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限用期和保质期应同时注明

2013-9-3 15:39| 发布者: admin| 查看: 1720| 评论: 0

摘要: 相关案情:2004年1月26日,刘雪娟在苏宁中心处购买了由乐金公司生产的海皙蓝O2时光嫩肤液(中复性肌肤适用)一瓶,净含量130毫升,价格170元。该化妆品外包装盒底部标注“限用日期:记载于底部或侧面”,内置玻璃容 ...

相关案情:2004126日,刘雪娟在苏宁中心处购买了由乐金公司生产的海皙蓝O2时光嫩肤液(中复性肌肤适用)一瓶,净含量130毫升,价格170元。该化妆品外包装盒底部标注“限用日期:记载于底部或侧面”,内置玻璃容器底部标注:“限用合格2007.11.21.”。刘雪娟购买该化妆品后即开瓶使用。刘雪娟以该化妆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开瓶后的使用期限和正确的使用方法,致使自己难以正确使用该化妆品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刘雪娟向法庭提交了购物发票、海皙蓝O2时光嫩肤液的包装盒等证据。乐金公司提供了Q330101号《杭州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其中第64条中,规定海皙蓝O2时光嫩肤液的贮存条件是:应贮存于温度不高于38的通风干燥仓库内,堆放时必须距离地20cm,内墙50cm,中间留有通道,不得倒放,切忌靠近水源或暖气,并严格掌握先进先出原则。符合规定的贮存条件,产品在包装完好,未经启封条件下,本产品保质期为四年

焦点问题:

化妆品包装上标注的限用合格日期,是否包括开瓶后的使用期限,该标注方法是否属于误导消费者,是否侵害了消费者知情权。

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经营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第一,关于化妆品的标注方法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本案中化妆品的生产者先是在海皙蓝O2时光嫩肤液的外包装底部标注“限用日期记载于底部或侧面”,然后才在容器的底部标注限用期限,不方便于消费者了解产品的保质期限,不属于在“显著位置”标注有关期限,违反了《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第二,化妆品包装上标注的“限用合格日期”,是指化妆品未开瓶状态下的存放期限,不应包括消费者需要了解的化妆品开瓶状态下的“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消费者购买化妆品是为了使用,而非保存。消费者只有在开瓶状态下,才能正常使用化妆品。但是化妆品开瓶后即接触空气,其活性成分容易发生变化,开瓶后的保质期将大大缩短。法律正是为保护消费者不受变质化妆品的伤害,才要求生产者标注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经营者仅标注“限用合格日期”对于作为非专业人员的一般消费者有误导性,因此,化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经营者对化妆品的标注方法及通过对“限用合格限期”的标注来表明化妆品的保质期,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化妆品通用标签上日期的标注方法,GB5296.31995号国家标准第64.1节规定,“必须按下面两种方式之一标注:a.生产日期和保质期;b.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本案化妆品已在在容器底部标注了限用日期,符合国家规定的标注方法。关于“限用合格期限”,我国相关的化妆品质量法规、卫生法规或者国家标准上,都没有规定化妆品必须标注开封后的使用期限。“限用合格期限”应是指商品在正常保管下的正常使用期限,包括化妆品在开瓶前和开瓶后状态下都应达到的安全使用期限。只要正常保管,正常使用,且在瓶底标注的期限内使用,就可以保证质量。乐金公司在海皙蓝O2时光嫩肤液外包装上标注“限用合格期限”,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消费者完全可以根据标注的期限在合理期间内使用化妆品,不存在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化妆品经营者在限期使用的化妆品包装上虽标注限用合格日期,但没有说明该日期的确切含义,造成消费者无法了解化妆品安全使用期的,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国家标准所规定的“限期使用日期”是指产品在适当贮存条件和未启封状态下的期限。据《杭州乐金化妆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第64条的规定,海皙蓝O2时光嫩肤液上标注的“限用合格日期”应是指该产品在符合规定的贮存条件、包装完好、未开瓶状况下的保质期,不包括开瓶后的使用期限。由于化妆品开瓶后即接触空气,加之温度、环境的变化,以及使用人的使用习惯和卫生条件不同,其活性成分容易发生变化,开瓶后的保质期必将大大缩短。化妆品一旦变质,通过消费者肌肤的吸收、渗透,必将对消费者的身体产生伤害。《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所提供的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租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和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者有义务在限期使用的产品上,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但本案经营者乐金公司仅标注了“限用合格日期”,没有同时说明该日期是指产品未启封状态下的保质期。这种标注不能使消费者正确了解该化妆品的安全使用期,对消费者有误导作用,侵害了刘雪娟和其他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知情权。

法理分析:

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权利体系中的基础性权利,又称获取信息权、了解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或使用商品、接受服务时获取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资料、了解商品和服务的有关知识和内容的权利。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对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登记、主要成分、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该条是从正面明确规定消费者的知情权。其中包括了对商品的生产期限、有效期限的知情权。与消费者的知情权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是经营者的告知义务。由于消费者在与经营者的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缺乏对购买的商品或接受的服务的相关知识和消费信息的了解。为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的有效实现,法律规定了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有保证商品和服务安全的义务,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有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以上法条是从反面规定消费者的知情权。

对化妆品的通用标签的标注方法和内容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法律文件。GB5296.31995号国家标准第64.1节规定,“必须按下面两种方式之一标注:a.生产日期和保质期;b.生产批号和限期使用日期”。                                                                                                                                                                                                                                                                                                                                《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这两个规定看似矛盾,实则不然。产品质量法只是对限期使用产品的标注方法提出了更高要求。因为国家标准所规定的保质期,不包括化妆品拆封状态下的保质期或限期使用日期;限期使用日期也仅指产品在适当贮存条件和未启封状态下的期限。化妆品开封后的使用寿命,与环境条件及使用者个人的使用习惯有很大关系。由于可能涉及的情况千差万别,产品启封后的保质期难以统一确定。但是消费者购买化妆品的目的是为了使用,使用必须启封。鉴于启封后的保质期对普通消费者来讲很难知悉,作为具备专业知识的经营者有义务在产品表示中注明,以此保护消费者的日期知情权,使其在有效期限内合理的适用购买的化妆品。本案中商品的生产经营者仅在商品上标明了“限用合格日期”,而未说明其真实的含义,该标注语义含糊,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解,造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害。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识到了经营者标注“限用合格期限”的行为不当,属于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但是仅以生产者未直接在化妆品上标注保质期限而认为标注方法不符合规定。该观点显然过分强调消费者的知情权,而忽视了生产经营者的权益。

第二种处理意见:以GB5296.31995号国家标准为依据,认为标注期限合乎规定,不存在侵权的问题。该观点完全是站在生产经营者的立场来解释法律,而没有意识到《产品质量法》的更高的要求,极易造成对知情权的侵害。

第三种处理意见:综合相关法律法规,以《消费者权益法》为中心,全面把握立法精神,正确理解化妆品通用标签的内容和标注方法的内涵,在消费者处于弱势的情况下,强调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

综上所述,本案的处理结果为:化妆品经营者在限期使用的化妆品包装上虽标注限用合格日期,但没有说明该日期的确切含义,造成消费者无法了解化妆品安全使用期的,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

研究与立法:

消费者知情权作为消费者所享有的不可或缺的基本权利已为世界各国立法普遍确认。我国已初步形成了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基础,以《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等专门立法构成保护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体系。消费者知情权又称获取信息权、了解权,是指消费者在购买或使用商品、接受服务时获取有关商品和服务的信息资料、了解商品和服务的有关知识和内容的权利,它是消费者权利体系中的基础性权利。消费者知情权是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是实现消费者自主选择权的保障;是消费者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准确等公平交易条件的基础;也是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在未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时,消费者获得赔偿权的法律根据。正是基于此,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突出规定了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该条是保护知情权的基础性条款。该条第二款还规定了消费者知情权的具体内容:“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为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能够有效地实现,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还规定了经营者的告知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说明和标明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严重缺陷,即使正确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仍然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要求:(一)由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二)有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合厂址;(三)根据查私呢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的予以标明;学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表明,或者预先向消费者提供相关的资料。(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有效日期。(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法律之所以要求生产经营者负有告知义务,其主要的原因在于,在消费交易生活中,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生产经营者处于强势地位。主要体现在:(一)交易双方所掌握的信息不对称。一方面,生产者往往不愿向消费者披露和公开充分、真实、有效的有关商品的信息;另一方面,这些厂家为了销售商品,迫于竞争的压力,会向消费者大肆宣传甚至夸张宣传有关商品的信息,这样就导致有关商品的信息过滥,以致消费者无法选择取舍,实质上造成信息污染。消费者真正掌握的信息量较生产者而言严重不足。(二)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交易是一种专业对非专业关系。经营者通晓商品技术性、了解市场行情、掌握顾客心理、具有一定的销售技巧;而消费者却缺乏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相关知识,所接受的消费信息大多是经过加工的、有促销和诱导作用。[江松滨《试论经营者的告知义务》科技广场2005.9](三)消费者往往是个人,与作为经济实力雄厚的经营者单位相比,其能力实现合法权益的能力受到限制。因此,法律在明确规定了消费者享有知情权的基础上,又规定了经营者的告知义务,以平衡交易双方悬殊的地位。

  我国目前虽建立了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法律体系,但还很不完善。尤其是随着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纠纷的增加,我国的立法缺陷在司法实践中不断的显现。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消费者的咨询权就只是义务性规范,法律并没有设置相应的法律责任,以致于消费者的知情权形同虚设,难以实现。我国应在今后的立法中完善具体的细节,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当然同时消费者自身也应提高辨别商品的能力,掌握相关商品的知识和信息。

消费者的知情权在世界各国的立法中基本上都作了相关的规定。19854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联合国保护消费者准则》在第二部分规定了各国政府应促进和保护消费者的经济利益,使消费者得到充分的信息,并使消费者能够按照个人愿望和需要作出正确的选择。在第三部分还规定了商品经营商需履行告知义务。英国的《消费者信用法》中明确规定:消费信用广告应对出贷条件、标的商品和信用的性质作真实的说明,广告的实质性内容必须明白无误,不能使人误解和有虚假。日本的《保护消费者基本法》也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作了明确规定。美国在多部法律中都对消费者的知情权作了规定。如《马克尤逊——摩西保证法》、《正确包装和标志法》以及《食品标签法》等法规。

当今社会,侵害消费者知情权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一个重大法律问题。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普遍存在,为了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应不断完善相关立法。

 

注:本案例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卷)》中的“刘雪娟诉乐金公司、苏宁中心消费者权益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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