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情: 焦点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而不应作出实体判决;法院径行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既是代替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利,又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利,构成程序违法。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华润公司提起诉讼的依据是双方之间自愿签署若干份协议书的法律事实,非项目转让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围绕华润公司的起诉依据进行审理,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不存在剥夺新中实公司抗辩权利的情形。华润公司起诉时确定的案由为房地产项目转让纠纷,一审法院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将案由进一步确定为房地产项目权益(转让)纠纷,并无不当。法院在结案时有权也应当依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所以一审法院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民事审判中,法院要以查明的事实为根据,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忠实于案件的真实情况。所以法院在处理案件时,既要查清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事实,也要查清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事实,要全面了解案情,以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作为定案的基础,在此基础上,要按照法律的规定,分清当事人之间的是非责任,确定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的秩序。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新中实公司取得危改项目开发建设权完全是基于双方的合作关系,并非华润公司的项目权的转让。所以法院可以根据认定的事实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依法裁判,这样做是符合民事诉讼的最终目的的。 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不告不理是调整起诉和审判关系的重要诉讼原则,在民事案件中是指必须有原告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才能受案并进行审判。法院在审理中受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不得审理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的问题。华润公司主张双方为项目转让关系,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认为双方之间没有项目转让关系而是合作开发关系,在华润公司经释明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规定的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这样华润公司由于不具备第(1)、(3)起诉的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一审法院在对合作开发未予审理的情形下,擅自将项目转让纠纷变更为合作开发并迳行判决由新中实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未诉而判,违反了民事诉讼法中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剥夺了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的抗辩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86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 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 驳回起诉”。所以一审法院的行为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构成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应驳回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法理分析: 不告不理是调整起诉和审判关系的重要诉讼原则。它要求刑事案件必须有公诉人或自诉人起诉,民事案件必须有原告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才能受案并进行审判。法院在审理中受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不得审理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的问题。不告不理原则的理论基础是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必须相分离,法院不能既是控诉机关,又是审判机关,自控自审,否则就不能保证案件客观公正的审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一般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提出自己的主张,并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规定了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内容为:(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186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 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 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 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一审期间,华润公司在起诉状、庭审陈述及所附证据材料中,均明确表示其主张项目转让款的依据为双方之间存在房地产项目转让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华润公司诉请主张的“项目转让关系”不能成立,遂于庭审结束后至一审判决前,多次向华润公司行使释明权,告知其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华润公司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一审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经一审法院告知后,华润公司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由于华润公司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一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在华润公司经释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这种情况下华润公司就不具备了起诉应具备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不应作出实体判决,而应驳回华润公司的起诉。而一审法院在华润公司经释明仍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形下,迳行对华润公司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予以裁判,既替行了华润公司的起诉权利,又剥夺了新中实公司和海南中实公司的抗辩权利,违反了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法定程序,构成了程序违法。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双方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辩论,不存在剥夺新中实公司抗辩权利的情形,但是被告方进行的论辩是根据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进行的,被告方并没有对法院最后判决时认定的事实和根据进行抗辩,所以第一种处理意见是错误的。 第二种处理意见引用民事诉讼法第7条的规定出发,认为法院进行裁判应该以事实为依据,法院可以根据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即重新认定争点,并据此可以进行裁判。但是此种观点误解了民事诉讼法第7条的含义,以事实为根据是我国法院进行审判的原则是没有异议的,但是此原则的行使不应该违反其他民事诉讼的原则和违反法定的程序。一审法院的行为剥夺了当事人的抗辩权和不告不理的原则,所以第一种处理意见和第二种的处理意见是错误的。 第三种处理意见从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的原则出发,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分析出华润公司一审法院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拒不改变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就不具备起诉条件,应该驳回起诉,从而认定一审法院的行为是违反法定程序,援引法理准确、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所述,第三种处理意见是正确的,应当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驳回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研究与立法: 本案例首先主要涉及到了驳回起诉的问题,而驳回起诉的理论基础有诉讼的不告不理原则和辩论原则、处分原则。 不告不理是调整起诉和审判关系的重要诉讼原则。它要求刑事案件必须有公诉人或自诉人起诉,民事案件必须有原告人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才能受案并进行审判。法院在审理中受起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限制,不得审理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的问题。不告不理原则是“控告原则”的主要内容和基本要求,是大陆法系国家诉讼中普遍所采用的一项基本原则。不告不理原则的理论基础是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必须相分离,法院不能既是控诉机关,又是审判机关,自控自审,否则就不能保证案件客观公正的审理。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有权进行辩论。”该条文概括规定了民事诉讼的辩论原则,是辩论原则的法律依据。民事诉讼中的辩论原则一般是指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民事诉讼当事人对案件的事实和争议问题,各自提出自己的主张,并相互进行反驳和答辩,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辩论的意义在于,通过当事人双方的辩论,帮助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解决纠纷。当事人通过行使辩论权,积极参与到诉讼程序中,真正成为诉讼主体。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这是处分原则的法律依据。处分原则是民事诉讼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且是一项最重要的基本原则,它贯穿于民事诉讼的始终。这是因为民事诉讼就其实质而言,是作为裁判者的国家审判机关对当事人民事领域实体权益争议的解决。在某种意义上,民事法律关系在纠纷解决领域得到了具体体现和延伸,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自愿、私权神圣和意思自治等基本原则也在民事诉讼领域得到了体现和延伸,即当事人在民事讼程序中同样具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享有意思自治的权利,能够通过实施特定诉讼行为像在实体法领域中一样有权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张显伟.《民事诉讼处分原则之检讨》. 广西民族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第27卷第4期.2005年7月】 (一)诉讼程序的启动应当由当事人决定。这是处分原则最基本的要求,一般来看,民事诉讼中的第一审程序及第二审程序的开始绝对由当事人决定。 (二)诉讼请求的范围由当事人自己决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的诉讼请求的事项法院不能作出裁判,即审判对象由当事人决定。这既包括一审起诉时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也包括上诉审中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范围。 这里涉及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可以说此规定是不告不理原则、处分原则的例外,但是这是我国首次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法官的释明权,它对于增强法官的责任感,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有着积极的意义。法官释明权,是指在当事人的主张不正确、有矛盾,或者不清楚、不充分,或者当事人对证据规则的理解或己方所持证据的充足性产生错误认识或其他处分行为行使不恰当易导致于己不利有失实体正义时,法官依职权向当事人提出关于事实及法律上的询问或说明,让当事人把不正确和有矛盾的主张予以排除,把不清楚的主张予以澄清,把不充足的证据予以补充的权能。释明权可以起到平衡当事人在辩论能力上的差异,实现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结合,从而成为纯粹处分原则,司法被动性原则的强有力补充。【傅郁林.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的比较分析[J].中国社会科学,2002,(4)】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驳回起诉,是指对已经受理的案件,法院认为缺乏一定的条件,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实体审理,而以裁定的形式驳回原告的起诉。我国民事诉讼法未对驳回起诉的概念作出明确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 108 条规定了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内容为:(1)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4)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139 条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现行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应用, 驳回起诉一般适用于以下情况。1. 原告不具备诉讼权利能力。2. 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3. 没有明确的被告。4. 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5. 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范围。6. 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其按申诉处理后当事人拒绝的, 予以驳回起诉, 但当事人撤诉或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除外。7. 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在一定期限内起诉的案件, 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等等。 这里首先介绍上述的“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问题。凡是有诉讼权利能力的人都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但是要成为一个具体案件的原告, 还必须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即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予以保护的权益必须是自身的权益, 如果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 即属于当事人不适格,不能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接着介绍“无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所谓“具体的诉讼请求”, 是指原告要求法院予以确认或保护的民事权益的内容和范围,即原告通过诉讼想要达到的具体的目的。如果原告提不出具体的诉讼请求, 法院就无从审理与裁判。需要指明的是, 诉讼请求应当具体确定是无疑的, 但是作为起诉条件的“事实”既可能是真实的,也可能是虚假的或部分虚假的,真实性的认定, 要通过法院审理来完成。所谓“理由”, 是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主要依据, 但并不是胜诉的所有证据, 对此要求不能过于苛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驳回起诉和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 2 0 0 6 年第 3 期】 在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一审诉讼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起诉,而不应作出实体判决;因为当事人坚决不变更诉讼请求,就等于当事人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从而也就得出原告不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这样就不具备起诉的条件了,法院径行对当事人未予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既是代替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利,又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利,同时也违背了不告不理和处分原则,构成程序违法。
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卷)》中的“北京新中实经济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海南中实(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房地产项目权益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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