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案情:青岛南太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太公司)为开发“澳洲花园”项目,于2003年1月6日,与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崂山区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崂山区国土局出让给南太公司的宗地位于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段家埠村,宗地面积186 235平方米,其中出让土地面积为152 702平方米;出让土地用途为住宅;出让年期为50年;出让金为每平方米369.15元,总额为56 369 943.3元;南太公司在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之日起30日内,应持本合同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支付凭证,按规定向崂山区国土局申请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崂山区国土局应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为南太公司办理出让土地使用权登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其中本合同第四十条第二款还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五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约定后作为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日,双方就本合同未尽事宜达成《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崂山区国土局供地时间自本合同批准之日起。 焦点问题: 双方当事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时,约定以“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政府机关对合同行使审批权”为生效条件,该政府机关审批后,该合同效力如何? 不同意见: 第一种处理意见:南太公司与崂山区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附条件成就,合同生效。《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南太公司与崂山区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四十条第二款约定: “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可见,该合同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段家埠村186235平方米的宗地出让方案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是双方约定的合同的生效条件。经查,山东省人民政府已于2003年2月19日在《关于青岛市崂山区2002年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同意青岛市将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20万平方米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其中包括了本案所涉及的土地。因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所附的生效条件已经成就,该合同自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复之日起生效。 第二种处理意见:双方签订的国有土地转让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该合同未生效。《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了合同的生效条件,即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第四十条的约定:“本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尚需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本合同自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生效。”但是本案所涉的国有土地出让方案,山东省人民政府并未批准。2003年2月19日,在《关于青岛市崂山区2002年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中,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是“青岛市将崂山区沙子口街道办事处20万平方米农用地转建设用地”,该行为性质与其对“土地出让方案的审批”的性质完全不同。而除此以外,山东省人民政府没有任何审批行为。因此,国有土地转让合同所附条件并未成就,双方所签合同没生效。 第三种处理意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附条件不合法,视为没有附条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生效。《合同法》第45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民法通则意见》第75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付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或者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根据以上法条可知,如果当事人所附条件是违法的,则该条件是无效的。根据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青岛市崂山区2002年第十八批次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本案所涉土地意见被批准有农用地转为国有建设用地。而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2条的规定,对于该类型土地的供地转让方案由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且《批复》还 指出:供地情况要经青岛市国土资源部门及时报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备案。由此可见,山东省人民政府不具有法定的审批权。但本案双方当事人却约定“经山东省人民政府批准合同项下宗地出让方案”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生效条件,显然该约定条件违背法律的规定,无效。因此,所附的“条件”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其余的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在合同成立时即生效。 法理分析: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可知,依据条件对合同效力的作用的不同,条件可以分为生效条件和解除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去法律效力。所谓“条件”是指当事人约定的将来不确定发生的事实。条件的构成要件为以下四个方面:(一)应为将来发生的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设定为条件;(二)应是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事实。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以及确定不会发生的事实均不能设定为条件;(三)应是当事人约定的而非法定的事实。法定条件是不论是否约定都会必然地起作用。(四)应是合法事实。《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所附条件无效。既然条件无效,那么对合同的效力则不产生任何影响,可视为合同没有附条件。以上要件是判断当事人在合同中所附“条件”是否有效的标准,不符合其中之一的,“条件”无效。 根据以上的分析可知,所涉的当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约定为附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不符合要件(三),所附“条件”无效。而当事人将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政府机关对有关事项或者合同的审批权或者批准权约定为附条件的合同中的条件,不符合不符合要件(四),所附“条件”同样无效。 第二种处理意见:认为所附条件为成就,以此为由否定合同的生效。该意见同样仅仅从形式上判定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约定了生效条件,而没有把握合同法对合同所附“条件”的限制精神,因此,将本案合同定性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是错误的。 第三种处理意见:认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虽然形式上符合认定附条件的合同的标准,但该意见从“条件”是否合法的角度,否定了所附“条件”的效力,进而认定双方的合同没有附条件。该处理意见很好的把握了附条件合同中“条件”的合法性构成要件。 本案的处理结果为:第三种处理意见合理合法!双方当事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约定以“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政府机关对合同行使审批权”为合同的生效条件的,该附条件因不合法而无效,即使该政府机关对合同行使了审批权,对合同的效力亦无影响。 立法与研究: 意思自治是私法领域的最高理念。我国在民法、合同法等领域均确立了该基本原则。所谓“意思自治”,又称为“私法自治”,是指民事主体有权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去设计自己的生活,管理自己的事务,自主选择、自主参与并自主责任。根据该原则,民事主体有权依照自己的意愿实施法律行为,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国家权力和其他当事人的非法干预,当事人之间合意的契约就是他们之间的“法律”。法律应当保障当事人从事民事活动时的意志自由。然而,意思自治也不是不受任何限制的,不是绝对的。个人在社会生活中之行为……如影响其他个人生活资源至某种不被容忍之程度,私法即不再适合自治,限制规定必因缘而生。[曾世雄 《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 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当事人为了在交易中获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可能会以意思自治为规避法律的工具,在合同中约定违法的或违背公共利益的的事项。因此,各国在确立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也对其进行了必要的限制。 在订立合同时允许当事人约定合同生效和解除条件,即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正如 “条件”是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对合同效力产生影响的、将来的不确定的事实。前述已论述了条件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下文笔者将详细阐述之。 (一)条件必须是将来发生的事实。“将来发生”是指条件在合同成就时是尚未发生的事实。如果将已经发生的事实作为生效条件,等于未附条件;如果将已经发生的事实作为解除条件,应视为该行为无效,因为当事人根本无进行该行为的意思。(二)条件的发生与否具有不确定性。即是说,当事人约定的条件是可能发生也可能是不发生的事实。如果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将确定将来会发生的事实作为“条件”,则所附“条件”则不是合同的附条件,而实际上是附期限。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是不可能发生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由此可知,如果事实是确定不会发生的也不能作为条件,将肯定不会发生的事实作为生效,应视为该行为无效。(三)条件是双方当事人约定而非法定的事实。“约定”是指条件是当事人依双方的共同意思进行的选择,反映的当事人的意愿。而法定条件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果当事人将法定事实作为生效条件的,该条件对合同的效力不会产生限制性影响,视为没有附条件。因为该事实是法定的,不论当事人是否做出约定,条件都必然地起作用(四)所附的条件必须是合法的事实。因为人为而发生的条件事实可能是合法的也可能是不合法的,规定以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作为条件的,或者以当事人促成违法行为、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发生为条件的,都不是合法的条件。[杨建乐 《论合同的生效》]《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民法通则意见》第七十五条的规定:“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如果所附条件是违背法律规定的,应当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根据以上法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约定以违背法律的行为为合同所附的条件的,应视为附条件的民事行为无效。既然附条件的行为无效,那么,所附的“条件”就不产生限制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以上四个要件是判断附条件合同中的“条件”是否成立的标准。如果缺少任何一个要件,当事人所附的“条件”都不可被认定为有效。总之,对“条件”的正确认定是判断附条件合同效力的前提条件。 注:本案例摘自http://vip.chinalawinfo.com“崂山国土局与南太置业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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