明确了甲方对乙方的资金支付计划。并说明(1)对上述甲方欠付的工程款和履约保证金,在甲方拨付日之前仍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2)对乙方收取甲方的利息款(资金占用费),乙方提供收款收据。三、如甲方未按承诺书按时足额支付款项,乙方同意按甲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的内容执行。四、本承诺书自甲方签字并盖章(公章)后生效。泰合公司于2016614日在该承诺书甲方处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诉讼中,“蓝湾香郡”一期工程2018123日经双方确认竣工结算总价为70937864元、“蓝湾香郡”二期工程2018930日经双方确认竣工结算总价为64412176.73元、“蓝湾香郡”三期工程2019314日经双方确认竣工结算总价为113282957元,场坪土石方工程价款结算为17032930元。审理中,经双方核对,铁建公司于20121211日向泰合公司支付15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一期保证金420万元、二期保证金430万元、三期保证金650万元),泰合公司于201676日退铁建公司一期保证金420万元、二期保证金215万元、于201737日退铁建公司三期保证金326万元、于2018123日退铁建公司三期保证金324万元、于2018427日退铁建公司二期保证金215万元。关于土石方工程款,泰合公司于2015416日支付铁建公司300万元、于201563日支付铁建公司4032930元、于201598日支付铁建公司300万元,于2016726日支付铁建公司400万元,于2016928日支付铁建公司300万元,共计支付1703293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铁建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总工程款及泰合公司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认定。“蓝湾香郡”一期工程,2018123日经双方确认竣工结算总价为70937864元。诉讼中,经双方确认,一期工程泰合公司已付款67598152.25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8228日),尚欠3339711.75元。按双方合同约定,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0.5%354689.32元,泰合公司应支付铁建公司一期工程款2985022.43元。

“蓝湾香郡”二期工程2018930日经双方确认竣工结算总价为64412176.73元。诉讼中,经双方确认,二期工程泰合公司已付款48141647.12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829日),尚欠16270529.61元。按双方合同约定,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0.5%322060.88元,泰合公司还应支付铁建公司二期工程款15948468.73元。

“蓝湾香郡”三期工程2019314日经双方确认竣工结算总价为113282957元,诉讼中,经双方确认,三期工程泰合公司已付款98810500.63元(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829日),尚欠14472456.37元。按双方合同约定,扣除未到期的质保金0.5%566414.79元,泰合公司还应支付铁建公司三期工程款13906041.58元。

场坪土石方工程价款双方结算为17032930元。诉讼中,经双方确认,泰合公司已于2016928日支付完毕。

综上所述,泰合公司尚应支付铁建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为32839532.74元(2985022.43元+15948468.73元+13906041.58元)。铁建公司诉讼请求泰合公司支付所欠的工程款36027527.37元,该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法支持32839532.74元。

二、关于泰合公司是否逾期支付工程款,若是,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关于场坪土石方工程款利息,铁建公司主张《承诺书》签认的利息1056548.66元及至实际支付时间按银行实际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泰合公司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承诺书》中确认截止2016331日,泰合公司欠付铁建公司场坪土石方工程款700万元,场坪土石方利息1056548.66元,该金额经双方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201641日起至实际支付土石方工程款700万元之日(2016726日支付400万元,2016928日支付300万元),欠付场坪土石方工程款利息如何计算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双方合同专用条款35.1条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欠付期间利息,即以700万元为基数从201641日至2016726日,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6727日计算至20169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

关于一期工程款利息,铁建公司主张按双方合同专用条款26条自一期工程2015930日竣工验收合格起分别计算进度款利息及结算款利息,泰合公司认为,铁建公司至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都未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未违约。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承诺书》中确认截止2016331日,泰合公司欠付铁建公司一期工程款75%85%段的利息83766.96元,该利息金额经双方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一期工程款90%段的利息,按照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来看,双方之前并未审定工程造价,铁建公司方也未证明提交完整竣工资料给泰合公司的具体时间。按照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认可后15天内支付至已工程结算款的97%,剩余3%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0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1.5%;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15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1.0%;防水保修满5年后15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0.5%。(质保金不计息)”,以及35.1条的约定,一期工程,2018123日经双方确认竣工结算总价为70937864元,应于20181218日内支付至工程款结算款的97%68809728.08元,泰合公司已付款67598152.25元,尚有1211575.83元未在该节点支付,该1211575.83元应从201812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

一期工程于2015930日竣工验收合格,应在20161010日之内支付工程结算款1.5%的质保金即1064067.96元,20171015日之内支付工程结算款1.0%的质保金即709378.64元,双方虽对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未作约定,但预扣的质保金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款价款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可以从应付上述款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二期工程款利息,铁建公司主张按双方合同专用条款26条自二期工程2016926日竣工验收合格起分别计算进度款利息及结算款利息,泰合公司认为,铁建公司至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都未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未违约。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来看,双方之前并未审定工程造价,至工程造价85%段的利息无依据,不支持。至工程造价90%段的利息,双方之前未审定工程造价,铁建公司方也未提供提交完整竣工资料给泰合公司方的具体时间,即使20171027日泰合公司内部审核已完工程造价5290万元,按该5290万元作为泰合公司自认的工程造价,计算工程造价90%段的利息,而至2018131日泰合公司已累计支付二期工程款47888647.12元,已超过泰合公司认可工程造价的90%,至工程造价90%段的利息无依据,不支持。按照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认可后15天内支付至已工程结算款的97%,剩余3%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0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1.5%;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15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1.0%;防水保修满5年后15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0.5%。(质保金不计息)”,以及35.1款约定,二期工程,2018930日经双方确认竣工结算总价为64412176.73元,应于20181015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62479811.43元,泰合公司已付款48141647.12元,尚有14338164.31未在该节点支付,该14338164.31元应从201810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二期工程于2016926日竣工验收合格,应在2017106日之内支付工程结算款1.5%的质保金即966182.65元,20181011日之内支付工程结算款1.0%的质保金即644121.77元,双方虽对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未作约定,但预扣的质保金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款价款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可以从应付上述款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三期工程款利息,铁建公司主张按双方合同专用条款26条自三期工程2017426日竣工验收合格起分别计算进度款利息及结算款利息,泰合公司认为,铁建公司至第一次开庭审理时都未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未违约。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来看,双方并未审定工程造价,至已完工程造价85%段的利息无依据,不支持。至已完工程造价90%段的利息,双方未审定工程造价,铁建公司方也未提供提交完整竣工资料给泰合公司方的具体时间,即使2017531日泰合公司内部审核已完工程进度产值108363236元,按该108363236元作为泰合公司自认的工程造价,计算工程造价90%段的利息,而至2017929日泰合公司已累计支付三期工程款98054350.63元,已超过泰合公司认可工程造价的90%,至工程造价90%段的利息无依据,不支持。按照合同专用条款26条约定“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认可后15天内支付至已工程结算款的97%,剩余3%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0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1.5%;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15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1.0%;防水保修满5年后15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0.5%。(质保金不计息)”,以及35.1款约定,三期工程,2019314日经双方确认竣工结算总价为113282957元,应于2019329日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109884468.29元,泰合公司已付款98810500.63元,尚有11073967.66未在该节点支付,该11073967.66元应从20193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三期工程于2017426日竣工验收合格,应在201856日之内支付工程结算款1.5%的质保金即1699244.36元,2019511日之内支付工程结算款1.0%的质保金即1132829.57元,双方虽对逾期支付质保金利息未作约定,但预扣的质保金本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款价款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可以从应付上述款项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关于泰合公司是否逾期退还保证金,利息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铁建公司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第47.3约定“承包人在2012119日前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正。保证金在各施工段主体封顶并验收合格后10日内返还该施工段所对应保证金的50%,各施工段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返还至该施工段所对应保证金的100%(保证金不计息)”及2016614日,铁建公司泰合公司双方签订《承诺书》主张逾期退还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泰合公司认为,不应计算承诺书之后的履约保证金利息,双方未变更合同约定,也未对履约保证金利息支付再次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承诺书》中确认截止2016331日,泰合公司欠付铁建公司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568937.08元,该利息金额经双方认可,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2016331日之后至实际退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是否计算资金占用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未约定利息,且约定了保证金不计息,双方在《承诺书》中也未对2016331日之后至实际退还履约保证金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进行约定,此后双方对此也未达成一致意见,但泰合公司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确实给铁建公司造成资金利息损失,故对于2016331日之后至实际退还履约保证金之日,泰合公司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资金占用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按照双方合同专用条款47.3约定“保证金在各施工段主体封顶并验收合格后10日内返还该施工段所对应保证金的50%,各施工段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返还至该施工段对应保证金的100%”,诉讼中,铁建公司未提交各施工段主体封顶并验收合格的具体依据,无法确定各施工段主体封顶并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故对于应返还50%部分保证金的起算时间无法确定,对于该段利息,无法认定。一期保证金420万元,一期工程于2015930日竣工验收合格,泰合公司应在20151010日内返还铁建公司420万元保证金,而泰合公司于201676日退还一期保证金420万元,《承诺书》中双方已确认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至2016331日,故泰合公司应从201641日起至201676日止以4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二期保证金430万元,二期工程于2016926日竣工验收合格,泰合公司应在2016106日内返还铁建公司430万元保证金,而泰合公司于201676日退二期保证金215万元、2018427日退二期保证金215万元,故泰合公司应从2016107日起至2018427日止以2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以及《承诺书》中双方已确认迟延退还履约保证金利息。三期保证金650万元,三期工程于2017426日竣工验收合格,泰合公司应在201756日内返还铁建公司650万元保证金,而泰合公司于201737日退三期保证金326万元、2018123日退三期保证金324万元,故泰合公司应从201757日起至2018123日止以32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

四、关于铁建公司对诉争工程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合同对付款时间有约定,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未就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一致,起诉之后双方在诉讼过程中才对工程款价款结算达成一致,因此,铁建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超出法定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不予支持。因此,铁建公司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逾期退还保证金的利息主张优先受偿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铁建公司对其承建工程的价款有权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泸州泰合投资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32839532.74元及利息(利息1140315.62元即1056548.66+83766.9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分别以7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41日计算至2016726日,以3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727日计算至2016928日,以1211575.83元为基数从20181219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4338164.31元为基数从201810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1073967.66元为基数从2019330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分别以1064067.96元为基数从20161011日之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709378.64元为基数从2017101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966182.65元为基数从201710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644121.77元为基数从201810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699244.36元为基数从201857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132829.57元为基数从201951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泸州泰合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逾期退还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利息568937.08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分别以4200000元为基数从201641日计算至201676日,以2150000元为基数从2016107日计算至2018427日,以3240000元为基数从201757日计算至2018123日);三、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工程款32839532.74元就泸州泰合投资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泰合“蓝湾香郡”工程中其承建的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365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41524元,由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524元,由泸州泰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00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质保金利息的起算时间点问题。质保金属于工程价款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应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计算质保金利息。泰合公司上诉主张从完成结算之日起计算质保金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泰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05元,由泸州泰合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源原

审判员  刘 云

审判员  刘 文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梅


鲜花

握手

雷人

路过

鸡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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