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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和公平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2013-9-3 15:32| 发布者: admin| 查看: 2308| 评论: 0

摘要: 相关案情:  2002年5月25日,华茂公司、苏福伦、香港益群企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益群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华茂商住园,但该协议未履行。2002年7月6日,华茂公司、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 ...
相关案情:
  2002年5月25日,华茂公司、苏福伦、香港益群企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益群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合作开发华茂商住园,但该协议未履行。2002年7月6日,华茂公司、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签订合作开发华茂商业园区项目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约定,各方一致同意合作开发建设华茂商业园区项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通过本协议予以规范。主要条款有:一……现因项目建设需要,经三方友好协商,增加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对该项目进行开发建设。二是项目用地范围中包括华茂公司自有出让土地……三是……四是……华茂公司按一、二期开发进度负责该部分土地地上建筑物的拆迁补偿安置及“三通一平”,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拆迁保证金、搬迁、拆除、清运);华茂公司协同办理杰昌公司的股权变更手续和办理杰昌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质,所需费用由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承担。……五是分配与销售为华茂公司分得项目总建筑面积11 070平方米房产……项目开始运作,拆迁公告发布时,即由杰昌公司与华茂公司按照以上条件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具体补偿房产的位置、层次,在项目总图中商定……

  根据上述协议,2002年7月7日,杰昌公司的股东由刘华川、李钦定、李淑珍变更为刘华川、苏福伦和陈培森,法定代表人由刘华川变更为苏福伦。……特申请变更立项,确立杰昌公司为项目开发主体,并申请将项目名称由“华茂商业园区”变更为“假日阳光广场”。

  2002年11月1日,杰昌公司与华茂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主要约定:……

  2002年12月31日,山西省长治市计委根据杰昌公司的申请以长计投字(2002) 604号批复:项目名称由原“华茂商业园区”更名为“假日阳光广场……

  2003年 8月11日,山西省长治市计委以长计投字 (2003)328号通知,同意将“假日阳光广场”项目名称更名为“凯旋都汇广场”。

  2003年11月8日,华茂公司与杰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双方根据《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和《拆迁安置协议》,就项目分配补偿等具体问题协议如下:……本协议与 2002年7月6日合作协议及以前双方签订的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与以前协议不一致或有矛盾的,以本协议为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以及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杰昌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了开发。华茂公司在与杰昌公司就房产分配签订补充协议后,称才知道杰昌公司开发面积由 43 787平方米增加为71 549.8平方米,作为合作开发主体请求就增加面积进行分配,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焦点问题:

  华茂公司和杰昌公司之间是合作开发关系还是拆迁安置补偿关系、杰昌公司是否违约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新增加的面积应该如何处理等三个方面的问题是本案的焦点问题。

 
 不同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一)杰昌公司是本案房地产合作开发项目合同义务的直接承担者和合作主体,其有义务就新增加的建筑面积给华茂公司重新分配。华茂公司作为本案合作开发的主体且已经履行了合作协议规定的合作义务。杰昌公司名义上是项目公司,但其直接被苏福伦、陈培森、香港益群公司所掌握和控制,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履行过程中,杰昌公司既代表苏福伦、陈培森和香港益群公司履行他们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项目下的各项义务,又直接代表苏福伦、陈培森、香港益群公司与华茂公司签订与合作事项有关的各项补充协议,并且所有工作都是由杰昌公司以合作主体运作的。1.《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明确规定由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负责杰昌公司的具体运作。2.苏福伦和陈培森是杰昌公司的控股股东,占杰昌公司98%的股份;陈培森同时又作为香港益群公司的名誉股东在杰昌公司代表香港益群公司行使权利。3.《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约定由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所承担的义务包括负责除华茂公司提供项目建设用地以外部分土地的拆迁、安置及费用,缴纳该部分所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以及负责本项目开发建设经营所需的全部资金的投入等,实际上都是由杰昌公司履行的。4.《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后,就该合作协议的未尽事宜,各方又分别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书》,这两份协议都是杰昌公司代表苏福伦、陈培森、香港益群公司与华茂公司签订的,特别是在《补充协议书》中多次提到双方的合作关系。5.在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所出具的《关于华茂公司和杰昌公司反映的有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中,杰昌公司也明确承认双方是合作关系,并表示要信守协议,在其提交的证据中也承认双方的合作关系。综上,无论在事实还是书面协议方面,杰昌公司都已经代替了苏福伦、陈培森和香港益群公司成为《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因此,其有义务直接承担本案合同责任并就新增加的建筑面积给华茂公司重新分配。

  (二)26.62亩开发使用土地是华茂公司的合作投资土地,不是杰昌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该项目中总共使用土地 35亩,其中26.62亩(占76.06%)开发使用土地,是华茂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自行承担拆迁安置费用,达到“三通一平”以自有出让土地及合作投资的方式过户在杰昌公司名下的,是双方合作的真实体现,并非杰昌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的。

  (三)合作项目规模变更而增加的 27 762.8平方米建筑面积是双方投资形成的财产。项目规模变更后增加的27 762.8平方米建筑面积是在已确定的开发土地上形成的,合作项目面积的增加,华茂公司投入的土地的价值也随之增值,没有华茂公司前期土地的投资,就不能有现在增加的建筑面积。且同样面积的土地上增加建筑面积,必然加大项目的容积率,减少绿化面积及公共设施,客观上减损了华茂公司原来应分得建筑面积的经济价值。

  (四)本案房产项目增加的27 762.8平方米建筑面积,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约定如何分配,理应由合作双方共同所有。

  (五)对项目规模变更后增加的 27 762.8平方米建筑面积,应当按照公平原则及贡献大小的原则为华茂公司再行分配50%的房产。1.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茂公司以自有土地作为出资,履行了提供建设用地、支付土地出让金、进行拆迁安置、负责“三通一平”以及办理手续等义务,实际出资的市场价值超过6400万元。杰昌公司及其股东的实际投入却很少,只是在开发初期有少量的资金投入,建设项目开始后,款项来源主要是房产预售的销售款和银行贷款及施工单位的垫资,而这些运作如果没有华茂公司先期的土地投资是不能实现的。2.即使把杰昌公司规划中所称的总投资7500万元全部作为其实际投入,与华茂公司实际投入的6400万元比较,双方总的投资比例也已经达到54%和46%。华茂公司仅要求在新增加的面积部分按照 50%的比例分配,符合法律规定。3.通常的房地产项目合作中,提供建设土地一方所占的分配比例至少占总面积的40%到 50%左右,而本案中华茂公司不仅是提供建设土地的一方,还负责绝大部分用地的拆迁事宜。根据惯例及诚实信用原则,华茂公司要求对规模变更后所增加的面积再分得50%的房产是合情合理的。4.华茂公司要求对新增加的建筑面积再分得其中的 50%,符合公平原则。

  (六)杰昌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多项违约事实。1.杰昌公司单方面将双方约定的项目名称由“华茂商住步行街”变更为“凯旋都汇广场”,严重损害华茂公司的利益,已构成违约。“华茂”是华茂公司十余年努力精心打造的商业品牌,是华茂公司的无形资产。在本案合作项目中使用该名称,具有重大的商业广告价值,因此是华茂公司与其合作者合作的前提条件之一。杰昌公司未经华茂公司同意,擅自将项目名称变更,使华茂公司本应获得的巨大的广告效益化为乌有,给华茂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华茂公司要求杰昌公司将项目名称恢复为“华茂商住步行街”并赔付华茂公司的经济损失不少于100万元。2.杰昌公司无权单方变更合作项目的规模增加总建筑面积,也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中确定的合作原则,“华茂商住步行街”由杰昌公司整体开发,但对整体投资、规划、设计、建设、销售等问题,杰昌公司应及时与华茂公司沟通,杰昌公司不得自作主张,损害华茂公司利益。因此,杰昌公司自行向山西省长治市计委申请变更总建筑面积,既违约又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七)合作项目重大事项依法应当由合作双方办理手续,由于杰昌公司在整个合作过程中种种欺诈和不诚信行为,已给华茂公司造成精神和经济上的很大损失,足以表明其毫无诚信可言。为防止其继续违规运作,华茂公司有理由要求与杰昌公司就共同涉及合作项目的重大事项和全部预销售活动行使决策权并共同签字盖章加以控制,以确保华茂公司分配利益和判决结果的实现。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一)杰昌公司与华茂公司之间只有唯一的一种拆迁安置法律关系。双方的拆迁安置法律关系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已经事先约定好,又在《拆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书》中得到了充分的确认。无论是签订协议的主体称谓,还是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的细化约定,都充分地证明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拆迁安置的法律关系。(二)华茂公司并非合作开发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不属于项目合作开发主体。1.《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虽然名称上为合作开发协议,但因为华茂公司既没有投入资金到项目公司共同经营,拆迁后的土地也不是作为投资进入到项目公司,又不愿意承担任何风险,所以实质上华茂公司不具备合作开发的主体资格,其只是将土地转让给了杰昌公司,其权利的获得在该协议中已经被确立为不承担任何风险的拆迁安置补偿之法律关系。该协议中约定了华茂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即拆迁地上建筑物、达到“三通一平”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等内容,但不能认定华茂公司系该项目的合作开发主体。这些约定不属于合作开发合同要求的必须内容,而是被拆迁人为了转让土地而将生地变为熟地应当履行的约定义务,是华茂公司获得约定的11 070平方米面积的前提条件之一。2.《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已经通过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得到了分解。其一是除华茂公司以外的主体约定将出资进入到了杰昌公司,他们的权利义务根据股份出资比例在杰昌公司中体现;其二是华茂公司与变更后的项目开发主体杰昌公司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华茂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在与杰昌公司的拆迁安置补偿法律关系中得到落实。3.杰昌公司作为该建设项目的项目公司,不仅受让了华茂公司的土地,而且还受让了其他被拆迁主体的土地。被拆迁人的权利已经在《拆迁安置协议》中得到落实。杰昌公司独立承担着经营风险,依法只能按公司法的规定由公司变更后的股东承受权利与义务。华茂公司不再占有杰昌公司股份,也就不能认定为项目的合作开发主体。(三)华茂公司请求对增加面积分配的理由不足:1.华茂公司履行的义务均是三份协议中约定的义务,没有超出协议约定的范围,以履行这些义务为前提,才可以得到协议书中约定得到的安置补偿11 070平方米的面积。因此,华茂公司以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为理由而适用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从杰昌公司增加的面积中对华茂公司补偿是错误的。2.不存在杰昌公司自行增加面积。所谓增加面积是针对华茂公司原来的设计方案而言的。该协议约定“华茂公司负责办理杰昌公司开工前政府所有批文:长政办发(2002)1号文待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规划方案领导批示同意后,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可见对该项目优化设计、增加面积是该协议各方的共识,否则用原来设计方案就可以,还要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规划方案何用?而且在杰昌公司完成新的设计方案并上报立项变更的过程中,华茂公司是参与的。从该协议约定及证人杜自美等人的有关证言中可以得到印证。对华茂公司安置补偿11 070平方米的面积是在其知情的情况下才确定的,而华茂公司在三份协议确立的权利与义务之外没有任何新的投入,因此,履行约定的义务获得约定的权利,不存在显失公平。3.优化设计、增加建筑面积是各方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前提。原立项批文中项目总建筑面积43 787平方米,其中地下停车场及相关配套项目幼儿园、老年娱乐中心、物业管理等无法销售的建筑面积共15 300平方米,本项目拆迁面积高达2689平方米(实际拆迁面积达到30 000多平方米)。按1:1安置补偿,可销售面积只有43 787- 15 300-26 889=1598平方米。如果不增加项目面积,杰昌公司要亏损,不获得利润杰昌公司就不会与华茂公司签订协议。在新设计方案完成且新的立项批文下达后, 2003年1月23日,华茂公司给杰昌公司总经理苏福伦的公函中提到“现《假日阳光广场平面位置图》已经城建规划部门认可,项目各层平面图已经定稿”充分说明,华茂公司对新的规划设计和新的项目名称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新的项目名称“假日阳光广场”是在新的立项批文中,与增加项目面积、变更项目开发主体、确定资金来源等事项一并下达的。华茂公司不可能只知道项目名称改变,却不知道项目面积增加。而且在《补充协议书》中明确“设计变更相关事项,双方同意项目整体根据深圳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绘制的,并经长治市建设管理部门审批的全套施工图纸施工。”因此,华茂公司完全知情且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所以杰昌公司并未违约。

  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华茂公司与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于2002年7月6日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华茂公司、杰昌公司分别于2002年11月 1日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以及2003年 11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各方均无异议,其法律效力应予确认,各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确定,华茂公司作为合作开发的主体共同签订了协议,且约定了其应履行的义务,即拆迁地上建筑物,达到“三通一平”,并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等内容,由此应认定华茂公司系该项目的合作开发主体。《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同时约定了以杰昌公司作为对“华茂商住步行街”改造建设的项目公司。原改造建设单位由华茂公司变更为杰昌公司改造建设经营;除华茂公司承担“三通一平”的费用外,由苏福伦和香港益群公司负责本项目开发建设经营所需的全部资金的投入,并负责杰昌公司具体运作和本项目整体进行规划设计、施工、销售。对于房产的分配,规定除补偿华茂公司11 070平方米的房产外,其余的房产全部归苏福伦和香港益群公司所有。由此证明华茂公司应分得的房产面积已确定为11 070平方米。为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而成立的项目公司杰昌公司根据该协议与华茂公司就分配的房产面积及具体位置达成了《拆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杰昌公司并非《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一方当事人,而是作为合作各方成立的项目公司,负责对该项目进行规划设计、施工、销售。杰昌公司在对项目规划设计进行优化调整的基础上,将原建筑面积由 43 787平方米增加为71 549.8平方米,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实施。其增加的面积是由杰昌公司在投入相同的土地上增加投资,优化设计而形成的,华茂公司仍是出让的26.62亩土地,并未增加其他投资。虽然华茂公司是合作开发的主体,但应分面积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已确定为 11 070平方米;且在开发过程中华茂公司也与杰昌公司就其应分配的建筑面积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进一步确定了其应得到补偿的房产面积和具体位置,故华茂公司请求对增加面积进行分配,理由不足。华茂公司称杰昌公司单方增加房产面积,致使所应分配的商场高度不合理、采光不足等问题,属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违约问题,并非华茂公司增加分配房产面积的理由。但是鉴于在杰昌公司开发前,华茂公司已经做了一些前期的开发工作;在该项目的开发过程中,华茂公司作为合作一方又履行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规定的合作义务,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就杰昌公司开发中增加的面积可酌情对华茂公司进行适当补偿。

  华茂公司诉请的对合作项目决策的重大事项和全部预销售活动由双方共同签字盖章、办理手续的请求,因华茂公司是与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该协议中合作方并未包括杰昌公司,杰昌公司只是合作方委托开发该项目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其享有独立经营活动的资格,且开发协议也赋予了杰昌公司相应的权利,所以杰昌公司的行为并没有构成违约。在开发过程中,杰昌公司将项目名称变更为“凯旋都汇广场”,是经过山西省长治市计委批准的,华茂公司请求恢复原“华茂商住步行街”的名称的理由不当。

  综上,华茂公司虽然是合作开发的主体,但其应分配的面积已在三份协议中确定,予以确认。杰昌公司作为开发的项目公司,对开发过程中增加的面积应归自己所有,但鉴于华茂公司作为该项目的合作一方,根据合作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从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考虑,杰昌公司应酌情将增加面积27 762平方米的20%给华茂公司作适当补偿,具体位置可根据好坏搭配的原则确定。
  
 
 法理分析:

  (一)关于华茂公司和杰昌公司之间是合作开发关系还是拆迁安置补偿关系的问题。

  从涉案项目的开发建设过程看,在华茂公司与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签订《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之前,华茂公司已提交了《关于华茂商业园区开发改造方案的报告》,并经政府批复同意获得对华茂商业园区进行开发的权利,获得了开发华茂商业园区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开发建设需要,刘华川等股东在该协议签订前即注册成立了杰昌公司。该项目前期的立项、规划等审批手续均为华茂公司运作的结果,也是该协议签订的基础。该协议明确约定了各方的分工合作内容。华茂公司及杰昌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项目所占19 983.19平方米土地面积中的17 762.59平方米,是由华茂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有土地变更登记至杰昌公司名下,有2220.6平方米土地面积为杰昌公司直接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华茂公司依照该协议将其已拥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自有土地投入到合作项目中。《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和实际履行过程表明,杰昌公司是该项目合作的载体,是为运作双方的合作项目设立的。华茂公司与杰昌公司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但是,华茂公司与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约定了该项目开发方式以杰昌公司作为对“华茂商住步行街”改造建设的项目公司,原改造建设单位由华茂公司变更为杰昌公司改造建设经营;约定除华茂公司承担“三通一平”的费用外,由苏福伦和香港益群公司负责本项目开发建设经营所需的全部资金的投入,并负责杰昌公司具体运作和本项目整体进行规划设计、施工、销售。且约定“本项目整体竣工并完成销售归物业公司管理后,协议终止,项目公司注销”等内容。此后的《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书》内容也都是以《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为前提,由华茂公司与杰昌公司直接签订的。因此,杰昌公司在该项目合作中具有双重的地位,一方面作为华茂公司与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合作开发该项目的项目公司,另一方面随着协议的履行,替代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成为合作主体,与华茂公司继续进行项目的合作,并先后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书》。

  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是当事人订立的以提供土地使用权、资金等作为共同出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合作开发房地产为基本内容的协议。在一方以资金为投入,另一方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为投入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土地使用权投入方将土地使用权变更为合作各方共有或者变更至项目公司名下,通常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有的还要另行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其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合作,还是单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作各方是否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是主要的认定依据。各方约定共同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开发房地产,无论项目公司是否成立,以及土地使用权是否已经变更登记为项目公司享有,均不影响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效力。《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合作各方关于房产的分配,并没有无论项目盈亏任何一方都不承担合作风险亦获取固定利益的约定。合作各方均承担了实际的合作风险。该协议的实质是华茂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与相对方合作开发。因此,华茂公司与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之间通过《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及对该协议的实际履行行为形成合作关系。《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签订后,就该合作协议未尽事宜,又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和《补充协议书》,在此,杰昌公司是合作协议的主体,并承担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陈培森的权利和义务,负责履行该协议约定的有关内容。因此,华茂公司与杰昌公司之间存在实际合作开发关系。《拆迁安置协议》所确定的内容,是华茂公司与杰昌公司就具体拆迁安置事项形成的另一法律关系。所以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杰昌公司与华茂公司之间只有唯一的一种拆迁安置法律关系”的看法是错误的。

  (二)关于杰昌公司是否违约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1.杰昌公司单方增加面积是否违约。该项目新增加的27 762.8平方米建筑面积在《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中虽然没有约定,但是杰昌公司对项目重新进行优化设计,并变更立项进行开发建设,均符合《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关于该项目由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具体实施,苏福伦、香港益群公司负责杰昌公司具体运作,并对本项目整体进行规划设计、施工、销售等约定内容的要求,是具体实际履行《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的行为,不属于单方增加面积的违约行为。所以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杰昌公司无权单方变更合作项目的规模增加总建筑面积,也已经构成违约”的看法是错误的。

  2.变更所争议房地产项目名称是否违约。如上所述,杰昌公司既作为该合作项目实际的合作主体,又作为合作各方运作项目的项目公司,杰昌公司是合作方委托开发该项目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其享有独立经营活动的资格,且《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也赋予了杰昌公司相应的权利。在开发过程中,该项目已登记在杰昌公司名下,项目名称曾变更为“假日阳光广场”,华茂公司在往来函件中也实际认可“假日阳光广场”的名称,后杰昌公司报经山西省长治市计委批准又将该项目更名为“凯旋都汇广场”。杰昌公司变更所争议房地产项目名称并不违约。所以第一种处理意见认为“杰昌公司单方面将双方约定的项目名称由“华茂商住步行街”变更为“凯旋都汇广场”,严重损害华茂公司的利益,已构成违约”的看法是不正确的。

  (三)关于新增加的面积应该如何处理的问题。

  《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拆迁安置协议》是以山西省长治市改革发展计划委员会以长计投字(2001)216号立项批准的开发建设规模总面积为43 787平方米的华茂商业园区项目为基础的,该协议中约定华茂公司应分配11 070平方米的房产,是依据43 787平方米这个前提确定的。《补充协议书》载明“根据2002年7月6日四方签订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和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并根据市、区两级政府协调会议精神,现就项目分配补偿等具体问题,经平等协商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可见,合作各方仍然以原来的《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和《拆迁安置协议》为依据进行面积的分配补偿,并未就项目优化设计后的71 549.8平方米建筑面积中增加部分的分配进行新的约定。华茂公司主张分配多增加的房屋面积,并非以股东身份对项目利润分配的主张,而是依据合作合同关系对《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有关约定房产分配面积发生变更而提出的请求。新增加的面积是合作项目的产物,理应归合作各方共同所有。但上述三份协议均未就新增的27 762.8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分配再予约定,所以华茂公司请求对增加面积进行分配,理由不足

  该项目71 549.8平方米的建筑面积是以杰昌公司名义报批,政府有关部门以长计(2002)130号文件批复为依据建设的,项目所占19 983.19平方米土地面积中的 17 762.59平方米原来是华茂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自有土地,2220.6平方米土地面积为杰昌公司直接以挂牌出让方式取得。所以法院可以根据各方合作情况,对各方未作约定的新增面积,适用公平原则按照一定的比例确定给华茂公司,可以参照双方最初约定分配面积所占分配比例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分配面积所占比例的变化等合作项目实际履行情况来最终确定分配比例。

  第三种处理意见首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情况和履约情况认定了华茂公司系该项目的合作开发主体;接着根据合同法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认为华茂公司作为合作一方又履行了《房地产合作开发协议书》规定的合作义务,杰昌公司开发中增加的面积可酌情对华茂公司进行适当补偿且认定了对增加部分以20%比例补偿,这个比例是符合合作项目实际履行情况的,是比较合理的;根据案件最后根据认定的事实认为杰昌公司单方增加面积和变更所争议房地产项目名称并未构成违约。

  综上所述,第三种处理意见的认定是正确的,华茂公司与杰昌公司之间存在实际合作开发关系,杰昌公司单方增加面积和变更所争议房地产项目名称并未构成违约,对新增加面积由杰昌公司以20%的比例补偿给华茂公司。

  
研究与立法:

  本案例主要涉及到的是合同履行当中的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理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诚信原则是合同法的精神之一,是合同法最为重要的一项基本原则。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贸易交易的日趋繁荣,有限的法律条文难以事无巨细地覆盖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有些条文的滞后性和保守性越来越多地引起人们的注意,于是为了规范人们为各自利益而进行的纷繁芜杂的交易中而产生的各种纠纷和误解,在法律缺乏规定或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诚信原则就成为司法者、执法者和各方当事人首先考虑的最重要的原则。因此,学界大部分学者都将诚信原则称为合同法中的“帝王规则”。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诚信原则主要包括三层含义:一是要诚实,表里如一,意思表示自愿并真实,能够充分体现表意人的内心目的。它要求双方当事人不得通过优势或不对称信息以欺诈方式订立合同,获取非法的有利条件。二是要守信,即言行一致,做出的要约承诺应该始终如一,不能反复无常无故改变自己的主意,除非情势发生变更,不得任意变更自己的意思表示。即使情势发生变更,也不能单方采取行动,应该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和同意,并不能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否则构成显失公平。同时守信还要求合同一旦订立就应该切实地按照约定而全面地履行。三是从双方当事人开始协商时起,双方就处于一种特殊的前合同关系中。在此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应遵守商业道德和职业规范,为便利双方的交易而进行必要的相互协助、通知保密等附随义务。总之,诚信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做到充分尊重他人意愿、善意履行合同和为便利合同目的的实现而积极创造条件。此外,诚信原则还应体现在合同的解释方面,即对合同中含糊不清或双方有分歧的条款应本着有利于合同目的实现和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诚信原则去解释。【张庆.《浅论合同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法制与社会.2007.08】

  合同法以诚信原则为核心,对合同法中合同义务进行了全面而有效的扩展,它使得合同义务不仅仅局限在确保合同的有效订立和合同内容的全面履行上,更重要的是通过诚信原则而将先合同义务、合同履行中的附随义务和后合同义务等纳入了合同义务的范畴中。不同的阶段,诚信原则对其义务的规定做出了不同的要求。在合同履行阶段,主要体现在我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这些附随义务主要包括:注意义务、告知通知义务、照顾义务、保密义务、协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在第四条规定了公平原则,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它强调当事人的地位平等,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自愿,要求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对等,贯彻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公平尺度来衡平当事人之间的物质利益,在各种具体条件下使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公平正义的要求。所有这些都表明我国民法正是在实质上使权利义务对等,真正使当事人的地位平等。据此而言,公平原则与我国民法的精神相符,并且“公正”是当代合同法的主旨。虽然合同自由的理念在合同法领域依然占据着基础性地位,但由于市场信息分布不均、合同主体缔约能力强弱失衡等原因,合同自由必须由法律或法官施加必要的限制,以实现合同权利义务从形式到实质、从内容到结果的全面公正。

  第一,公平原则的适用范围包括合同行为的全过程,而不仅限于“合同内容”的确定。第二,公平原则既强调合同条款本身权利义务的均衡,也强调合同派生权利义务的均衡。第三,公平原则既关注合同主体的利益,也关注合同主体面临的风险。第四,公平原则的实现,有赖于合同主体之行为自律,更重要的是必须有法律的干预和司法的能动。单纯依赖合同主体之行为自律显然无法实现合同公正。法律或法官介入合同权利义务调整的理由在于:首先,市场经济本身固有的竞争机制,导致了经济实力上的强弱分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存在形成了天然的“垄断”,合同主体信息占有不均、知识水平缺陷、社会角色差异等导致了缔约能力的强弱失衡。为防止强者滥用优势地位欺压弱者 ,使双方在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上完全听命于自己,法律必须对合同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以保证合同的实质公正。其次,在合同漏洞填补、合同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撤销以及合同责任追究等领域,合同权利义务的确定已不再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意志,而主要由法律直接规定或由相关司法部门确定,合同公正的实现主体已由当事人转化为国家立法或司法部门。再次,法律并非万能,不可能调整到事无巨细,现实生活中一旦出现对合同权利义务的调整法无明文时,司法部门得依公平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发挥司法能动以弥补合同法之缺陷与不足。【徐祖林.《论我国合同法中的公平原则》.云梦学刊.第二十二卷,第五期】

   本案例摘自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的“长治市华茂副食果品有限公司与长治市杰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 摘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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