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情:1998年3月3日,李雪花与范顺祥登记结婚。2004年1月30日,因范顺祥没有生育能力,夫妻二人共同向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申请人工授精,并与之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通过人工授精,李雪花受孕。2004年4月,范顺祥因患癌症住院,向李雪花表示不要这个孩子,李雪花不同意,坚决要生下孩子。5月20日,范顺祥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声明:通过人工授精(不是本人精子)所生的孩子他坚决不要,并将以他的名义购买的房子安居里306室全部房产,赠予父母范祖业和滕颖。2004年5月23日范顺祥病故。2004年10月22日李雪花产一子,取名范洋。李雪花与范顺祥父母就范顺祥的遗产分割发生争议,李雪花诉至法院。 焦点问题: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在未征得女方同意的情况下,男方死亡,其后子女出生,该子女是否是死者的法定继承人? 不同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无血缘关系的人工授精子女在男方反悔的情况下,其在法律上无继承权。本案中,首先,李雪花利用的是他人精子进行人工授精,所生的孩子范洋与范顺祥不存在血缘关系。其次,虽然这个孩子是范顺祥签字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的方式怀孕的,但范顺祥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已经向李雪花表示过不要这个孩子,并在遗嘱中明确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可见范顺祥已经否认了其与孩子的亲子关系。范洋当然不能成为范顺祥的法定继承人。再次,依照我国《继承法》第5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可见我国的继承方式遵循“遗嘱在先原则”,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如果有遗嘱的应先按照遗嘱办理,没有遗嘱的才按法定顺序进行继承。因此,范顺祥既然有遗嘱,并且在遗嘱中声明遗产由父母继承,该意愿应当得到尊重,即使法律认定范洋与范顺祥之间有亲子关系,范洋仍然不能继承范顺祥的那部分遗产。故范洋在法律上无继承权。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当然是父母的法定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在 法理分析: 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是指利用人工生殖技术受胎而出生的子女。我国允许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法律上称之为辅助生殖技术。根据 人工授精生殖方式依精子的来源不同可以分为同质人工授精和异质人工授精。同质人工授精即使用丈夫精子来生育子女,异质人工授精是使用丈夫以外的他人的精子来生育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同质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应视为婚生子女,这一点已达成共识。因为妻子所生子女与丈夫具有天然的血缘关系。丈夫不能以任何理由否认与该子女的亲子关系。但对于异质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却存在不同的意见。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规定中可以看出,人工授精的子女要获得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第二,该同意(或协议)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出。只要具备以上两个条件,无论通过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与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否有血缘关系,都应视为婚生子女。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也应视为婚生子女,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 目前,对人工授精子女法律地位问题存在较大困扰的一个因素,即是人工授精成功后,一方是否有权中止妊娠。由于法律对人工辅助生育的相关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特别是一方要求中止妊娠而另一方不同意时,孩子的身份和地位该如何确定,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题。法律确认了生育权是夫妻双方平等享有的权力。当夫妻双方就人工授精达成协议,表明了双方通过人工授精方式生育子女的合意。在受精成功后,任何一方反悔,单方面决定不要这个孩子,都是对另一方生育权的侵犯。并且,《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由于实施人工授精是两人慎重考虑之后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的合意, 在双方之间及双方与受孕后所生子女之间成立了一项法律关系。在未征得对方同意的情形下,夫或妻单方决定不要孩子,显然不能对抗双方的合意,因为要解除双方的合意行为必须经过双方的协商一致。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并使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应征得女方的同意,否则,该子女视为婚生子女。 第一种处理意见,以传统的亲子关系理论为依托,认为存在血缘关系是确认亲子关系的唯一标准。进而否认了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的继承权。该观点忽略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之间的合意,违背了民事主体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原则,并且有损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尤其是对无辜的孩子可能造成极大的伤害。 第二种处理意见,透彻分析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准确把握了我国的立法精神,确立异质人工授精子女的法律地位。这种观点不仅符合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保护了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该意见不仅合法理而且合情理。 综上所述,本案的处理结果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利用他人的精子进行人工授精的,女方受孕后,男方反悔,应当征得女方同意。女方不同意的所生子女仍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在子女出生前男方死亡的,男方在遗嘱中应给该子女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否则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 立法与研究: 对于人工授精所生的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我国法律尚是一片空白。与此相关的文件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其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复函事实上确认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一致同意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具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而不论其是同质人工授精所生还是异质人工授精所生。也即是说该子女与父母是否有血缘关系,不影响其是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最高法院的规定是不仅合乎情理也合乎法理。原因在于:第一,人工授精的目的在于弥补自然生育的不足,为不孕夫妻带来子女,以增进家庭的完美和和谐。既然夫妻双方共同决定人工生育,由此出生的子女,当然应为婚生子女。第二,将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视为婚生子女,符合“儿童的最佳利益原则”。在1990年8月29日我国政府正式签署了《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规定了“儿童最佳利益原则”,即指任何事情凡是涉及儿童,必须以儿童利益为重;尊重儿童的生存和发展权利,以儿童的健康生存和发展为重;尊重儿童的观点与意见的原则,指任何涉及事情,应当听取儿童的意见;无歧视原则,即不受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信仰、政治主张等影响。该原则已被许多国家确立为处理儿童事务的最高原则,既然我国加入了公约,也应遵守之。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身份、地位是人工授精的核心问题,保护子女的利益应作为其基本原则。第三,同意人工授精的夫妻双方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意思自治的条件下,表明了他们真实的意愿:采用人工授精的方式生育子女,子女的出生是他们协议的法律后果。夫妻双方必须对自己的行为及行为产生的后果负责。因此任何一方不得以自己和该子女无血缘联系为由,否认与该子女的亲子关系。进而推卸其应承担的责任。 同质人工授精,因利用的是夫妇本身的精子和卵子,所生子女与父母双方都有着天然的血缘关系,与父母属于自然血亲关系。符合传统的亲子关系理论。将同质人工授精所生子女视为婚生子女,目前在学界及司法实践中都没有异议。因此,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同意同质人工授精的,父母不得以任何理由否定与子女间的亲子关系。 异质人工授精的情况就比较复杂。它不仅涉及夫妻关系、父母子女关系而且还可能涉及到精子、卵子提供者和婴儿的关系等问题。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问题,目前存在很多不同的看法。为了方面讨论,笔者以妻卵供精型异质人工授精为例加以阐述。由于异源人工授精生育的子女与其生母之夫并没有天然的血缘关系,非自然的父子关系,与传统意义上的亲生子女是不一致的。因此不管是对丈夫生育权的尊重,还是为了保证人工生育子女将来能在一个自然和睦的家庭环境中健康成长,采取人工生育方式需要征得丈夫的同意,这一环节是必不可少的。丈夫的同意是确定父权的依据。[薛方晴《浅析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的法律地位》法制与社会 2007.02]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经过丈夫同意异质人工授精的所生子女就视为夫妻的婚生子女,在法律上该子女与生母之夫成立亲子关系。同意原则将导致一个法律上的父亲应履行其对子女应尽的义务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同意权的行使时间及条件都作了严格的规定。一般地实施人工授精的机构都会制作详细的书面告知书,明确告知丈夫在妻子接受异质人工授精后所生之子不论其性别、身体健康状况如何都将依法被视为其婚生子女。以防止当事人由于自身法律知识上的缺陷而轻率做出决。若妻子是在丈夫不同意或不知道的情况下进行异质人工授精的,所生的子女不能认定其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丈夫享有对该子女的否认权。目前在各国立法和实践中均确立了同意原则。美国1972年的《统一亲子法》规定,在人工授精生育子女的情形下下丈夫必须书面承诺并要求夫妻双方签字,法律视丈夫为胎儿的自然父亲。 父母子女之间的关系可以根据其子女的产生原因分为自然血亲关系和拟制血亲关系。自然血亲是由于出生而产生的亲属关系。子女与父母间存在天然的血缘关系。拟制血亲是人为设定并在法律上加以确认的父母子女关系。即本无血缘关系,但基于某种法律事实而在法律上确认其与自然血亲有同等权利义务的亲子关系。异质人工授精子女与父母之间的关系应归属于哪一种类?学者见解各异。一部分认为异质人工授精子女与父母本无血缘关系,他们之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是以法律人为地设定的,属于法律拟制的范畴。另一部分学者则认为他们之间的关系与一般意义上的拟制血亲关系是不同的。法律规定拟制血亲关系在一定条件下可以依法解除。而人工授精生育子女与其父母的亲子关系是不可以被解除的。否则,人工授精生育子女便处于无父无母状态,违背人道主义精神。 目前来看,世界各国对有关人工授精子女的立法都很不健全,多数国家同我国一样,在法律中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少数国家虽有判例或者相关规定,但观点也不一致。英国法律把人工授精子女视为非婚生子女;美国有些州视他们为婚生子女,有些州将他们视为非婚生子女;还有的州认定他们为奸生子女。丹麦人工授精法草案规定他们为婚生子女。但从总的发展趋势来看,许多国家和地区都主张凡是夫妻一致同意人工授精的,所生子女应推定为婚生子女。 总而言之,人工授精子女,尤其是异质人工授精子女的出现,挑战了传统亲子关系的划分方式。为确保家庭的和睦和社会生活的稳定,各国有必要在法律上设立专门的制度对这一新型父母子女关系进行调整,以明确的立法或者规定将人工授精纳入法制轨道,使人工授精问题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从而保障人工授精子女的合法权益,保障人工授精技术的健康发展。
注: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卷)》中的“李雪花、范洋诉范祖业、滕颖继承纠纷案”,第457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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