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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辩护就是技术性辩护

2019-3-22 12:03| 发布者: admin| 查看: 308| 评论: 0

摘要: 尊敬的法官: 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我作为洪锋案件上诉程序的辩护人参与本案。接案以后,充分的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通过反复了解情况和细细地阅卷,发现本案一审程序有着重大瑕疵,并且审判极其不负责任,许多应该查 ...

尊敬的法官:

接受当事人的委托,我作为洪锋案件上诉程序的辩护人参与本案。接案以后,充分的听取了被告人的陈述,通过反复了解情况和细细地阅卷,发现本案一审程序有着重大瑕疵,并且审判极其不负责任,许多应该查明、能够查明的事实没有查明,并且适用法律严重错误,把一个无罪的案件办成了一桩冤案。

本案是一桩典型的正当防卫案件

一、我国《刑法》规定: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二、本案的财产权利(侵害对象钢筋层)亦是正当防卫的合法客体。

三、本案的财产(等待浇筑的钢筋层)就是合法的客体。鉴于它的不动产属性,它的继承者,使用者,所有者(包括加害者本人)都是合法的共有权利人。这些权利混同在一起。对它的破坏造成了事实上的侵权。

四、本案二审期间,被告人的家族亲属十个人(财产共有权人),向二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签名《秋请树》,其内容和意思均是基于对共同财产权利保护的意思表示,和对于被告人行为的支持。

五、加害者的意图是明确的,他承认自己就是为了剪断钢筋层而上楼的。他手持的钢筋剪,和正在剪切的行为是显现和明确的。

六、被告人防卫的目的是明确的(他自始至终都表示,自己仅仅是为了制止对方的的破坏才去抢夺钢筋剪的),并且所有的证据都支持他这种说法。

七、防卫手段是适当的。为制止对方的破坏而阻拦、抢夺他的钢筋剪、对其进行搂抱、甚至失手摔倒都是明显、适当、合法的。

八、即便是加害者的被伤害(轻伤二级),真正的是由于被告人造成的,其防卫程度亦“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且也没有“造成重大损害”(对人身的重大损害一般是指重伤以上程度)。因此对于被告人的行为用刑法进行处分是错误的,并且是违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的。

九、即便是加害者的被伤害(轻伤二级)是由于本案被告人造成的,那么认定其为“故意伤害”缺少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违背常理。被告人作为一个德高望重的大哥哥(这是此地人对其普遍的评价),他的目的仅仅是制止对方的不法侵害,而不是为了对对方进行伤害。其伤害缺少动机和动因。因而形成不了法律上的逻辑关系。

认定加害人的伤情是被告人造成缺少证据支持

一、主观证据出现了截然不同的两种结论:

(一)认定被告人没有对加害人进行殴打的主观证据如下:

1、加害人的供述和辩解:

在第一次口供中两次的问话他都说:“是我弟的儿子洪滨冲上来用拳头打,具体打我哪,打几下,我忘了。”“然后我就使劲挣扎和洪锋一起摔倒在地下,然后洪锋还是没有放开我,我和洪锋一起在楼顶上的地上抱在一起滚……”

上述说辞他讲了两边,这两边都说是洪滨打了他,而被告人只是抱着他在楼顶上滚。

评价:

A、这是案发后不久的第一次问话,是属于最原始的口供,原始口供的可信性应该高于以后的历次口供。

B、这次的口供,加害者从来没有提“他和被告人双方用拳头对打”的事。

C、事实证明,这次口供有些地方也是不诚实的:他想诬陷“洪滨”。根据以后查实的证据证明,这时候洪滨根本不在现场。

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的全部供述和辩解如下:“201710148时许,我位于蓬华镇内寨路上165号房子要翻建,在房顶上架了钢筋准备倒混凝土,我二弟洪金就拿大剪刀要将钢筋减掉,我不让剪,就去抢他的大剪刀。他拿大剪刀朝我左脚打了一下,我就倒下了。他又朝我胸口打了一拳,我就用手抓住他的手,把他朝我身上拉,洪金倒在我身上,我俩就在这屋顶地面扭滚……然后建房的工人就把我们拉开了……”

评价:

A、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符合情理,和现场照片、勘察报告、加害者洪金的原始供述相吻合。

B、他的多次口供基本一致,和法庭的供述基本一致,口供稳定,一致,明确,具体。

C、他的口供和另外三个目击证人(洪送、洪林、洪滨)相吻合、相印证;和另外一个目击证人郭英基本一致。

(二)分析本案,法院认定加害者的伤情是被告人所为的证据如下:

1、加害者在第二次改变了其供述和辩解:“……然后我和我哥倒在地上的钢筋架上,一边滚动,一边互相用拳头打对方,具体怎么打的,我忘了……”

2、目击证人郭英的证言:“洪金和洪锋相互抱着在钢筋框架上滚来滚去,两人还互相用拳头打对方……”

评价:

1、相比于加害者第一次的口供,其第二次的口供是在事发后的几个月以后形成的,第一次口供的可信性要大一些。而第一次口供加害者根本没有说被告人打他,他只是想诬赖“洪滨”。也许后来他发现诬赖洪滨成为不可能,才转而诬赖被告人。

2、唯一的一个目击证人郭英的证言虽然说了:“他们两个互相用拳头殴打”。但是另外三个目击证人:洪送、洪林、洪滨却否认了这种说法,即便是在侦查机关的诱导之下,他们三个人从来没有说过“两个人相互殴打”这句话,只是说滚在一起。

3、目击证人郭英是一对三的证据,当然我们应该相信三个人,而不能相信其一个人。

4、惟一证人郭英虽然讲了:“他们两个互相用拳头殴打”的话,侦查机关对此证据的真实性缺乏应有的追问和考察,他们仅仅问了这么一次,也仅仅问了这一遍,连一次必要的重复询问都没有做。

5、、惟一的证人郭英的证言形成事实上的孤证:她的证言和其他的证言无法印证、和其他证据无法印证、就是她和自己的证言也无法自我印证。

最后结论:

本案出现了截然两种不同的结论:一种是否认他们两个互相用拳头殴打,一种是确认他们两个相互用拳头殴打。即便是依照民法的“优势证据规则”,否认用拳头殴打的证据,无论是数量还是质量,都优于确认他们两个相互用拳头殴打的证据。

但是刑法采用的是“认定事实证据必须确实充分,并且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规则。

故一审法院无论采用民法的“优势证据规则”,还是刑法的“确实充分”规则,其证据都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本案无客观证据,现有的客观证据缺乏证明力

一、南安市公安局的出具的《鉴定书》,虽然认定了加害者的伤情,并且得出其构成轻伤二级的结论,但是这种鉴定结论于加害者的伤情形成原因无关(因为公安机关根本没有委托其做致伤原因的鉴定)。故这个鉴定对被告人是否殴打了加害者没有意义。

二、《现场勘查笔录》也对于被告人是否殴打了加害者没有证明意义。

三、相反,附卷的现场照片所反映的瞬间定格,倒是证明了本案的如下事实:

1、此时,加害者在继续剪切钢筋,看起来他行动非常敏捷,和一个胸前受到重击,从而造成六条肋骨断裂的伤者的应有表现完全不符合。

2、加害者拿着剪刀在继续破坏钢筋层,其毁坏他人财产的行为并没有停止。

3、被告人腿上和脚上有钢筋剪打伤的痕迹和血迹(这一点和被告人多次的陈述相吻合)。

4、他们的大姐姐拉住受伤的被告人向侦查机关展示伤口和激动的陈述,显示出她正在激动的谴责加害者。

南安市医院CT诊断报告单提示的情况形成法律上的合理怀疑

一、20171110日, 南安市医院CT诊断报告单提示:肋骨三维重建示:考虑左侧78910肋及右侧第1112肋陈旧性骨折。

虽然根据医学常识,三周以前形成的骨折都可以称之为陈旧性骨折,但更长时间的骨折也是陈旧性骨折。虽然加害者自称的骨折形成时间是20171014日,已经超出了三周。但是被告人提起的加害者另外一次受伤的情形(骑车从高处跌下,被人救助在床上躺了三天。该车一直撂在原地),是此前的20175月份。也就是说,这一次骨折完全有可能是20175月份那次造成。

二、这种先入为主的思维方式,造成了侦查机关怠于履行职务,许多本该去做的工作根本没有做。

三、尽管主、客观证据都缺乏应有的证明力,在这种情况下,这个《CT诊断报告单》所揭示的疑点,应该引起侦查机关的高度注意,应该就此对于陈旧性骨折形成的时间和原因,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进一步的病理分析和致伤时间、致伤原因鉴定!但是遗憾的是,无论是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还是一审法院,都没有去做这个工作。

四、不仅仅如此,他们对于被告人提出的这个重要线索(20175月加害者一次重大的摔伤),根本没有进行调查、核实,甚至连向加害者询问一下的工作都没有去做。

五、因此“加害人的骨折有可能是另外时间造成的”结论,形成了法律上的“合理怀疑”。

侦查机关的取证方式违法

一、侦查机关采用“引供”和“诱供”的方式搜集证据违法且有可能不真实。

1、通观本案,侦查机关无论对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询问和讯问,都采

取了 “引供”和“诱供”的方式进行。本来,本案两个当事人之间的冲突性质还没有确定:到底是一个人对那另一个人的殴打,还是两个人之间的相互拉扯,还是相互之间的打架斗殴 。这一切有待通过证据进行认定。可是本案三十多处笔录中,侦查机关无一例外的都是这样问话:“你看到他们之间是怎么打架的?”“他们之间是怎么用拳头相互殴打?”“他们是怎么打架的?”这种问话方式,就是法律上的“引供”和“诱供”。犯罪心理学表明,它会使得被问话者陷入被动,不由自主的成为“应声虫”,不知不觉的被“引君入瓮”。

2、为了获得被告人的“有罪供述”,侦查机关在询问被告人的时候,多次用了“你们两个人的伤是怎么形成的?”被告人跟着就“上了杆子”,自然而然的答道:“我的伤是他造成的,他的伤是我造成的”。这样一来,被告人不知道问话 者的用意,不知不觉的形成了自己的“有罪供述”!

还应该考虑一下“目标不能犯”和“工具不能犯”问题

大家都知道,拳击运动员实在累的不行了,抱在一起歇一会,对方即便是想打也打不疼,这是一种避险行为。此时的击打,基本是没有伤害力的。但是本案两个年过花甲的老兄弟 ,抱在一起在钢筋层上一边滚动,一边相互用拳头殴打,竟然可以打断对方的六根肋条!这有可能吗?双方搂抱在一起,行动彼此受到限制,胳膊难以大幅度的挥动,难以产生应有的加力效果,这个打人的“工具”胳膊,此时能够打断对方的六根肋条?我们一个智力正常成年人,是不是应该考虑一下“工具不能犯”问题?

还有,按照他们两个人所述,他们是面对面的抱在一起的。此时,受伤的肋条是夹在两个身体中间的。你要说打头打脚有可能,打在夹在两个身体中间的肋条部位,并且还可以将六根肋条打断,有可能吗?这时候我们是否还要考虑一下吧“目标不能犯”问题?

最高司法机关在两会上发出的声音应该引起我们的重视

2019312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江必新大法官在二会上表示:

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凡是刑事法律没有规定为犯罪的,一律不得作为犯罪追究。要坚持疑罪从无原则,凡属于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案件,一律做无罪处理。要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落实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证据不足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并给予刑事处罚。

无独有偶,近日网络上疯传着一则消息:201938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记功决定,为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陶某涉嫌故意杀人案件合议庭和主审法官张海波分别记集体二等功和个人二等功。《决定》指出,合议庭面对社会舆论压力和被害人亲属谩骂威胁,始终坚持疑罪从无、证据裁判原则,综合运用证据规则、日常经验逻辑等方法,严谨周密地审查判断全案事实、证据。最后终于期待到真凶归案,杜绝了冤假错案发生,维护了司法权威。

上述是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和社会民众释放出来的两个强烈信号,这个信号所表明的意图应该受到我们的高度关注,他再一次的表明:人民法院再也不能为臭名昭著冤家错案背锅了。

不要低估了本案被告人的维权信心

一个不大的案子,且又执行完毕,当事人本应该偃旗息鼓,回家过日子去了。可是他偏偏坚持不放,千里迢迢到北京请律师上诉。被告人的意思是说:“不是事大事小的问题,是我打没有打他的问题,我这一辈子都没有打过人,却要服刑坐牢,猫拉的狗拉的,没有证据就不能说我拉的!这口气我一辈子咽不下去。”

因此我可以断定,这个案子若是不清不白的就这么定了案,当事人以后要走的一定是申诉和信访的漫漫长路。

因此辩护人希望:各位尊敬的法官能够秉承正义和良心,遵循证据裁判法则,坚持原则,顶住压力,要么直接改判被告人无罪,要么发回重审。

谢谢。

仅此将辩护词呈上,希望能够得到会议庭的采纳。

 

 

辩护人:全国律协刑事委员会委员

2019.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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