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4月23日,上市公司振兴生化公司发布公告,披露其始于2006年6月20日的贷款担保及涉诉情况,该日为虚假证券陈述行为揭露日。2014年12月15日,中国证监会认定振兴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不将担保事项及涉诉情况按临时报告与定期报告要求在证券市场上及时披露,违反了《证券法》规定,构成证券虚假陈述行为,故对相关单位、人员予以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 吴先生于2013年2月18日至2013年3月13日数次买入振兴生化股票约19万余股,买入价格从19.26元至20.3元不等;在此期间分数次卖出9万余股,卖出价格从21.2元至21.41元不等;在2013年4月23日即披露日至2013年7月12日,吴先生仍持有9万余股。从披露日2013年4月23日至2013年7月12日,振兴生化股票换手率达到100%,即2013年7月12日为基准日,该股票基准价格为15.07元。 振兴生化公司等责任人应当如何赔偿因其虚假陈述行为给投资人吴先生造成的实际损失呢? 一方面,用加权平均法计算买入平均价格,即根据证券营业部出具的投资人交易原始记录,在揭露日之前以每次买进价格和数量计算出投资人买进股票总成本,减去投资人这期间收回资金的余额,除以投资人尚持有股票数量。则吴先生的损失==虚假陈述实施日至揭露日期间买进股票总成本(378万余元)-基准日前卖出股票收回的资金(199万余元)-基准日前未卖出股票(9万余股)×基准价格(15.07元)。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虚假陈述行为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只限于与其虚假陈述行为有因果关系的损害结果,只限于投资人的实际损失。细致考察本案实际情况,揭露日至基准日吴先生投资的振兴生化公司股票价格确实出现涨跌现象,但是在此期间其所在的深圳证券交易所大盘也同步涨跌,大盘涨跌引发的系统性合理投资风险因素应当予以考虑;而且,揭露日后吴先生投资的的振兴生化公司股票价格也未出现明显异动,与所在的医药行业行业股票价格涨跌相比相差并不大,也就是说,振兴生化公司的虚假陈述行为对其股价涨跌影响不大。
综上,基于公平原则,振兴生化公司应按前述加权平均法计算数额的一半以上赔偿吴先生的损失。(电话:1388075788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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