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即使案件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终结执行,但如果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执行依据所认定的法律义务,债权人未自愿放弃债权,债权人就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 【案例索引】 《泰安特种车制造厂、中国工商银行泰安市分行执行案》【(2017)最高法执监130、131号】 【争议焦点】 主动申请法院终结执行的行为,是否说明其已自愿放弃剩余债权?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而终结执行的案件,申请执行的条件具备时,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从这一规定精神看,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即使案件已经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终结执行,但如果被执行人未完全履行执行依据所认定的法律义务,债权人未自愿放弃债权,债权人就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恢复执行案件予以立案。本案中,应当着重审查工行泰安分行申请终结执行时是否有自愿放弃剩余债权的意思。如果债权人因为放弃债权而申请终结执行,则无恢复执行的实体权利基础,应当驳回恢复执行申请。从泰安特种车制造厂提交材料看,工行泰安分行2005年7月8日提交申请书称:”……贵院除对该厂执行回财产1600万元,现金343万元外,没有再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申请贵院对被执行人泰安特种车制造厂终结执行。”仅从该申请书中,不能看出工行泰安分行放弃了剩余债权。因此,泰安特种车制造厂有关”工行主动申请法院终结执行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已自愿放弃剩余债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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