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情: 吴成礼、靳素云是被害人吴艳红的父母,赵辉是吴艳红的丈夫,赵思雅、赵俊凯是吴艳红的子女。案件发生后,吴成礼、靳素云、赵辉为处理吴艳红的后事,曾于2003年3月16日与官渡建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向官渡建行借款12万元。吴艳红的遗体于3月18日火化,运尸费300元、殡仪费6991元、火化费950元,均由其亲属支付。3月19日,吴艳红的骨灰被其亲属送至湖北安葬。 因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吴成礼、靳素云、赵辉、赵思雅与赵俊凯遂诉至法院请求赔偿。 焦点问题: 官渡建行有无过错,应否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如何认定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标准;五华保安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官渡建行和五华保安公司疏于防范,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吴艳红所受到的人身侵害存有过错;官渡建行和五华保安公司在工作中存在严重过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首先,官渡建行对吴艳红所受到的人身侵害存有过错。官渡建行不仅安装的安全防范技术设施严重不足,且未能充分发挥已有设备的作用与功能,又对保安人员疏于管理,形迹可疑的作案人在营业厅滞留达10多分钟,保安人员都不去过问。由于官渡建行在安全防范工作中存在着重大过失,没有依法保障客户的安全,对吴艳红所受到的人身侵害应当负有责任。 其次,官渡建行和五华保安公司在工作中存在严重过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官渡建行对吴艳红的死负有责任,如果在遭受失去亲人的痛苦折磨后,去负担绝大部分诉讼费。这种诉讼费分担方法,是完全丧失了司法救济的实质和人文关怀的理念的,因此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官渡建行和五华保安公司对于突发事件已经做好了应有的防范措施,吴艳红所受到的人身侵害完全是由于侵害犯罪人违背社会常情的行为,官渡建行和五华保安公司不应对此负责。首先,五华保安公司的保安人员已履行其职责。抢劫案件发生前,犯罪分子虽在营业厅内游走,但没有异常举动和表现。要求保安人员此时发现并询问作案人,是不客观的,更是不公正的。抢劫发生时,保安人员正在回答一个客户的提问,视线被遮挡,没有立即发现的可能。正因为保安人员的视线被遮挡,作案人才见状开枪实施抢劫。抢劫发生后,保安人员立即前去制服犯罪,而作案人用枪指着保安人员的头才得以迅速逃离现场,保安人员又立即进行了追赶,故保安人员在本案中是没有任何责任的。 其次,官渡建行已尽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超越其保障范围的责任。官渡建行有完全合乎规范要求的安全防范硬件设施。并且按一般人的认知能力,无法判断作案人作案前的举动“显属异常”。对官渡建行而言,作案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突发性、不可预见性和不可控制性。通过在案发后看录象资料作出的分析,不能代替一般人在当时客观情况下可能作出的判断。 再次,按照《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只有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官渡建行已经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作为金融企业法人,官渡建行负有防范、制止危险发生,保障银行自身及进入银行营业场所客户的人身、财产权利安全的义务;但若令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则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理念。首先,官渡建行负有防范、制止危险发生,保障银行自身及进入银行营业场所客户的人身、财产权利安全的义务。官渡建行是以人民币存取、结算为主要经营内容的金融企业法人,其经营内容的特殊性决定了客观上潜在着易受不法行为侵害的危险。官渡建行的营业厅作为开放程度较高的经营场所,更加大了危险发生的可能。作为金融企业法人,官渡建行负有防范、制止危险发生,保障银行自身及进入银行营业场所客户的人身、财产权利安全的义务。该义务既是法律为维护正常社会秩序而对金融企业法人提出的要求,也是客户在与银行长期合作中对银行产生的希望。本案中,官渡建行虽根据《安全防护规定》设置了相应的安全防范设施,但不能证明其已按该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要求安排专门人员值守这些安全防范设施,以至这些设施不能发挥应当具有的预见、防止或者减少损害的作用。保安人员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对有涉公共安全的事项负有高度注意义务,不是其他人对此类事项的一般关注。官渡建行虽然安排了一名保安人员值班,并且在营业厅内划出了“一米线”,但当数人进入“一米线”时,保安人员不去干涉,丧失了及时发现与制止不法侵害的可能。从作案人进入营业厅窥视吴艳红填单到其实施抢劫期间,值班保安人员回答客户关于银行业务的提问,却没有履行其维护营业厅安全、防范危害事件突发的职责;在作案人逃离现场时,值班保安人员也无任何制止犯罪行为的表示;故应当认定负有控制危险、保障客户安全义务的官渡建行,对吴艳红死亡事件有一定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 其次,官渡建行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既不符合本案事实,同时也是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理念的。从作案人进入银行到逃离现场,时间仅为1分20秒,本案确为突发事件,损害结果是作案人一手造成。官渡建行虽然对吴艳红的死亡有一定过错,但其在事件发生前安装了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防范技术设施,事件发生后履行了追赶作案人、报警、急救等义务,因此若令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理念。官渡建行应当在其本应达到却由于自身原因未达到的安全防范标准范围内,对吴艳红的死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再次,五华保安公司不负连带赔偿责任。基于官渡建行与上诉人五华保安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保安人员才能到官渡建行担任保安工作。但是到银行工作的保安人员对存款人和其他客户承担的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义务,却并非源于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而是源于法律对商业银行的规定。商业银行将其承担的保障客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一部分交给保安人员去完成,保安人员的履职行为自然应视为商业银行的行为,因履职不当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自然由商业银行负责。五华保安公司与此次侵权事件无关,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官渡建行作为金融企业法人,负有防范、制止危险发生,保障银行自身及进入银行营业场所客户的人身、财产权利安全的义务,但必须充分考虑在什么范围内确定官渡建行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只有让赔偿义务主体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不随意加重或减轻,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实现法的价值和作用。 法理分析: 法所体现的意志乃是各种利益。利益就是人们受客观规律制约的,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对于一定对象的各种客观需求。法对社会的控制和调整主要是通过对利益的调控而实现的。法对利益的调控,具体表现为两种情况:首先是利益表达。法表达利益的过程,同时即是对利益选择的过程。在表达利益要求时不能回避利益冲突。其次是,利益平衡。对匮乏社会资源控制的不同导致了利益差别,利益差别构成了利益冲突的基本原因。法律必须对各种利益冲突加以平衡,从而不致使人类社会在无畏的利益纷争中毁灭。法对利益关系的协调,对利益冲突的平衡一般是通过某些基本原则规定和制度设计体现的。 对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基于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而提出的。服务场所的经营者所从事的是一种营利性活动,能够从中得到收益,但同时必然需要承担一定的风险,以求达到收益与风险相平衡,因此经营者当然的要为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方面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以下简称《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商业银行在开展存、贷款及其他业务活动中,应依照法律规定,认真履行保障存款人和其他客户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商业银行的营业厅,是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金融服务的主要场所,商业银行应当根据其从事经营活动的规模,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在营业厅内预先安装必需的安全防范设施,安排保安人员,预防和尽可能避免不法侵害的发生,为客户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提供保障,维护良好的交易秩序。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基层金融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商业银行的“营业操作室安装紧急报警装置或联防警铃”;中国建设银行在《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及使用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安全防护规定》)第二条第二项要求,建设银行应当在营业场所内安装探测报警、电视监控、无线通讯等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以及预防不法侵害所需的技术设备和相应的指挥控制系统。官渡建行提交的录像资料证明,该行在营业厅内安装了电视监控系统,但没有证据证明该行还有紧急报警、联防警铃、探测报警、无线通讯等其他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官渡建行虽然在营业厅内安排了一名保安人员值班,但当作案人在营业厅内来回走动,窥视被害人吴艳红填写存单,并且违反规定进入“一米线”时,这些明显反常行为始终未引起值班保安人员的高度警惕。以至在作案人开始抢夺钱袋并开枪伤人时,保安人员不能及时制止犯罪或给被害人以必要的帮助。官渡建行未能合理配置保障客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安全防范设施,安排的值班保安人员又未能在合理限度内尽到保安义务,在吴艳红死亡事件上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待作案人缉拿归案后,官渡建行可就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向作案人追偿。 在法治社会中,法对利益加以适当的调控,必须正确处理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关系。法律不应当或者只关注公共利益,或者只倾向于保护私人利益,而应当努力在二者之间寻找一个最佳结合点。任何出于公共利益或长远利益的保护而对私人利益或短期利益的侵夺,都必须提供充分的理由,根据合理的标准,经过适当的程序和在必要的情况下给予相应的补偿。 秩序虽然是法的基础价值,但秩序本身又必须合乎人性、符合常理作为其目标。也就是说,如果秩序是以牺牲人们的自由、平等为代价的,那么这种秩序就不是可欲的秩序。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而言,现代社会所言的“秩序”还必须接受“正义”的规制。相对来说,秩序主要关系到社会生活的形式方面,而难以涉及社会生活的实质方面。法律的执行不仅要有利于秩序的维持,更主要的是要实现社会正义。在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在什么范围内确定被告官渡建行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官渡建行虽未在合理限度内尽到充分保障客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义务,对吴艳红的死亡有一定过错,但该行毕竟设置了录像监控系统,也安排了值班保安人员,与完全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不同。其承担的过错责任应与这种情形相适应,不得随意加重或减轻。在法律价值冲突问题的解决上,我们往往采取的是只有让赔偿义务主体在合理范围内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才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实现法的价值和作用。 从作案人进入银行到逃离现场,时间仅为1分20秒,本案确为突发事件,损害结果是作案人一手造成。上诉人官渡建行虽然对吴艳红的死亡有一定过错,但其在事件发生前安装了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防范技术设施,事件发生后履行了追赶作案人、报警、急救等义务,因此若令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既不符合本案事实,也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基本理念。官渡建行应当在其本应达到却由于自身原因未达到的安全防范标准范围内,对吴艳红的死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另外,官渡建行与五华保安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保安人员才能到官渡建行担任保安工作。但是到银行工作的保安人员对存款人和其他客户承担的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义务,却并非源于保安服务合同的约定,而是源于法律对商业银行的规定。商业银行将其承担的保障客户人身及财产安全的法定义务一部分交给保安人员去完成,保安人员的履职行为自然应视为商业银行的行为,因履职不当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也自然由商业银行负责。五华保安公司与此次侵权事件无关,不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第三种意见是对案例的全面正确的分析。官渡建设银行应当对吴艳红的死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承担全面的责任,并且五华保安公司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研究与立法: 1、安全保障义务的概述 安全保障义务的理论基础肇始于德国法的一般安全注意义务理论。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表现为一种积极的作为义务,违反该义务的消极的不作为则是违法行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适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且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具有过错的举证责任。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是藉以从事社会活动的特定场所的所有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对进入该场所的人所具有安全保障义务的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其共同特点是对该场所具有事实上的控制力,且不以有交易关系为必要。 2、国外关于安全保障义务的研究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建制了与安全保障义务相类似的法律制度,但是由于各国法律传统和法律制度不同,这些制度之间就难免有些差别。对各国相关的法律制度的研究,有助于推动我国安全保障义务的研究,促进我国在侵权立法上有关这方面的进步。 德国最高法院最早涉及安全保障义务的案件是著名的亚麻毯案件。一位妇女到一家百货公司购买亚麻地毯,当售货员准备把这位妇女选中的亚麻地毯取下来时,另外两卷先前放在一旁的地毯掉了下来,砸伤了这位妇女和她的孩子。德国最高法院认为商店因其雇员的过失,没有尽到照顾保护义务,造成妇人和孩子的伤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注屈茂辉、王泽功 “经营者先合同义务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经济》,1999年第4期)。但是德国最高法院是用扩大合同关系(即认定存在一个“对第三方之利益具有保护性效果的合同”)的做法来解决这一问题的。德国最高法院之所以这么做,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德国侵权行为法递进列举方式的立法例的局限性造成的。(注麻锦亮:《人身损害赔偿新制度新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现在德国的安全保障义务已经扩大到整个私法交易安全,尤其是针对那些容易发生危险活动的经济活动,更加强调经营者的安全义务。 英美侵权法中与安全保障义务相对应的制度是过失侵权制度(Negligence System)。与德国的情形相反,英美法实际上是建立在狭窄的合同法和宽泛的侵权行为法这一基本框架之上的。英美法中的过失侵权制度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是何人在何情形下对何人负有注意义务(duty of care)。普通法学者温菲尔德认为,过失概念包括三层含义:即被告对原告负有注意义务、被告违反此种义务、被告造成了对原告的损害。(注 Winfield and Jolowiez, The Law of Torts, p6.)过失侵权责任是由于行为人未能尽到在相似条件下一个具有普通理性的人所应尽的注意义务(duty of care)而产生的。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应采取合理的注意,避免给他人的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义务,即原告负有不为加害行为或不让加害行为发生的法律义务。(注 William .Statsky. Toils Personal Injury Litigation, West Fublislung Company, 1990. p245.)。注意义务理论起源于英国,是通过司法判例确立起来的成果。它包括可预见性理论,即经营者应该对潜在的危险是能够预见的,和近邻性理论,以及合理的注意理论,经营者每一个人在行为时,应该像一个合理的人那样合理谨慎,避免给他人造成不合理的危险。 3、安全保障义务的归责原则 安全保障的义务主体如果没有尽到义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通说认为这种责任属于侵权责任。我国在安全保障义务上采取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发生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仅在自己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无过错则无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解释》设定安全保障义务的最终目的是为了平衡社会利益和分配社会正义,《解释》规定,经营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损害结果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责任的承担以义务违反为要件,此种责任的性质是过错责任。(注陈现杰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人民司法 2004年第2期)。就我国目前现实的发展状况而言,一方面在要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下,给予其合理的补偿,另一方面又要考虑目前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保护商家的利益和积极性,因此我们要考虑到经营者的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从鼓励正当交易和竞争来看,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可以鼓励当事人进行交易,因为其提供了明确的标准和范围,使民事主体敢于竞争和交易,过错原则要求在交易中尽到应有的注意标准并尽到善良家父的管理义务,同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有利于发挥法律的引导、评价、教育、预测之功效,而无过错责任仅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即所谓的“无过错责任法定化”。(注王胜利 “侵权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南京师范大学 2007年) 4、安全保障义务责任过错的证明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人只有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但是究竟是应当采取严格的过错责任原则还是实行过错推定原则。这在理论界是个争议的焦点。结合目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的性质来说,受害者大多处于弱势群体,如果要把证明责任全部由受害者来承担,往往对他们很不利,因此很对法学家都主张采取过错推定原则。其实质上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它是根据损害事实的发生推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只要行为人证明自己确无过错时,才能免除责任。 过错推定理论是17世纪法国法官多马创立的,其后为《法国民法典》所采纳。19世纪末,社会受到大量工业事故及交通事件的冲击,各国判例进一步发展了这一原则,其运作的基本过程是,法律推定加害人有过错,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如果加害人无法证明,便推定过错成立,结合其他要件,承担民事责任,反之则不必承担民事责任。(注王胜利 “侵权法中的安全保障义务研究” 南京师范大学 2007年)。在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时候,只要基于其所受损害的事实提出赔偿义务人负有符合社会一般价值判断所认同的安全保障义务(这应当是一个基础性和初步的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应就其己尽到其所从事的社会活动所相适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反证和抗辩。只有如此,才能兼顾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与利益平衡。(注黄松有主编:《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4年版) 案例出处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卷案例选登之吴成礼等五人诉官渡建行、五华保安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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