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Abst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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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历史现实,我国全民所有企业、集体企业等等商业主体也常使用公司的名称,在内部管理架构上也常设有股东会、董事会等。然而,在具体法律规定方面,因全民所有制企业有对应法律规定,虽然在名称上以公司对外显示,但根据最高院的案例来看,该类型企业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故在商业交易中,应妥善区分名为公司的不同企业注册类型,避免产生重大交易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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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Brief introduction
长春市蔬菜集团公司(下称“长春蔬菜集团”)是长春市宽城区东九条1号的土地使用权人。
2000年5月22日长春商业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称“长春国资经营公司”)作为股东在该土地上注册长春蔬菜中心批发市场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长春蔬菜批发市场”),并向长春市工商局出具证明“我单位所有的62000平方米房屋(场所)位于长春市宽城区东九条1号,决定以无偿形式给予我公司组建(主办)的蔬菜批发市场使用,使用期限为40年”。
2004年3月长春市政府决定对长春蔬菜市场进行搬迁按动迁并一次性拨付资金800万元。该资金被长春蔬菜批发市场一部分用于蔬菜批发市场,一部分用于安置接收长春蔬菜集团职工。
2007年7月4日,汪绍伟通过公开拍卖的方式,取得发生在1995年至1998年期间的,中国工商银行吉林省分行对长春蔬菜集团的贷款利息9600514.96元的债权。并分别于2009年3月29日、2011年2月21日,汪绍伟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长春蔬菜集团及长春蔬菜批发市场邮寄了履行债务通知书。
2013年左右,汪绍伟将长春蔬菜集团、长春蔬菜批发市场、长春国资经营公司诉至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上述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给付欠款9600514.96元及利息。理由是长春蔬菜集团、长春蔬菜批发市场、长春国资经营公司在事实上属同一主体,均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 |
关于长春蔬菜批发市场、长春国资经营公司是否需对长春蔬菜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第一,长春蔬菜批发市场占用了属于长春蔬菜集团的800万元补偿款。长春蔬菜集团未能向汪绍伟等债权人偿还债务,长春蔬菜批发市场应当在其接收长春蔬菜集团的800万元补偿款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
第二,长春国资经营公司成立时,其注册资金为所属的包括蔬菜集团的所有国有企业的净资产数,应视为该公司接收了包括蔬菜集团的资产,既然已经接收企业资产也就应当承担企业的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长春国资经营公司应在其经营管理的长春蔬菜集团的财产范围内承担借款的连带给付责任。
判决后,长春蔬菜批发市场、长春国资经营公司不服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第一,原属于长春蔬菜集团使用的土地、房产等被长春国资经营公司管控的长春蔬菜批发市场占有,而将债务留在蔬菜集团,故债权人汪绍伟以长春蔬菜批发市场和长春蔬菜集团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蔬菜批发市场应当在所接收的财产范围内与蔬菜集团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蔬菜批发市场应在接收800万元拆迁补偿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债务为蔬菜集团所欠债务,蔬菜集团应承担偿付责任,长春国资经营公司不能证明蔬菜集团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故应对蔬菜集团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生效后,长春国资经营公司仍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第一,土地征收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长春批发市场取得800万元拆迁款属于土地使用权人长春蔬菜集团应得的土地补偿费,判令蔬菜批发市场对蔬菜集团的债务在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即便存在如汪绍伟所主张的将蔬菜集团应得的土地补偿费错误发放给蔬菜批发市场的情形,汪绍伟亦应以行使撤销权的方式请求变更或者撤销,故,应当另案提起。
第二,《公司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蔬菜集团其工商登记信息及法人营业执照均显示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是依照《民法通则》设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并非《公司法》调整的主体范围,更非《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长春国资经营公司虽为蔬菜集团的唯一出资人,但其身份并非《公司法》规定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是国有企业的出资人。
最终认定:长春蔬菜批发市场、长春国资经营公司无须对长春蔬菜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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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 | Lawyer Com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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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对于长春蔬菜集团是否适用公司法,从长春市中院到最高人民法院三级法院做出了全然不同的三种理解。究根到底这是由于我国历史形成的各种企业经营主体形式遗留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最终认为长春蔬菜集团不属于依据公司法成立的公司,不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虽具有一定的现实法律基础,但是否就一定绝对无误本律师持保留态度。
但,从本案中,至少应给广大企业经营者这样一个启发:在重在交易中,不能想当然的认为交易相对方名称叫做公司就想当然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与之建立交易规则。还应当要具体去考察对方具体的企业登记类型,不同企业登记类型的具体规定是《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调整的通知》(国统字[2011]86号)所划分的各种类型,公司的类型不同适用的法律就可能完全不同,所以在交易中需要重视的风险可能就会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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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通常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或对方营业执照的“类型”一栏中也会标注企业的具体类型。在一些情况下,若企业类型一栏对应的为代码的,下图便是不同的代码所对应的企业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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