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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技巧

2013-8-7 16:10| 发布者: huamin| 查看: 1383| 评论: 0

摘要: 案例一 代理四川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应诉赵XX(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再审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申请再审纠纷案案例二 代理蒋XX(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应诉段 ...

案例一 代理四川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应诉赵XX(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再审申请再审人)撤销权纠纷上诉案、申请再审纠纷案

案例二 代理蒋XX(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应诉段XX(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上诉案

案例编写人:杨长春 案例评析人:杨长春

[要点提示]

随着生产生活日异繁荣的步伐,各类纠纷的剧增已在日常经营生活中得到体现。但在维权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对鉴定结论等证据持异议的意见或主张等情况,鉴定结论是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但作为鉴定结论的“真理性”又是相对的,通过对鉴定结论采信的分析,这就决定在庭审过程中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包括两方面:庭前审查和庭审审查。质证是司法证明的基本环节之一,也是诉讼活动的一个基本程序。“质证的本质特征在于‘质’,即对证据的质疑和质问,而且这种‘疑’和‘问’都带有当面对抗的性质。”这种当面对抗能更好地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最大限度地实现形式理性观念和程序正义理念。鉴定结论在法庭上接受诉讼当事人或代理律师的质证,有着深刻的、重要的法律意义。作为申请鉴定方的代理律师如何防止相对方滥用权利或申请补充、重新鉴定及作为相对方的代理律师如何保障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证据进行质证等诉权,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是解决此类纠纷的首要问题,也是处理类似案件的首要问题。以下的几个案例是我在办理类似案件中最具代表性的,对处理日益增多的类似纠纷有着典型的参考意义。

[案情]

案例一 上诉人赵XX因不服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上诉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二审法院提交了新证据成衡评报字(2010)第10138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赵XX的代理律师认为:一,双方在签订两份《抵偿协议》过程中存在被胁迫和受欺诈;二、该鉴定结论证明了诉争车辆的价值与抵偿价格差异较大,《抵偿协议》内容并非赵XX的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显示公平,违反了公平原则;三、作出该报告书的主体和程序合法。该报告书应当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本律师的质证意见:一、上诉人赵XX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在签订两份《抵偿协议》过程中存在被胁迫和受欺诈的事实,对该意见不予质证,法院也应不予认定;二、该报告书的鉴定结论因鉴定程序违法:报告书载明车辆价值的鉴定程序需对车辆进行查勘,但鉴定机构因未找到车辆而未履行该查勘车辆的鉴定程序,其鉴定结论系根据上诉人赵XX的口述作出的,故该鉴定结论不符合证据的三要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法院应当不予采信。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本律师的质证意见,认为:成衡评报字(2010)第10138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不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申请再审人赵XX因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成民终字第3432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赵XX的代理律师认为:(二)二审判决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理由是:1、成衡评报字(2010)第10138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是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重要证据;2、作出该报告书的主体和程序合法;3、四川XX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报告书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而二审判决对此却不予采信,明显违反规则和逻辑推理。

本律师的意见:(二)原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相关规定不予采信成衡评报字(2010)第10138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是符合本案事实的客观情况及于法有据。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相关规定,对赵XX提供的成衡评报字(2010)第10138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案例二 2011年7月11段X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郫县犀浦镇西南交大路口时,与蒋XX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蒋XX所有的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3872号《道理交通事故责任书》(简易程序),认定段X因违反交通信号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蒋XX不承担事故责任。2011730,蒋XX委托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及本律师代理索赔事宜。20118月,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2011815,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成衡评报字(2011年)第11205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作出此次事故蒋XX所有车辆的贬值损失金额为人民币15444元的评估意见。蒋XX支付评估鉴定费3000元。经调查得知:段XX系段X驾驶车辆的车主。段XX在给付车辆维修费用后,因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费用协商未果,蒋XX诉至郫县人民法院解决。郫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采信了以下证据:当事人一致陈述、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行驶证、驾驶证、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3872号《道理交通事故责任书》(简易程序)、成衡评报字(2011年)第11205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鉴定费发票、保单。判决:段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XX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鉴定费共计18444元,段XX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元由段X、段XX连带承担。 

宣判后,保险公司正在对蒋XX的赔偿费用进行理赔过程中,段XX不服原判决,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段XX认为:蒋XX的车辆在此次交通事故前发生过两次事故,但均未进行过贬值鉴定,在此次贬值损失鉴定时,蒋XX未如实申报其车辆发生的两次交通事故,因此,此次鉴定的贬值损失不能如实反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贬值损失。同时,段XX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对蒋XX的车辆贬值损失重新鉴定后依法改判。

本律师意见:蒋XX车辆在此次事故前发生两次小擦挂,在鉴定时蒋XX已经向鉴定机构申明,该报告书载明了事故前及事故后对市价的调整系数,因此鉴定的贬值损失是正确的。法院应当依法采信该鉴定结论,不予准许段XX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及时判决驳回段XX的上诉请求。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认为: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蒋XX所有的车辆贬值损失鉴定时,在委托书中载明此次事故前发生过小事故,未隐瞒其此前发生刮擦事故的事实,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鉴定评估报告书中载明了事故对市价的调整系数,因此,段XX主张成衡评报字(2011年)第11205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不能如实反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蒋XX所有车辆贬值损失,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果]

案例一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本律师的质证意见,认为:成衡评报字(2010)第10138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不具有证明力,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的相关规定,对赵XX提供的成衡评报字(2010)第10138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不予采信并无不当。裁定:驳回赵XX的再审申请。

案例二 郫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采信了成衡评报字(2011年)第11205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判决:段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蒋XX车辆贬值损失及评估鉴定费共计18444元,段XX对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元由段X、段XX连带承担。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本律师的意见。认为: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委托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蒋XX所有的车辆贬值损失鉴定时,在委托书中载明此次事故前发生过小事故,未隐瞒其此前发生刮擦事故的事实,成都衡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在鉴定评估报告书中载明了事故对市价的调整系数,因此,段XX主张成衡评报字(2011年)第11205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不能如实反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蒋XX所有车辆贬值损失,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鉴定结论是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但作为鉴定结论的“真理性”又是相对的,通过对鉴定结论采信的分析,这就决定在庭审过程中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包括两方面,庭前审查和庭审审查,质证是司法证明的基本环节之一,也是诉讼活动的一个基本程序。“质证的本质特征在于‘质’,即对证据的质疑和质问,而且这种‘疑’和‘问’都带有当面对抗的性质[1]。”这种当面对抗能更好地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最大限度地实现形式理性观念和程序正义理念。鉴定结论在法庭上接受诉讼当事人或代理律师的质证,有着深刻的、重要的法律意义。作为申请鉴定方的代理律师如何防止相对方滥用该权利或申请重新鉴定及作为相对方的代理律师如何保障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证据进行质证等诉权,实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是解决此类纠纷的首要问题,也是处理类似案件的首要问题。以下的几个案例是我在办理类似案件中最具代表性的,对处理日益增多的类似纠纷有着典型的参考意义。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除质证外,还可申请补充鉴定、重新鉴定等。

工伤补偿纠纷案件中的鉴定,若不能协商解决而需申请劳动仲裁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是不能得到采信的,需取得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认定为工伤后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鉴定结论才能得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采信。

案例编写人:杨长春    案例评析人:杨长春

鉴定结论,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因此鉴定结论是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案件性质的重要依据。在诉讼中,许多重要的案件事实必须依据或主要依靠案件事实方能证实,同时由于鉴定结论具有公正性、客观性、科学性的特点,有诉讼中往往用以用作审查、核实案件其它证据的重要手段。但作为鉴定结论的“真理性”又是相对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同一个案件的同一个问题,由不同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有时会产生不同的鉴定结论,因为大多数鉴定是事后鉴定,由于鉴定人技术水平的不同及各种客观条件的限制,所得到的鉴定结论有时是相对的,同时不适当的鉴定活动必然会导致鉴定结论的失真,这就决定在庭审过程中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可能的话对鉴定人进行发问。

质证是司法证明的基本环节之一,也是诉讼活动的一个基本程序。“质证的本质特征在于‘质’,即对证据的质疑和质问,而且这种‘疑’和‘问’都带有当面对抗的性质。”这种当面对抗能更好地保证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最大限度地实现形式理性观念和程序正义理念。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作为证据种类之一的鉴定结论,往往因诉讼制度设计方面的缺陷,以及鉴定结论具有的科学性外衣而忽视了对其进行质疑和质问,结果是直接导致了诉讼效率和效益的低下,甚至于一系列冤假错案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鉴定结论作为一种诉讼证据,对其进行质证的意义是显而易见的。

  鉴定结论质证的内容 
  证据的三性,即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是衡量证据材料有无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标准。在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通过质疑对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来诋毁其证明力,从而支持己方证据。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也应从这三个方面入手。 
  (一)鉴定结论的客观性 
  鉴定结论的表现形式是主观的,但具体内容是客观的。具体说来,在对鉴定结论客观性的质证中,我们应采用推定的方式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质证:①送检材料的收集、保管、提供。送检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及其与案件事实联系的客观性是鉴定结论客观性的必要前提。这两者是由送检材料的收集、保管、提供等环节来加以保证的,要对这些环节的操作情况进行质证,就需要实施相应操作的人出庭接受质询。②鉴定人的专业技术水平。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能力直接决定了他做出的鉴定结论是否科学可靠。为了保证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和严谨性,必须对鉴定人的专业技术能力进行质证,具体而言,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质证:A.专业知识水平,如学历、专业技术职称、专业职业资格;B.运用专门知识解决实体问题的能力,包括工作业绩、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应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专业资格;C.从事该领域鉴定的经历;D.处理类似个案的记录。③鉴定方法的科学性。鉴定方法的科学性是鉴定结论科学性的保证。“对于鉴定方法的科学性质证,可以分为三个层次,第一个层次:鉴定方法本身的科学性;第二个层次:鉴定方法选择的合理性;第三个层次:鉴定方法运用的正确性。” 
  在对鉴定方法进行质证时,由于诉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一般不具有相应的专门知识,因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技术顾问制度。技术顾问是指在诉讼的过程中,控辨双方聘请的审查判断案件中的某些技术性证据,指导或参与某些技术证据的法庭辩论活动的技术专家。技术顾问不是鉴定人,但他有权了解鉴定人的鉴定活动,帮助当事人审查鉴定结论的真伪,协助当事人向鉴定人发问。在我国200241实行的《证据规定》第61条就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聘请技术顾问。 
  ()鉴定结论的关联性 
  质证鉴定结论的关联性,也就是质疑鉴定结论是否充分地证明其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即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证据的证明价值是由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形式和性质所决定的。”在质证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时,要具体看鉴定结论针对的专门性问题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的形式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关联的性质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如果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关联的形式是间接的,并且关联的性质是偶然的,那么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就比较小,当事人可以申请法官拒绝采信此鉴定结论。反之亦然。 
  ()鉴定结论的合法性 
  合法性是判断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的标准之一。做出鉴定结论的整个过程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否则,鉴定结论就不具有证据能力。对鉴定结论合法性的质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①鉴定人与案件当事人是否有利害关系,是否具有法定的回避的事由。②鉴定人是否违反鉴定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是否徇私。③鉴定程序是否合法,是否按照法定的要求制作鉴定结论。 

  法庭在对鉴定结论进行审查包括两部分,庭前审查和庭审审查。庭前审查是由于鉴定结论专业性较强,因此应对专业性较强的问题向鉴定人询问和了解,必要时可由鉴定人就专一问题出具书面说明,审查鉴定人资格,有无应当回避的法定情形,鉴定材料是否合法,鉴定程序是否合法等问题。庭审审查主要对鉴定结论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即鉴定结论是否科学所进行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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