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 奚晓明主编 最高院民二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308-311页 法条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 正文 对于主债务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涉他性也是应予明确的问题。关于该问题,主要应从两方面进行分析: 第一,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及于连带保证债务。关于该问题,在讨论过程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连带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债务具有连带性,故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连带保证债务。因此,在权利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如果权利人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基于债务的连带性,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及于连带保证人。第二种观点认为,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承担的债务的性质并不相同,两者具有独立性,主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与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也不相同,中断、中止事由也各具独立性。而且,连带保证的连带性就其内部关系而言,较一般连带债务不同。连带保证人并非最终责任人,故不应对连带性的认定过于严格。在权利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不随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 我们赞同第二种观点,理由在于:连带保证人为从债务人而非主债务人,其所负的债务为从债务而非主债务,与主债务并非同一层次的债务关系,而连带债务人承担的债务皆属主债务,效力层次相同。因此,主债务为最终债务主体,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对全部保证债务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而不与主债务人分担债务。简言之,连带保证人承担的与本条所指主债务人间承担的连带债务并不相同,并不能因为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具有涉他性就认为连带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中断也具有涉他性。而且,由于连带保证人承担的债务具有独立于主债务的特性,因此,主债权人既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在主债权人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情形下,并不能推定其向保证债务人也主张权利,因此,在该情形下,依据法律规定,保证人无须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其自愿主动履行。正是基于上述原因,《担保法解释》第36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 第二,对连带保证债务具有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项,对主债务是否具有中断效力。关于该问题,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具有涉他性,理由在于:尽管正如前文所述,连带保证债务本身与主债务相互独立,故在诉讼时效起算和中断、中止事由上其独立于主债务,但由于连带保证债务人系从债务人,而且其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就全部担保债务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因此,为保障保证人的追偿权,应规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否则,主债务人诉讼时效不中断,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完成后,存在保护保证人追偿权和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冲突。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具有涉他性,理由在于:既然前文已述,连带保证债务与主债务是独立的债务,两者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不同,中断、中止事由独立,故无论是主债务对于连带保证债务而言还是连带保证债务对于主债务而言,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均不具有涉他性。至于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完成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未完成的情形下,可能导致主债务人诉讼时效抗辩权被迫放弃的问题,我们可以根据《担保法》第20条关于“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的规定,给予保证人以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行使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其保证责任免除,故其无须进行追偿。但其不行使诉讼时效抗辩权的,则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追偿的,除主债务人自愿清偿的情况外,对于其追偿权,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该处理方式有利于平衡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虽有一定道理,但其对主债权人保护不利,也不符合连带保证的基本法理。因为:连带保证债务独立于主债务,只要主债务人到期不清偿债务,无论其是否有清偿能力,主债权人是否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主债权人均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但依据第二种观点,在债权人不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只向连带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的情形下,存在着主债权和保证债权因其只向连带保证人主张权利而未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致使主债务人与连带保证人均可以行使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而不能得到法院保护的风险,而该风险显然不应是连带保证责任这一制度应有的制度风险。因为法律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目的在于保证主债权人的债权,所以法律规定债权人既可以请求主债务人偿还债务也可以请求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而即使其不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由于主债务人是最终责任人,保证人享有追偿权,最终的法律责任仍应由主债务人承担。该制度设计较好地平衡了主债权人、主债务人和保证人之间的关系。但根据第二种观点,债权人由于对该连带保证责任法律关系中债务人为最终债务人的合理信赖,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却导致前述其主债权和保证债权均因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经过而丧失了法院保护的后果,这显然有违于连带保证责任保护债权人权利的宗旨。我们认为,根据连带保证责任制度关于权利人既可以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享有追偿权的权义平衡的立法目的和制度原理,权利人向从债务人主张权利的,应可以推出其主张主债权。因为,从债权从属于主债权,无主债权的存在也无从债权的存在,且从债权实现后从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行为必然使主债务人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因此,《民法通则意见》第173条规定: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由该问题引申出来的问题是,对一般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对主债务是否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我们认为,由于保证债务对主债务具有明显的从属性,且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故主债权人请求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推定权利人具有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否则,保证债务的存在和保证责任的履行没有债务依据。同理,向抵押人、质权人、留置人等担保人主张权利的,也应视为向主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应具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此外,与连带债务内部求偿权相关的一个问题是,该追偿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以及其起算点确认问题。我们认为,该追偿权在本质上为债权债务关系,故该追偿权也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追偿权本质为独立于原债权的独立之债,其诉讼时效的起算与原债务无关,而自其可以行使之时起开始起算。 这里另外指出的是,尽管连带之债与不可分之债存在不同,但由于两者存在密切联系,故本处也对不可分之债中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是否具有涉他性问题进行简略分析研究。我们认为,正如前文所述,不可分之债与连带之债最主要的区别在于债务标的为不可分,债务人必须为全部给付,就其对外的连带性以及对内的追偿权而言,与连带债务并无二致,甚至一些国家的民法典明确写明,不可分之债全部或者部分准用连带之债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第431条的规定。所以,我们认为,基于不可分之债各债权或者债务之间的连带性和不可分性,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具有涉他性。正因为此,前述《瑞士债法典》对不可分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的涉他性进行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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