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民再8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成都原三电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复兴大道318号。 法定代表人:石小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影,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川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金家林上街66号。 法定代表人:苗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跃武,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玉奎,男,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罗江县。 再审申请人成都原三电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川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西电缆公司)、颜玉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2018)川民申39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三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影、被申请人川西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跃武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颜玉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电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判令支持三电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依据与理由:(2016)川0703民初2676号判决是新证据。该判决充分反映了颜玉奎与川西电缆公司在绵阳市金土地公司电缆买卖合同中的一些基本事实,颜玉奎与川西电缆公司的自认充分证明他们之间的关系。该事实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川西电缆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1999年到2011年颜玉奎是川西电缆的业务人员,2011年3月份离开。颜玉奎不仅卖川西电缆的产品,也卖其他公司产品。颜玉奎不是川西电缆的正式员工,是生产厂家和需要使用电缆公司之间的居间人。如果收不到货款,他既有以个人名义收款,也有以公司名义的收款,不仅与川西电缆合作,也和其他电缆公司合作。(二)关于三电公司提交的新证据(2016)川0703民初2676号判决,因为颜玉奎收不到货款,以川西电缆公司名义诉讼。该证据不足以证明颜玉奎是川西电缆的员工。 三电公司向一审法院当庭明确诉讼请求:1、判决川西电缆支付三电公司货款229066.6元及从2016年2月1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2016年9月1日止的违约金144311.96元,并从2016年9月2日起以欠款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至付清日止;2、判决颜玉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颜玉奎从三电公司处购买货物,2016年2月1日,经三电公司和颜玉奎双方对账,共欠货款229066.6元,颜玉奎于2016年2月1日给三电公司出具欠条一份。庭审中三电公司举出的产品购销合同中的“绵阳川西电缆有限公司第二经营部”已于2009年5月19日更名为“四川省川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经营部”,“四川省川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经营部”已于2009年11月3日经国家工商机关注销;产品购销合同中无颜玉奎的签字和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三电公司举出的产品购销合同中有“绵阳川西电缆有限公司第二经营部”的印章,但整个合同中既无颜玉奎的签字和捺印,也无川西公司人员的签字和捺印,且“绵阳川西电缆有限公司第二经营部”已于2009年5月19日更名为“四川省川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经营部”,“四川省川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经营部”已于2009年11月3日经国家工商机关注销,三电公司举出的产品购销合同对没有约束效力,要求川西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三电公司给颜玉奎供货,颜玉奎在欠条中确认欠货款229066.6元,故对三电公司要求被告颜玉奎支付原告货款229066.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对三电公司要求颜玉奎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诉求,由于既无合约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颜玉奎向三电公司支付货款229066.6元;二、驳回三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另查明:川西电缆第二经营部的注销时间为2009年11月9日,川西电缆二分公司注销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 二审期间,三电公司、川西电缆公司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1、川西电缆公司是否应向三电公司承担支付货款229066.6元以及违约金的责任;2、颜玉奎是否应向三电公司支付违约金。 (一)关于川西电缆公司是否应向三电公司承担支付货款229066.6元及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内容,合同需方为川西电缆第二经营部,加盖的印章为绵阳川西第二经营部,虽川西电缆第二经营部系绵阳川西第二经营部更名而来,但川西电缆第二经营部已于2009年11月9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而《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且《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无川西电缆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或捺印,因此,《产品购销合同》对川西电缆公司并不具有约束力。三电公司上诉认为,《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川西电缆第二经营部收货人为颜玉奎,颜玉奎系川西电缆第二经营部负责人,虽川西电缆第二经营部被注销,但颜玉奎为2009年11月26日成立的川西电缆二分公司的负责人,且从川西电缆二分公司与“天上人间高低压电力工程”签订的《四川省川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来看,川西电缆二分公司所售电缆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电缆规格型号一致,《产品购销合同》载明的产品用于了“天上人间高低压电力工程”,同时,颜玉奎向成都原三电公司出具的《欠条》亦注明“用于金土地天上人间开发实业公司电线电缆款”,则川西电缆公司应承担案涉货款的支付责任,二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无颜玉奎的签字或捺印,亦无川西电缆公司或川西电缆二分公司盖章,且川西电缆第二经营部已注销,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系颜玉奎所签亦或是颜玉奎代表川西电缆公司所签。其次,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落款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而《四川省川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落款时间为2011年10月22日,虽三电公司辩称《产品购销合同》系事后补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同时,上述两份合同中载明的产品规格型号并不完全一致,因此,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川省川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与《产品购销合同》具有关联性。第三,虽《欠条》上注明“用于金土地天上人间开发实业公司电线电缆款”,但如前所述,“天上人间高低压电力工程”所涉及的买卖关系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且《欠条》上并无川西电缆公司或川西电缆二分公司盖章,同时,三电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颜玉奎出具《欠条》时有川西电缆公司授权,则三电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颜玉奎出具的《欠条》对川西电缆公司具有约束力。故三电公司要求川西电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229066.6元及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颜玉奎是否应向成都原三电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成都原三电公司明确表示要求颜玉奎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前所述,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无颜玉奎签字或捺印,则《产品购销合同》对颜玉奎不产生约束力,同时,颜玉奎出具的《欠条》中,双方亦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因此,三电公司要求颜玉奎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三电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三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另查明:(2016)川0703民初2676号案件是川西电缆诉绵阳市金土地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地公司)、杨贤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中,川西电缆公司主张杨贤军在金土地公司开发的“天上人间”项目工地承包了高低压电力工程,向川西电缆公司购买电缆,诉请人民法院判令金土地公司与杨贤军偿还欠款214646元。该案庭审笔录(2016年9月13日)第二页载明,川西电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玉奎,职务是川西电缆业务经理。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与三电公司建立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颜玉奎还是川西电缆公司,即欠付电缆款的付款主体是谁;二、三电公司主张欠付电缆款的违约金是否应当支持。理由如下: 一、关于付款主体的问题。 首先,根据本案再审查明事实,川西电缆公司再审期间主张颜玉奎在川西电缆公司自1999年工作至2011年3月离开,但其却在(2016)川0703民初2676号案件中委托颜玉奎以业务经理作为诉讼代理人,向金土地公司、杨贤军主张买卖合同项下的电缆款。颜玉奎2016年仍是川西电缆公司业务经理的事实,与川西电缆公司主张颜玉奎自1999年工作至2011年3月份离开,以个人身份从事电缆买卖生意明显矛盾。其次,颜玉奎向三电公司出具的《欠条》上注明“用于金土地天上人间开发实业公司电线电缆款”,也与颜玉奎作为川西电缆公司诉讼代理人在(2016)川0703民初2676号案件中自述向“天上人间高低压电力工程”供应电缆的事实相吻合,也足以证明颜玉奎代表川西电缆公司从事电缆买卖。最后,案涉《产品购销合同》载明合同需方为川西电缆第二经营部,加盖的印章为绵阳川西第二经营部,川西电缆第二经营部系绵阳川西第二经营部更名而来,负责人均为颜玉奎,虽然川西电缆第二经营部已于2009年11月9日被注销,但颜玉奎2016年代理川西电缆公司诉金土地公司、杨贤军一案,足以证明颜玉奎并未停止其以川西电缆公司工作人员身份从事电缆买卖,且川西电缆公司也予以认可的事实。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三电公司要求川西电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229066.6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应否支付违约金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颜玉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欠条》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也未约定违约金。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从三电公司起诉之日(2016年9月21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三电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一审、二审判决认定案涉买卖合同需方为颜玉奎的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终1494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13民初2375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省川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成都原三电电缆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29066.6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29066.6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四川省川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均由四川省川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果四川省川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六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张锋 审判员 高向阳 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徐 豫 |
蜀ICP备10206154号-1|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99号环球广场402室|访问人数: 蜀ICP备10206154号-1
GMT+8, 2025-5-4 19:32 , Processed in 0.065719 second(s), 20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3
© 2001-2017 Comsenz In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