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网】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

用户名  找回密码
 立即注册
帖子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不常见的共同赔偿责任

2018-1-11 14:57| 发布者: admin| 查看: 316| 评论: 0|原作者: 刘婷婷

摘要: 知识产权诉讼中,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告如果是跟法律直接打交道较少的普通人,可能会经常感到困惑,觉得自己并没有实施侵权的行为却被列为被告,甚至需要承担共同的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中,承担共同责任的前提是 ...

知识产权诉讼中,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被告如果是跟法律直接打交道较少的普通人,可能会经常感到困惑,觉得自己并没有实施侵权的行为却被列为被告,甚至需要承担共同的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中,承担共同责任的前提是不同主体之间存在共同侵权行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共同侵权行为当然依法需要承担共同责任,但仍然存在共同行为较为隐蔽,侵权主体之间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甚至表面上未显示各方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各方依然需要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情况。为此,我们探讨一下,这种常见的情形主要有哪些。

【第一种情况】

一、帮助侵权行为需要承担共同责任。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商标专用权: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那在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究竟什么行为构成教唆或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呢?下面请看案例:

路易威登公司诉昆明某商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这个案件中,商场并没有具体实施销售侵犯路易威登公司商标权产品的行为,其是商场管理者、店铺出租方。实际销售假冒产品的主体其实是商场里的多个商家,但权利人并不是直接起诉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各个商家,而是通过直接向商场起诉,要求商场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并支付合理费用。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商场在日常管理过程中未积极履行自己的监管义务,其主观上具有放任侵权行为存在的故意,客观上为各个商家的再次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未正确处置权利人诉前发送的警告函),权利人未直接主张向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主张权利是对其诉权的合理处置,直接向商场索赔并无不妥(案号:(2015)云高民三终字第151号)。

这个案例中,商场确实承担了一个看似完全与自己无关的行为所导致的的不利后果,其实不然,商场作为市场管理者未履行应付的义务,以消极的行为为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判断商场是否存在帮助侵权行为,重点在其是否履行了市场管理者的监管责任,是否正确处理权利人一方的投诉等。商场应明确自身对知识产权侵权零容忍的态度,在日常工作中定期检查商家的经营情况并彻底清查侵权行为,避免以消极的行为对待权利人的合法维权工作等。当然,本案中商场可以向具体实施侵权行为的商家追偿,最终减少自身的损失。

【第二种情况】

二、名义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刘某与杨某、广州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杨某在庭审中出示了《租赁合同》拟证实其已将涉案商铺出租给案外人向某,但鉴于涉案被涉侵权产品购于杨某个体户注册登记的经营场所,且商铺内悬挂了杨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外经营,因此,法院认为杨某作为名义经营者,其应对在其商铺内悬挂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对外经营的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案外人向某也确认其是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确认证据指向的侵权行为是由其作出,但原告并未将实际经营者列为被告参与诉讼,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向某作为当事人,未在本案中对向某提出诉请,故法院对此不予处理。最终法院判令杨某承担侵权责任并依法赔偿(案号:(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337号)。

本案中,名义经营者杨某与实际经营者案外人向某之间虽未有共同的意思联络,表面上也未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但涉案商铺表现出来的形式是以悬挂的营业执照在对外经营,所以名义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杨某与案外人向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之间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仅作为双方共同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后内部分担责任的依据,不能成为阻却双方对善意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的事由,杨某可以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向向某追偿。

【第三种情况】

三、表见代理人实施了侵权责任,被代理人应承担共同责任。

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限、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该行为的后果,应由代理人与被代理人共同承担。

笔者代理的一起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中,经权利人调查发现,有一个体户在其经营的店铺中出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店铺招牌上明确显示了通信运营商的主体信息,并在其出具的收据上盖有通信运营商的业务专用章。我方将该个体户与通信运营商一并列为本案的被告,要求其共同承担侵权。庭审中,通信运营商出具了业务合作协议,表明该个体户是通信运营商的某些通信业务的代理商,其代理行为不包括出售被诉侵权产品。很明显,本案中该个体户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代理人为有效,其行为最终的后果应由该个体户及其被代理人共同承担。本案中,被代理人不能因个体户的侵权行为已经超过了代理权限为由免除其自身责任,只能在其承担责任后向该个体户追责。

【第四种情况】

四、委托加工或贴牌生产行为,委托方与加工方承担共同责任。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试行)中明确制造行为包括委托加工或贴牌生产的行为,如果委托加工或贴牌生产的产品侵犯了专利权,加工人的加工行为构成实施专利的行为,委托人的委托行为也构成制造专利产品的行为,委托人与加工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厦门某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科技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庭审中科技公司称该被诉侵权产品是由案外第三人贴牌加工,该科技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签订了OEM生产合同,该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商应是第三人公司。法院认为,尽管第三人公司是被诉侵权产品贴牌加工的加工方,但该科技公司与第三人公司的OEM合同不能免除大金公司的侵权责任(案号:(2009)苏民三终字第0236号)。

实践中,被诉侵权产品中注明具体的生厂商信息是常见的情形,为了更好地达到宣传的效果,无论是否直接参与产品制造,委托方和加工方均会选择在产品或产品外包装上标识其为生产商。委托加工或贴牌生产,加工方均是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完成产品,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起诉时会将委托方和加工方均列为被告,最终将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委托方不能以其未直接制造侵权产品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加工方也不能因其与委托方的合同免除责任。在此情形下,加工方最好在签订委托加工或贴牌生产合同中约定知识产权条款,这样在其承担赔偿责任后依合同条款向委托方追偿。

上述案例中,共同责任人表面上都没有主动侵犯别人知识产权的意愿,最终法院却判定其承担共同责任,因其存在事实上共同侵权行为,行为较为隐蔽,不为大众所知,这种隐蔽的共同侵权行为大多体现为商事主体的不作为、不注意或消极的行为。这就要求商事主体在经营过程中要履行更严格的审慎义务,承担起必要的监管责任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鲜花

握手

雷人

路过

鸡蛋

蜀ICP备10206154号-1|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99号环球广场402室|访问人数: 蜀ICP备10206154号-1

GMT+8, 2025-5-18 16:24 , Processed in 0.067000 second(s), 20 queries .

Powered by Discuz! X3.3

© 2001-2017 Comsenz Inc.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