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民申53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丰华街道振兴街3号。 法定代表人:宁德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汉卿,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龙艳,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胜彦,男,1963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春,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益友,男,1968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再审申请人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滇源公司)因 与被申请人李胜彦、刘益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7号民终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滇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刘益友有权代表滇源公司实施案涉行为缺乏证据证明。归纳起来一、二审判决认定刘益友是滇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理由一是刘益友代表滇源公司签订了总包合同,所以就有权代表滇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二是滇源公司成都分公司给李胜彦出具了收据,就是对刘益友的行为的追认。以这两项理由认定刘益友是滇源公司委托代理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二审判决由滇源公司承担责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无权代理责任承担的规定。刘益友的无权代理行为并未取得滇源公司的追认,对被代理人不产生约束力。李胜彦在明知刘益友是将案涉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自己、明知自己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还签订无效的分包合同,并接受刘益友出具的收条,主观上不具有善意,而是存在重大过失甚至故意,不应适用表见代理的相关规定。(三)李胜彦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形式上不能满足公文书证的要求,实质内容也违背事实,是虚假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刘益友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滇源公司授权刘益友为代理人与四川怡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施工建设合同》。其后,刘益友以滇源公司绵阳蟠龙村项目部名义与李胜彦签订《蟠龙村统规统建房水电安装分包合同》,该合同有滇源公司成都分公司楼房村、蟠龙村项目专用章和刘益友的签名。合同约定的分包工程施工范围指向《蟠龙村、楼房村统规统建项目施工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滇源公司成都分公司亦向李胜彦出具了两张载明履约保证金,共计收款510000元的收据。因此,刘益友与李胜彦签订分包合同虽无滇源公司的直接授权,但从以上事实来看,李胜彦有理由相信刘益友是代表滇源公司与其签订合同并收取保证金。滇源公司称李胜彦主观上无善意且存在重大过失,但并无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刘益友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滇源公司承担,并无不当。 关于李胜彦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李胜彦在2014年9月至2016年5月之间多次请求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相关政府部门组织协调,要求滇源公司退还保证金,相关部门也多次组织协商。因此,李胜彦并未怠于行使权利。二审判决认定因诉讼时效发生中断,李胜彦于2017年11月28日向一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滇源公司称绵阳市涪城区石塘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内容违背实际,是虚假证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滇源公司认为李胜彦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滇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滇源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倩 审判员 魏庆锋 审判员 王 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世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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