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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和受理工作成果缺一不可

2013-9-3 15:38| 发布者: admin| 查看: 2033| 评论: 0

摘要: 相关案情:1987年11月4日和1988年2月1日,烟台冶金所与吉林设备厂先后签订了预氧化炉和沥清碳纤维碳化炉制造合同。预氧化炉制造合同约定:烟台冶金所提供制造图纸三套,负责生产厂房供电、供水、供氧等公共设施的配 ...

相关案情:1987114日和198821日,烟台冶金所与吉林设备厂先后签订了预氧化炉和沥清碳纤维碳化炉制造合同。预氧化炉制造合同约定:烟台冶金所提供制造图纸三套,负责生产厂房供电、供水、供氧等公共设施的配套,提供设备调试大纲并参加局部调试。吉林设备厂负责预氧化炉的加工、制造,负责解决预氧化炉加工制造中的技术问题,参加预氧化炉的调试。19889月底完成全套预氧化炉的制造。总加工制造费为35万元,合同生效后两周内,烟台冶金所支付给吉林设备厂11万元,设备到后,支付给吉林设备厂总制造费的50%,设备在烟台冶金所安装调试合格后一次付清剩余加工费。沥清碳纤维碳化炉制造合同约定:烟台冶金所提供制造图纸三套,负责生产厂房供电、供水、供氮等公共设施的配套,提供设备调试大纲并参加局部调试。吉林设备厂负责沥清碳纤维碳化炉的加工、制造,负责解决加工制造中的技术问题和成套设备的现场安装调试等。198811月底全套碳化炉装置从吉林发出。总加工制造费为42万元,结算办法为合同生效后两周内,烟台冶金所支付给吉林设备厂126 000元,设备到后,支付给吉林设备厂总制造费的50%,设备在烟台冶金所安装调试合格后一次付清剩余加工费。

19895510101990226,双方对设备延期交货和付款问题进行了协商,烟台冶金所认可氧化炉交货期推迟至19896月末,碳化炉交货期最终确定在19904月底。吉林设备厂最终交付设备的时间为氧化炉198985,碳化炉是19906201991710,双方签订了一份《氧化炉和碳化炉调试及付款协议》,该协议约定调试中如发现质量问题,由吉林设备厂负责处理,已进行单机调试后,遗留问题待下阶段处理。由于制造质量产生的问题,吉林设备厂负责解决;由于设计和工艺不合理造成的问题,吉林设备厂协助解决,不承担责任。吉林设备厂参加预氧化炉、碳化炉投料试车工作。还约定在烟台冶金所支付2万元后,由吉林设备厂派人完成调试。余款在当年资金松动时,优先考虑支付,力争年底结清。该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与原合同、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若有抵触,以本协议为准。在烟台冶金所支付了2万元,该厂又派人对设备进行调试,但是,没有办理验收手续。预氧化炉和碳化炉也未试产。19921111,烟台冶金所以(92)烟冶财字第7号函向吉林设备厂表示,承认尚欠设备款53万余元。1994331,烟台冶金所与吉林设备厂对往来账进行核对时称:由于目前我所资金紧张,尾款不能付出,待资金松动时,我所再付设备款。当吉林设备厂索要余款时,烟台冶金所以吉林设备厂逾期交货、设备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双方发生纠纷,诉诸法院。

焦点问题:本案件中双方当事人的焦点问题是,在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承揽人应对制造、安装的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定作人的,虽然承揽人进行了多次调试,但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设备调试合格,是否仅以定作人已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

不同意见:针对这一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和意见,主要介绍如下: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加工承揽合同签订后,吉林设备厂又与烟台冶金所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设备加工款增加了122万元,吉林设备厂不仅逾期交货,且交付的设备没有调试合格。烟台冶金所在给付设备款的同时,多次催促吉林设备厂来调试,当吉林设备厂几次派人来要款,均被拒绝,并申明必须尽快派人来调试设备,合格后再付款。至于财务部门出具的材料,仅仅是财务对账单,不能证明设备已调试合格。19918月至11月三方共同调试,这次调试形成了由烟台冶金所和吉林设备厂、设计单位三方认可的阶段调试总结,总结中对设备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解决这些问题均有明确规定,调试中尚未解决的问题由吉林设备厂负责解决,但是,吉林设备厂再未派人进行调试。烟台冶金所不会答应以合格产品的价格换回不合格的设备。故吉林设备厂提供的产品尚未经过验收合格。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吉林设备厂与烟台冶金所有经常性的业务往来,双方在以前的合作中都没有什么违约情况出现,因双方合作良好,故设备调试后没有办理验收手续。而且,19921111,烟台冶金所以(92)烟冶财字第7号函向吉林设备厂表示,承认尚欠设备款53万余元时,吉林设备厂也没有提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1994331,烟台冶金所与吉林设备厂对往来账进行核对时称:由于目前我所资金紧张,尾款不能付出,待资金松动时,我所再付设备款。在这份回复中,也没有表明对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进行的抗辩,只是因为资金周转问题暂缓支付货款,这就足以表明吉林设备厂已经对产品的质量加以了认可,故吉林设备厂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价款。

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的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显然,《合同法》是将验收作为定作人的一项义务来进行规定的。定作人的验收义务实际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检验工作成果,二是受领工作成果。两者是密不可分的,前者是前提,后者是结果。关于以何种方式表明承揽人交付的加工成果符合约定的标准,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本案中,定做人没有以明确的方式向承揽人表明已经验收合格,而仅仅凭借定作人已经分批支付了定做产品的价款,不能认定定做人已经验收合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任。第三十五条承揽方的责任规定: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补足数量或者酌减报酬,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定作方的责任规定: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偿付逾期的违约金。故承揽人烟台冶金厂应该承担履行合同不适当的违约责任。

法理分析:上述三种观点和意见分别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的分析,现分别分析如下:

本案中,从设备现场勘验的情况看,预氧化炉密封能否达到设计标准、滚动网带跑偏问题,烟台冶金所提出吉林设备厂调试的设备确实不合格,双方至提起诉讼时也有没有办理验收手续,并以阶段调试总结作为证据,因该总结没有吉林设备厂签字盖章,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吉林设备厂收到阶段调试总结,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负责两台设备的安装调试是吉林设备厂的义务,但预氧化炉炉底钢板出现裂缝、碳化炉差压变速器没有按照设计图纸型号安装问题是客观存在的,这种质量问题并不涉及到设计是否合理,因为设计是否合理、设备制造完毕后是否具有生产价值不是吉林设备厂的义务。吉林设备厂的义务就是按照合同约定对设备进行制造、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给烟台冶金所。虽然吉林设备厂对设备进行了多次调试,但是,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将设备调试合格。吉林设备厂仅以烟台冶金所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来证明设备已调试合格的理由缺乏证明力,因为向定作人交付合格的定作物是承揽人的义务,向承揽人按时付款是定作人的义务,两者享有的权利不同,承担的义务也不同。由于吉林设备厂无法提供设备调试合格的证据,因此,应认定吉林设备厂向烟台冶金所交付的设备不合格。

第二种处理意见,在处理此案的时,简单的依据当事人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就断定本案中双方存在较好的信誉,所以定作人虽然没有以明确的方式向承揽人表明定做产品已经符合合同约定,因双方合作良好,故设备调试后没有办理验收手续。但是,这只是主观推断而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所以,难以让人接收。第二种处理意见和第三种处理意见都认为关于以何种方式表明承揽人交付的加工成果符合约定的标准,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本案中,定做人没有以明确的方式向承揽人表明已经验收合格,而仅仅凭借定作人已经分批支付了定做产品的价款,不能认定定做人已经验收合格,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是第三种处理意见较之第二种处理意见而言,不仅从法律的规定出发,而且,从本案的实际事实出发,从法律规定的目的出发,认为既然法律对于如何实现检验的方式没有什么禁止性的规定,那么只要以一定的方式向承揽人表明产品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就表明产品的检验不合格。对方当事人所辨称的仅仅因为定做人已经向承揽人支付了相关的价款,就认为定做人已经默视了有关产品的验收合格,这对于合同的履行是不利的,也不符合立法的目的。所以,不能认定定作人已经验收合格,第三种处理意见较好的处理了本案的争议,所以,是值得提倡的方法。

研究与立法: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

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的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显然,《合同法》是将验收作为定作人的一项义务来进行规定的。定作人的验收义务实际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检验工作成果,二是受领工作成果。两者是密不可分的,前者是前提,后者是结果。定作人在实际收到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时,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进行检验。检验的主要目的是了解承揽人所交付的工作成果在内容、质量、数量等方面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或定作人提出的技术要求,以此作为定作人决定是否受领该工作成果以及合同双方进行结算、定作人支付报酬的依据。承揽人不仅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还要将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给定作人,经定作人验收合格,才算完成合同的主要义务。检验工作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如果合同没有约定检验时间,能够即时检验的,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进行检验,对于不能及时检验的,则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什么是“合理的期限”法律并无规定,

实践中一般认为对于需要经过安装、调试才能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在六个月的质量异议期内进行。定作人能过检验发现定作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通知承揽人,未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在发现数量或质量不符的三十日内通知承揽人接受工作成果。(李国光主编《中国合同法条文释解》第431页)。定作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接受工作成果。定作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有权请求定作人接受工作成果,并可要求定作人支付报酬。由于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的实现是其取得报酬的前提,而交付工作则必须得到定作人的配合,如果定作人拒绝接受工作成果,就会给承揽人取得报酬造成障碍,而且会造成承揽人额外支出保管费、保养费以及承担工作成果的意外风险,故法律规定接受工作成果是定作人的一项义务。定作人有义务接受工作成果,并非意味着定作人必须无条件接受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只有在承揽人正确履行义务之后,接受工作成果才成为定作人的义务。如果定作人经过对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进行检验,发现工作成果没有达到定作人的要求、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定作人则有权拒收并通知承揽人。

不过,关于到底采用什么样的方式来通知承揽人有关验收是否合格,法律却没有严格的规定,从一般意义上讲,定作人验收合格与否,要采用一定意思表示方告承揽人,意思表示可以基于明示方式和默示方式成立。明示的意思表示具有表意直接、明确,不易产生纠纷,具有广泛的适用性等特点。对于明示意思表示内涵的界定,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方面,都不存在争议。然而,对于默示意思表示种类和含义的理解方面,理论界存有不同的观点。德国著名法学家拉伦茨提出,“在特定的情形下,沉默——作为不作为的一种形式——以及其他任何一种不使用某些话语或符号的行为,也可能具有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的意义。”“默示的意思表示这一称呼是容易令人误解的。”在他认为,默示的意思表示包括沉默——即完全的不作为,和间接的意思表示——“可推断的”作为而为之表示两种表示形式。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称,“默示者,指由特定行为间接推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史尚宽先生则从主客观两方面阐释默示之意思表示的含义。“表意人表示该意思而为表示行为时,为明示之意思表示。表意人表示他意思,而欲人推测其意思时,为默示之意思表示。”“有谓依言语或文字或用当事人间所了解之符号为表示者,为明示,否则为默示。”我国大陆学者则指出,“默示是指行为人以使人推知的方式间接表示其内在意思的表意形式。”可见,上述各观点都仅将默示意思表示定义为以可推断的作为而为之间接意思表示,而将沉默——纯粹的不作为——“真正的”默示排除在外。其与德国学者的观点区别在于,沉默是默示意思表示的一种形式,还是独立于明示和默示之外的一种意思表示方式。笔者认为,沉默应属于默示意思表示的一种。台湾学者梅仲协将意思表示分为直接意思表示和间接意思表示,间接意思表示包含默示与沉默两种情形。相对于直接表示方式,沉默与默示都属于间接意思表示。与明示表示方式相对应的应是默示的意思表示,那么,同属间接表示方式的沉默和以“可推断行为”而为意思表示,则应该都归属于默示意思表示的范畴。相反,如将沉默排除在默示之外,而视其为一种与明示和默示相并列的表示方式的话,则会导致意思表示方式的分类标准不明确,各形式之间界限模糊。我国民法理论中又称之为“行为默示”、“推定行为”。(《 默示意思表示的形式》. 陈宏义. 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6.08

采用默示的方式来表达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在实践种主要有当事人的直接约定、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从当事人的行为中推断出来,因为默示的方式对于当事人而言毕竟有很多不利的因素。特别是对于从当事人的行为中进行推断这种方式,在实践中应用的就更少了,除非有法律的规定,否则不允许当事人擅自加以推断,而关于承揽合同的法律规定中,没有关于定作人持续支付价款就表明对定做产品的质量不存在争议的规定,在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承揽人应对制造、安装的设备调试合格后交付定作人的,虽然承揽人进行了多次调试,但双方没有办理设备验收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已将设备调试合格,是不能仅以定作人已陆续支付设备款的行为主张定作设备已调试合格。所以,这不能成为承揽人的抗辩。

本案中,产生争议的主要原因是,双方没有关于验收时间的具体规定,事后也没有达成一致的补充协议,所以,有学者建议,为了避免此种争议的再次发生,有必要通过立法的方式进行统一的规定,规定定作人进行验收的“除斥期间”,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内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法定期间届满时导致该民事权利的消灭。除斥期间则一般是不变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除斥期间则消灭的是权利人享有的实体民事权利本身,如追认权、撤销权、解除权等。除斥期间规定的是权利人行使某项权利的期限,以权利人不行使该实体民事权利作为适用依据除斥期间是自相应的实体权利成立之时起算。但是,这里所讲的定作人的“除斥期间”又不同于上述民事尸体权利的除斥期间,而是一个类似的期间,在这个期间里,定作人应该基于诚实信用的原则对产品进行检验,超过这个期间,定作人就免责。关于这一点,现行的立法仅仅用“合理期间”这样一个相对模糊的概念来表述,缺乏可操作性,所以,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

 

(本案例节选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卷》中的“吉林冶金设备厂诉烟台冶金研究所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裁判文书选登案例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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