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禁止的定义 竞业禁止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如董事、经理等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业务。 《公司法》第148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竞业禁止的特征 1、竞业禁止是一种法定责任而非约定责任。竞业禁止源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只要担任公司的董事和高管,就必然要受到竞业禁止规定的约束,即便公司和董事和高管之间没有竞业禁止的约定,也要遵守竞业禁止义务。 2、竞业禁止的主体必然是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以及上市公司的董秘等实际从事公司经营决策的管理人员。股东不担任上述职务的不必然受到到竞业禁止的约束。 3、竞业禁止的本质是为了防止利益冲突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论董事还是高管都是能够接触到公司决策层面的核心业务和商业机密的人,如果不设定竞业禁止,不排除某些高管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掌握的公司的商业机会转至自营的公司或者其他任职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竞业禁止与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再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竞业禁止与竞业限制有一定的区别 1、竞业禁止是法定义务,不能约定解除;而竞业限制是约定义务可以自行约定。 2、竞业禁止针对的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竞业限制针对的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3、竞业禁止针对的是在职人员;而竞业限制针对的是离职人员。 4、竞业禁止针对的在职人员只要未离职,就一直适用;而竞业限制针对员工的限制为离职2年以内。 5、单位对竞业禁止人员不需要支付补偿;而单位对竞业限制人员在离职后必须补偿,而不是在职期间支付保密费。 6、竞业禁止的生效是依据法律(只要成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竞业限制以单位支付补偿金为生效条件,补偿金不明的,双方可协商,协商不成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50%支付补偿金。 竞业禁止的法律后果 违反竞业禁止规定取得的收入应该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该赔偿公司损失。 参考案例 鑫波公司与宋某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1、鑫波公司2011年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肉制品(香肠、火腿),公司设立后,即聘请宋某担任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2、2012年6月7日宋某与父亲合资成立申根公司,申根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 3、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要求宋某提供申根公司自2012年至2014年3月的资产负债表,以了解申根公司具体开展何类业务经营,以及统计申根公司销售香肠类制品的数额,宋某拒绝提供。 4、鑫波公司统计了截至目前,申根公司在1号店网店中已销售的“百万富翁”品牌香肠制品的销售额为264,813元。 5、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宋某违反了竞业禁止规定,结合宋某在申根公司股份和销售情况判决宋某赔偿鑫波公司8万元。 判决理由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鑫波公司对其主张的宋某在申根公司取得20万元收入一节缺乏明确的证据印证,但并不意味着宋某即可免除赔偿责任。首先,在宋某本人拒绝提供其在申根公司的收入证明的情况下,鑫波公司确无法通过合理途径进行取证;其次,二审中,经本院要求,宋某仍拒绝提供申根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其销售香肠类制品的统计数据,导致本院无从核实申根公司的具体经营项目、销售盈亏状况以及职员工资收入等情况;再次,宋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申根公司于网店中销售的香肠类制品系通过正常的商业途径从鑫波公司处取得,并有权进行转售。最后,宋某对于鑫波公司提供的有关申根公司20余万元的网店销售记录,仅以截图未经公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时间不明等为由粗略质证,而未提供其自行统计的销售记录、销售成本、盈利数据等加以反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基于上述分析,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并参考香肠类制品的一般盈利情况以及宋某在申根公司30%的持股比例,酌情判令宋某赔偿鑫波公司80,000元。 竞业禁止的定义 竞业禁止是公司法规定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如董事、经理等不得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公司同类的业务。 《公司法》第148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竞业禁止的特征 1、竞业禁止是一种法定责任而非约定责任。竞业禁止源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只要担任公司的董事和高管,就必然要受到竞业禁止规定的约束,即便公司和董事和高管之间没有竞业禁止的约定,也要遵守竞业禁止义务。 2、竞业禁止的主体必然是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以及上市公司的董秘等实际从事公司经营决策的管理人员。股东不担任上述职务的不必然受到到竞业禁止的约束。 3、竞业禁止的本质是为了防止利益冲突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论董事还是高管都是能够接触到公司决策层面的核心业务和商业机密的人,如果不设定竞业禁止,不排除某些高管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掌握的公司的商业机会转至自营的公司或者其他任职公司,谋取不正当利益,损害公司的合法权益。 竞业禁止与竞业限制 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对负有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者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再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或有其他竞争关系的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竞业禁止与竞业限制有一定的区别 1、竞业禁止是法定义务,不能约定解除;而竞业限制是约定义务可以自行约定。 2、竞业禁止针对的是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竞业限制针对的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可以包括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3、竞业禁止针对的是在职人员;而竞业限制针对的是离职人员。 4、竞业禁止针对的在职人员只要未离职,就一直适用;而竞业限制针对员工的限制为离职2年以内。 5、单位对竞业禁止人员不需要支付补偿;而单位对竞业限制人员在离职后必须补偿,而不是在职期间支付保密费。 6、竞业禁止的生效是依据法律(只要成为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竞业限制以单位支付补偿金为生效条件,补偿金不明的,双方可协商,协商不成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50%支付补偿金。 竞业禁止的法律后果 违反竞业禁止规定取得的收入应该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该赔偿公司损失。 参考案例 鑫波公司与宋某因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 1、鑫波公司2011年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肉制品(香肠、火腿),公司设立后,即聘请宋某担任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 2、2012年6月7日宋某与父亲合资成立申根公司,申根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 3、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要求宋某提供申根公司自2012年至2014年3月的资产负债表,以了解申根公司具体开展何类业务经营,以及统计申根公司销售香肠类制品的数额,宋某拒绝提供。 4、鑫波公司统计了截至目前,申根公司在1号店网店中已销售的“百万富翁”品牌香肠制品的销售额为264,813元。 5、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宋某违反了竞业禁止规定,结合宋某在申根公司股份和销售情况判决宋某赔偿鑫波公司8万元。 判决理由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鑫波公司对其主张的宋某在申根公司取得20万元收入一节缺乏明确的证据印证,但并不意味着宋某即可免除赔偿责任。首先,在宋某本人拒绝提供其在申根公司的收入证明的情况下,鑫波公司确无法通过合理途径进行取证;其次,二审中,经本院要求,宋某仍拒绝提供申根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及其销售香肠类制品的统计数据,导致本院无从核实申根公司的具体经营项目、销售盈亏状况以及职员工资收入等情况;再次,宋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申根公司于网店中销售的香肠类制品系通过正常的商业途径从鑫波公司处取得,并有权进行转售。最后,宋某对于鑫波公司提供的有关申根公司20余万元的网店销售记录,仅以截图未经公证、真实性无法确认、时间不明等为由粗略质证,而未提供其自行统计的销售记录、销售成本、盈利数据等加以反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基于上述分析,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及现有证据,并参考香肠类制品的一般盈利情况以及宋某在申根公司30%的持股比例,酌情判令宋某赔偿鑫波公司8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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