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货币占有人推定为货币所有人,因此货币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法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 【案例索引】 《姜文松与李国柱、马红其股权转让纠纷案》【(2014)民申字第1705号】 【争议焦点】 股东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出资是否导致出资无效?是否影响初始股东资格的取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出资是否导致出资无效的问题,由于货币是种类物,货币占有人推定为货币所有人,因此货币出资投入公司后,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即对该笔货币出资享有所有权,出资相应转化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故出资资金来源非法并不影响出资行为的有效性,亦不影响出资人据此取得的初始股东资格。对于以违法犯罪所得的资金进行出资的行为,司法机关应当追究、处罚该违法犯罪行为,并有权以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股权,即追缴出资人已经取得的股权,剥夺其股东资格。本案中,根据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处理结果,因李国柱具有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已退还全部赃款等情节,决定对李国柱不起诉,故司法机关最终并未对李国柱利用涉案资金取得的股权予以处置及追缴。因此,李国柱仍然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并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股东优先购买权。姜文松关于李国柱因股东资格无效而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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