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民终5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泰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临江南路二段51号慢城八岛。 法定代表人:肖广瑜,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仁庆,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二环路西二段88号。 法定代表人:周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智勇,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充泰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采取询问调查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判项“其余利息计算方式5.……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息”,改判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判项“6.以2130718.2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6日起计息”,改为判令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双方办理完成结算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3.撤销原判决第一项关于利息判项“7.以142047.88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息”,改为判令以前述本金为基数,自双方办理完成结算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4.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泰美公司与铁建公司对逾期付款约定的利息明显过高,铁建公司并未就损失进行举证。二、双方结算前,无法计算出质保金的金额。不应计算利息。三、铁建公司起诉时双方结算还没有完成,铁建公司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时诉请支付工程款,属滥用诉权,应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铁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工程款及质保金利息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泰美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显著过高。二、双方合同对质保金的退还时间有明确约定。而且双方工程的造价款,在合同履行中都能够确定。铁建公司主张的工程款金额,与铁建公司与泰美公司提交第三方审计的工程款金额相差不大。说明铁建公司报送的金额完全可以用于确定质保金退还的金额,即使有误差,也能在最终结算予以调整。 铁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泰美公司向铁建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29419707元;泰美公司因逾期付款向铁建公司支付至付清之日的违约金2034086.81元(暂计算至2018年5月16日);2.判令泰美公司因逾期退还保证金向铁建公司支付至付清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76611元;3.确认铁建公司对本案工程款享有优先权;4.本案受理费、申请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均由泰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铁建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泰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泰美公司将“慢城八岛”项目北端及D-2地块项目工程发包给铁建公司承建,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设计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土建、安装工程全部工程量(含地下室),总建筑面积约20万㎡(以工程实际竣工面积为准)”“工程承包范围:基础工程、主体工程、装饰工程、安装工程(不包括变频供水系统、消防安装工程、弱电系统、高低压配电系统、水电气户表工程、电梯安装)”“合同价30000万元”。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6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发包人、承包人双方在正式施工图审定后共同确定合理的各施工段。发包人以转账方式拨付工程款,按竣工幢号办理竣工结算。甲方审核和拨付进度款的比例、时限详下:本工程包括的机械大开挖土石方分部分项工程,此分部分项工程全部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后10天内完成进度款审核,并在审核完毕后7天内支付该分部分项工程已完成工程造价的50%(造价让利后,下同)。该分部分项工程完全完工且经验收合格满六个月后,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认可该分部分项工程结算造价后15天内支付至该机械大开挖土石方工程结算款100%(造价让利后,下同)。本工程承包人从基础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后(以整层顶板浇筑完毕为界限)报第一阶段进度款,发包人在10天内完成进度款审核,并在审核完毕后7天内支付该次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5%(造价让利后,下同),以后每月25日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当月完成工程(以整层顶板浇筑完毕为界线)造价,发包人在10天内完成进度款审核,并在审核完毕后7天内支付当月已完成工程造价的75%。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至所有已完成工程造价的85%,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将完整竣工资料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竣工资料后10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90%;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在180天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认可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的97%,剩余3%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0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1.5%;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15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1.0%;防水保修满5年后15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0.5%(质保金不计息)”。第35.1条约定:“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且延期付款在1个月以上,则发包人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按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期间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延期付款超过2个月以上,则发包人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按应付未付工程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欠付期间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承包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双方办理完竣工结算经审计认定后,发包人尚未在10天内将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7%,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且延期付款在1个月以上,则发包人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按应付未付工程结算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欠付期间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发包人超过六个月尚不能将工程款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7%,则发包人从应付未付之日起按应付未付工程结算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算欠付期间利息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承包人。延期支付进度款所应承担支付的违约金不重复计算”。第47.3条约定:“承包人在2012年11月9日前向发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00万元正。保证金在各施工段主体封顶并验收合格后10日内返还该施工段所对应保证金的50%,各施工段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返还至该施工段所对应保证金的100%(保证金不计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铁建公司加盖了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泰美公司则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 2012年11月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解除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D-2地块工程施工承(发)包内容全部予以解除,终止履行,解除部分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1000万元整,并在签订本协议五日内由泰美公司全额退还铁建公司。 2012年12月11日,铁建公司向泰美公司缴纳保证金2000万元。铁建公司亦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解除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慢城八岛”项目北端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1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于2017年12月6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 2016年8月1日,铁建公司向泰美公司报送“慢城八岛”37号、38号、47号、48号、53号、54号、55号、56号、57号、58号楼及地下车库竣工结算,报送金额为80055243元,依据该《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载明的内容,项目公司审核完成日期为2017年9月1日,初审金额为73599911元。2016年9月,铁建公司向泰美公司报送慢城八岛33-36号、39-43号、45-46号、49-52号、地下车库、施工机械及签证工程结算,报送金额为73729210元,依据该《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载明的内容,项目公司审核完成日期为2017年11月,初审金额为69459097元。 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就案涉工程的工程资料、结算资料,泰美公司与铁建公司多次联系或者召开会议,要求铁建公司补充完善相关资料。2017年4月26日的会议纪要表明,慢城八岛的结算资料不齐备,施工队的相关人员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2017年5月8日,泰美公司在工作联系函中仍然要求补齐结算资料,该工作联系函上亦有相关人员的签字。2017年12月22日的会议纪要载明:33-58号楼工程资料现目前已由第三方档案服务公司验收,待南充市城建档案馆验收。 2018年2月20日至2019年4月30日,泰美公司为铁建公司代付了64673.08元,铁建公司同意将该64673.08元从其应领取的工程款中扣除,同时为方便本案中利息的计算,双方当事人同意就该64673.08元在2019年4月1日一并扣除,计算工程欠款的利息。 铁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泰美公司向铁建公司支付了113639300元工程款(其中2017年10月1日前已支付106286000元,2017年11月15日、2018年2月11日支付了694000元、6659300元)。铁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泰美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又向铁建公司支付了60万元的工程款,目前泰美公司已向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4303973.08元(包括尚未从铁建公司扣回的由泰美公司已支付的代扣款64673.08元),并已退还铁建公司保证金2000万元,且泰美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包括已付的保证金利息53277.78元及2016年3月31日前支付的工程款利息919197.59元。铁建公司主张泰美公司尚欠保证金利息76611.11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工程款利息498174.52元。泰美公司对前述欠付金额予以认可,但提出该公司未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工程款利息498174.52元是因为泰美公司在支付90余万元利息时,铁建公司未给发票。 2018年10月25日,经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为142047880元。 另查明,2017年4月11日《南充慢城八岛项目D1工程款明细表》载明“业主累计计价126074511.52元”,虽然双方均未在该表上盖章,但双方工作人员在经办人处签字,铁建公司认可该表的真实性,泰美公司对该表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 一审庭审时铁建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已完工程造价的90%”应按照工程结算价的90%计算,泰美公司则认为“已完工程造价的90%”是指按照当时确定的施工方报送的进度产值的90%核算。庭审后,为进一步查明案涉工程造价等问题,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有关事实进行了核实。在此次核对事实的过程中,铁建公司提出合同约定的“已完工程造价的90%”应以《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中项目公司初审的金额为计算依据,并明确对该部分工程款的计算以该次核对事实的意见为准。而泰美公司则坚持“已完工程造价的90%”是指按照当时确定的施工方报送的进度产值的90%核算,由于案涉工程在2015年9月已经竣工,在此之后不存在报送进度产值的问题,故此处的“已完工程造价”应以2017年4月11日《南充慢城八岛项目D1工程款明细表》上载明的“业主累计计价126074511.52元”作为计算依据,并同意以2017年10月1日为支付该款项的时间节点。 泰美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中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 诉讼过程中,铁建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川13民初88号民事裁定,铁建公司预交保全案件申请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铁建公司、泰美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部分解除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案涉工程已全部完工且已竣工验收备案,铁建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方,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向泰美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经双方当事人核算,案涉工程造价为142047880元,因工程于2015年9月15日竣工验收,而案涉合同中约定了“防水保修满5年后15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0.5%”,故该0.5%的工程结算款尚未到支付时间,因此泰美公司在本案中应向铁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141337640.6元,扣减已支付的114303973.08元,泰美公司在本案中尚欠铁建公司工款程27033667.52元。泰美公司对此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责任。泰美公司认可尚欠铁建公司保证金利息76611.11元、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工程款利息498174.52元,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泰美公司以该公司在支付90余万元利息时铁建公司未给发票为由,未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工程款利息498174.52元,其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泰美公司也应就该笔进度款利息及保证金利息承担给付责任。 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将完整竣工资料提交发包人,发包人在收到竣工资料后10天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造价的90%”,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铁建公司应提交的完整竣工资料所包括的内容,且合同签订后也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故对合同中“完整竣工资料”的解释,应按照建筑行业的通常理解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承包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将完整竣工资料提交发包人”是指铁建公司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个月内向泰美公司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应由铁建公司提交的完整的工程建设施工资料。铁建公司主张泰美公司应在2016年10月1日向其支付已完工程造价90%的工程款,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铁建公司应举证证明该公司在2016年9月前提交了完整的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应由铁建公司提交的工程建设施工资料。铁建公司提交了《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拟证明其在2016年9月就完成了竣工资料的移交,但因铁建公司在移交资料时未与泰美公司签字确认,现仅凭《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载明的内容又无法充分的反映出当时竣工资料移交的内容和情况,而泰美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函等证据却反映出在2016年10月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泰美公司还多次向铁建公司要求补齐资料,故铁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不能证明其在2016年9月就完成了完整的竣工资料的移交。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6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书,因2017年8月11日泰美公司仍在要求铁建公司补齐资料,而铁建公司又无证据证明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12月6日期间资料的移送情况,现泰美公司同意以2017年10月1日作为支付已完工程造价90%的时间节点,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约定的“已完工程造价90%”中的“已完工程造价”的解释亦有分歧,铁建公司主张该处的“已完工程造价”应以《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中项目公司初审金额为计算依据,泰美公司则认为“已完工程造价的90%”应按照当时确定的施工方报送的进度产值的90%予以核算,即以“业主累计计价126074511.52元”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诉讼过程中,铁建公司提交了2017年4月11日有双方工作人员签字的《南充慢城八岛项目D1工程款明细表》,虽然铁建公司和泰美公司均未在该表上加盖公章,但双方当事人对该表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该表反映出双方在确认应支付“已完工程造价的85%”的工程款时,是以“业主累计计价”金额为基础进行的计算,故应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中约定的“已完成工程造价”是以双方确认的“业主累计计价”为据,因此“已完工程造价的90%”也应以当时的“业主累计计价”金额为计算依据。2017年4月11日《南充慢城八岛项目D1工程款明细表》载明“业主累计计价126074511.52元”,因2015年9月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在此之后不存在还有施工方报送进度产值的问题,故“已完工程造价的90%”应以126074511.52元为计算基础。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泰美公司应在2017年10月1日按照126074511.52的90%即113467060.37元向铁建公司支付工程款。 铁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载明该公司在2016年8月和9月分别向泰美公司提交了竣工结算,泰美公司提出该《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是其内部资料不能作为证实铁建公司主张的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即使铁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系泰美公司的内部资料,但该移交表中明确记载了“施工单位报送日期”,且正是由于该意见表系泰美公司内部资料,在无证据证明系虚假或伪造的情况下,不能仅因其系泰美公司的内部资料就予以否定,一审法院对泰美公司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按照铁建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审核意见表》上记载的时间,如以2016年9月为时间节点,按照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后发包人在180天内完成工程结算审核,经发包人、承包人双方签字认可后15天内支付至工程结算款97%”的约定,泰美公司应在2017年3月30日前完成审核,但2017年11月项目公司才完成了审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铁建公司在2016年9月提交了竣工结算,但泰美公司进行审核的前提是铁建公司在提交竣工结算时,其结算资料是完备的。但在2017年4月和5月,泰美公司仍在要求铁建公司补齐结算资料,而铁建公司却并未举证证明该公司在5月份后结算资料的补交情况,故,即使按照有利于施工方的原则,确定铁建公司在2017年5月底前补齐了结算的资料,那么项目公司在2017年11月完成初审符合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在泰美公司审核后,还需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才能支付97%的工程结算款,本案中,在泰美公司初审后,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10月25日最终确定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即工程结算款为142047880元,故本案中97%的工程结算款137786443.6元减去已支付的进度款113639300元(2018年11月9日前泰美公司已经支付的)的金额24147143.6元应在2018年11月9日前支付。 按照合同关于“剩余3%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0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1.5%;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15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1.0%”的约定,因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15日竣工验收,故泰美公司应在2016年9月25日前向铁建公司支付2130718.2元质保金,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1420478.8元质保金。由于合同中对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未作约定,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计算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 合同中就发包人在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和结算款97%的情况下约定了发包人支付利息的时间和标准,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该部分欠付的进度款和结算款的利息,泰美公司应以合同约定进行支付。 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且在2018年11月9日才最终确定泰美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铁建公司有权对其建设工程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南充泰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033667.52元及利息(除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工程款利息498174.52元外,其余利息计算方式为:1.以694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2.以6487060.37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息;3.以64673.08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9日起2019年3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4.以6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9日起至2019年4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5.以23482470.52元为基数,从2018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计息,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6.以2130718.2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7.以1420478.8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给付本金,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南充泰美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利息76611.11元;三、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有权对判决第一项的建设工程价款就“慢城八岛”项目北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9452元,由南充泰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76800元,四川省铁路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652元。保全费5000元,由南充泰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查明,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询问中泰美公司主张本案一审判决与双方另案纠纷即(2019)川民终1048号案件裁判结果构成“同案不同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利息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泰美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畸高,故其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调减,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泰美公司二审审理中提到一审判决与本院(2019)川民终1048号判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因(2019)川民终1048号案件中铁建公司并未针对利息标准提起上诉,属铁建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故(2019)川民终1048号判决对此没有进行审理和评判,判决结果上维持了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标准。故并不能据此认为本案一审判决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欠付工程款计息标准不当。本案一审判决与本院已经生效的(2019)川民终1048号判决不属于“同案不同判”。 二、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点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剩余3%的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0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的1.5%;竣工验收合格满2年后15天内支付工程结算款1.0%”,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15日竣工验收,故泰美公司应在2016年9月25日前向铁建公司支付2130718.2元质保金,在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1420478.8元质保金。泰美公司上诉主张应于双方结算后再支付质保金并起算质保金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诉讼费用负担问题。案涉工程于2015年9月15日竣工验收,双方系诉讼中于2018年10月方完成结算。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泰美公司欠付工程款是不争的事实。因此,铁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非泰美公司所主张的系滥用诉权。故一审判决决定双方诉讼费用负担方式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52元,由南充泰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源原 审判员 刘小玫 审判员 张梓欣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崔 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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