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纠纷案件中,当事人在工程合同或者在施工签证中作出特别的约定,有些约定是明显高于或低于定额计价标准或市场价格的。特别是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二种以上的不同标准,或者因案情的复杂性和特殊性,或者遇到需要质证方可判定,或者现有证据相互矛盾难以作出确定判断合同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法院可以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应结合案情按不同的证据标准,根据各自证据成立与否出具不同的鉴定意见,供人民法院合议庭根据开庭情况和评议对其进行取舍。 鉴定机构分别按照定额价和市场价作出鉴定结论的,在确定工程价款时,一般应以市场价确定工程价款。这是因为,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 齐河环盾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君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1)民提字第104号 【案情简介】: 2006年4月22日,环盾公司起诉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称,2003年11月1日,环盾公司承揽了永君公司的30万吨棒材轧钢厂厂房与翼缘板轧制厂厂房项目,按合同约定,两项工程共计1588万元。该工程已经交付永君公司使用近两年,永君公司尚欠环盾公司工程款455万余元拒绝支付,请求法院判令永君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永君公司辩称,环盾公司从未与永君公司签订任何合同,也不欠其工程款,环盾公司主体不适格,请求驳回环盾公司的起诉。 1.一审判决(济南市历城区法院) 裁判要旨:依据合同不能确认当事人对合同价款约定的真实意思表示的,法院可以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应以定额价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本案因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揽该工程的相应资质,故仅支持定额计价中的直接费部分。 裁判依据:(1)鉴定机构按市场价结算方式出具的鉴定结论缺乏较充分的工程同期材料、人工、机械等工程造价主要构成要素的市场价格资料作依据,不予采信。 (2)定额是按工程类别确定取费标准。双方争议的工程属一类工程,环盾公司不具有承揽此类工程的施工资质,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环盾公司有欺诈行为,故仅支持定额计价中的直接费部分。 2.二审维持(济南市中院) 3.再审改判(检察院抗诉)山东省高院 裁判要旨:本案应以工程定额计价鉴定的整体工程造价(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及税金)作为结算价款。 裁判依据:建设工程价值就是整体价值,也即建设工程的完整造价。合同无效后,如施工方只能主张建设工程造价中的直接费,则施工方融入建筑工程中的间接费、利润及税金就被发包方获得,这与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不符,对施工方不公平,违背了等价有偿的原则。因此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以工程定额计价鉴定的整体工程造价(包括直接费、间接费、利润及税金)作为工程结算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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