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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责任期间与管货义务

2019-6-13 16:01| 发布者: admin| 查看: 326| 评论: 0

摘要: 一、案情概述2006年10月18日,原告与东方环球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东方环球公司购买52吨大蒜,采用CF价格,价款共计61,516美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作为承运人出具了抬头人为被告、编号为NDAL003SHALA ...

一、案情概述

 

20061018日,原告与东方环球公司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东方环球公司购买52吨大蒜,采用C&F价格,价款共计61,516美元。同年1031日,被告作为承运人出具了抬头人为被告、编号为NDAL003SHALAD214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东方环球公司,收货人为原告,装运港上海,卸货港卢安达(LUANDA),货物品名大蒜,数量5,200袋,毛重52,100公斤,集装箱号分别为NIDU6201826NIDU6202165,货物交接方式堆场至堆场(CYTOCY),船名航次A前进号(NDSPROGRESS)V.C003,托运人装箱。同年1126日,货物到达目的港卢安达。同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提货单。同年1128日,货物到达冷藏箱专用堆场。

 

200716日,原告提货后发现货物发生变质。经检验,安哥拉海事咨询有限公司于同年112日具检验报告,认为涉案大蒜发生变质是因为集装箱缺少制冷,集装箱到达堆场后至原告提货的42天内,两个集装箱未插电期间分别为21天和17天。涉案冷藏集装箱在船期间的温度日志显示,冷藏集装箱在船期间的温度记录正常。同年25日,原告就货损向被告提出书面索赔。

 

因协商索赔无果,原告于2007109日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同年1029日立案受理,并于2008526日开庭审理。

 

二、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具有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被告主张货损赔偿的诉权。

 

()原告是否迟延提货和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

 

()损失程度和范围。

 

三、双方观点

 

()原告是否具有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被告主张货损赔偿的诉权。

 

原告认为,其与东方环球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且持有提单,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在出运时,货物品质完好。在目的港,因被告保管不善造成货物损失。因此,原告享有诉权。

 

被告辩称,原告未证明已经支付货款,因此原告没有损失,对货损没有诉权。

 

()原告是否迟延提货以及货损是否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

 

原告认为,损失原因为货物运抵目的港堆场后,两集装箱均有长时间未插电情况。被告作为承运人有妥善保管、照料货物的义务,因被告疏忽大意导致货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货物交接方式为堆场至堆场(CY-CY),承运人责任期间应至货物到达目的港被告向收货人开具提货单时终止,被告在货损发生之前已完成货物交付,货损的发生不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原告迟延提货导致的货损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货损发生在承运人责任期间,因目的港长期存在断电现象,收货人有尽快提箱义务,货损系因原告迟延提货所致,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损失程度和范围

 

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货物损失关税损失及港口费用74,935美元、商检费910美元、公证认证费1,750美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前,原告将公证认证费1,750美元变更为1,511美元,并撤销关于商检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商业发票、报关单等仅能证明买卖双方对货物的约定价格,不能证明货物的合理市场价值,合理市场价值应由物价部门进行认证。并且,被告认为关税、港口费用、认证费用与货损没有关联,部分证据没有必要进行公证认证。

 

四、裁判结果

 

一审: 200899日,上海海事法院作出(2007)沪海法商初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A航运私有有限公司向原告B公司赔偿货物损失53,716美元,对原告B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评论

 

本案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涉案货损事故发生地、原被告住所地均在境外,所以本案具有涉外因素。由于原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案应当适用中国法律来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义务。

 

()作为收货人,原告在本案中是否享有诉权?

 

随着商事交易和合同法基本理论的发展,合同相对性原理已被突破,合同效力向第三方扩展已成为必然趋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即为这一典型代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由托运人与承运人订立,收货人虽未参与运输合同的签订,却享有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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