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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退税账户与权利质押能否划等号

2013-8-7 15:29| 发布者: huamin| 查看: 1319| 评论: 0

摘要: 相关案情:  2003年12月18日,常州市康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市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新区工行)出具一份“出口退税专户承诺书”,承诺以该公司的出口退税权利作为向新区工行借款的担 ...
相关案情:
  2003年12月18日,常州市康美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常州市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新区工行)出具一份“出口退税专户承诺书”,承诺以该公司的出口退税权利作为向新区工行借款的担保,该公司一旦不能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新区工行有权从该公司在新区工行开立的账号为1105021629001001561的出口退税专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在另附的一份“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确认单”上,常州市国税局盖章确认:截止到2003年12月18日,康美公司的应退未退税额为1351.31万元。

  2003年12月25日,康美公司与新区工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向新区工行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3年12月25日至2004年6月22日,月利率为5.04‰。同时,康美公司与新区工行还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将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给新区工行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新区工行依约向康美公司发放了450万元贷款。

  2004年2月20日,康美公司又与新区工行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向新区工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2月20日起至2004年8月8日止,月利率为5.04‰。同时,双方还签订一份权利质押合同,约定康美公司将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给新区工行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新区工行依约向康美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

  2004年4月22日,康美公司给新区工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6月7日,常州市康盛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盛公司)向新区工行出具一份承诺书,表示自愿以其房产为康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月14日,新区工行以出现合同约定的情形为由,向康美公司发出了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函,康美公司对此没有异议。6月24日,新区工行提起诉讼。7月29日,康美公司又给新区工行归还借款本金671 617.28元。

  
焦点问题:

  能否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认定为质押贷款?新区工行对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款能否享有质权?

  
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认定为质押贷款没有法律依据,故不能认定新区工行对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款享有质权。首先,出口退税账户内的出口退税款,是在符合一定条件的前提下,由税务部门向作为纳税人的出口企业返还的税款。在未经税务部门审查同意并返还给出口企业前,出口企业并不占有这笔款项,只享有主张税务部门给自己退税的权利。因此,出口退税账户内的出口退税款,不是民法上所说的财产,只是该账户户主的一种权利。由于这种权利是指向作为行政机关的税务部门行使的,权利义务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对等,是一种公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这种权利不可转让。质权标的物应当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出口退税款明显不符合这两个条件。所谓出口退税权利质押,其标的物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这种权利由于不能转让,因此也不可以进行质押。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前已述明,出口退税账户内的出口退税款,只是账户户主的一种权利,不是现实的金钱;在未经税务部门审查同意并返还前,对出口退税账户户主来说,它只是一笔可能会实现、也可能不会实现的期待财产,根本无法将其“特定化”。因此,以出口退税账户托管的形式贷款,不是此条司法解释所指的金钱质押。

  再次,目前银行业开展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起源于上级银行下发的《关于办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业务的通知》。该通知第四条规定:“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是商业性贷款,由商业银行自主审查、自主决定。商业银行应当与借款人约定:自银行发放贷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人同意由贷款人监控该账户,未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不得擅自转移该账户内的款项。出口退税专用账户的退税款是出口企业偿还贷款的保证,商业银行应要求企业在退税款到位后归还该项贷款的本息,必要时商业银行可根据贷款风险程度要求出口企业提供其他担保。”这是对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目的的最完整表述。这个部门规章只提到银行对出口退税账户可以进行托管,并未规定可以进行质押,而且通篇都没有使用质押一词,更未规定银行有优先权,因此不能成为银行行使质押权的依据。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认定为质押贷款,没有法律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认定为质押贷款,新区工行对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款享有质权。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规定的质押有两种,即动产质押与权利质押。作为权利质押标的物的权利,应当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出口退税权利能以一定数额的出口退税款这一形式实现的,这是能为人所有的物质财富;出口退税直接以货币数额来表示,当税款退入出口退税专户后,出口退税权就变现为出口退税款,出口退税权的变现功能使该权利具有了可转让性。既然出口退税是出口企业享有的一种权利,又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当然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物。

  其次,根据担保法规定的精神,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质权人占有时生效;权利质押的,双方应到该权利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书面质押合同,且在税务部门进行了登记明确被告康美公司将其享有的出口退税权利质押给原告新区工行。在贷款全部还清前,未经新区工行同意,税务机关不会为康美公司办理账户转移手续,这种账户“托管”,使新区工行得以占有和控制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权利。这种对权利的占有和控制,正是权利质押的本质;而到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则是对出口退税权利质权的公示,由此产生了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再次,将出口退税权利用于质押,我国法律目前虽无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已客观存在。这个事实证明,这种担保形式对帮助企业缓解由于出口退税滞后而引起的资金紧张,解决部分外贸出口企业的贷款担保问题,扩大融资渠道,是有益的。有利于约束借款人,从而使得债权人的债权得以保障。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将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认定为质押贷款,新区工行与康美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权利质押合同真实有效,新区工行有权在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首先,康美公司与新区工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贷款方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的情形,新区工行主张提前收回全部借款,康美公司没有异议。

  其次,康美公司与新区工行签订的权利质押合同合法有效。根据质押合同,康美公司在新区工行设立了出口退税专用账户,这个账户和康美公司的应退未退税款金额1351万元,均得到常州市国税局的确认。故康美公司与新区工行之间的出口退税账户托管贷款,构成了出口退税权利质押,新区工行有权在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款中优先受偿。

  最后,法律对质押权所包含的内容是概括性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七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可以质押。

  法理分析:

  2007年3月通过的《物权法》 第二百二十三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  
  (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  
  (三)仓单、提单;
  (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  
  (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
  (六)应收账款;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

  我国的《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也规定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权利质权是为了担保债权清偿,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的标的是权利,但不是说任何权利都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能够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还需要具备一定的要求。首先的具备财产性。财产性,是指该权利可以表现为为人所有的物质财富。自然人、法人的人格权、身份权就不能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出口退税权利虽然是一种预期利益,但该利益是以一定数额的出口退税款这一形式实现的,这是能为人所有的物质财富。

  其次,权利质权的标的应具备可转让性,是指该权利必须能与人交换,具有交换价值。出口退税直接以货币数额来表示,当税款退入出口退税专户后,出口退税权就变现为出口退税款,出口退税权的变现功能使该权利具有了可转让性。同时还需是不违背质权性质的财产权。即设定质权的标的必须是动产。不动产原则上不能设定质权。既然出口退税是出口企业享有的一种权利,又具有财产性和可转让性,当然可以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物。因此我们对于第一种意见不予支持,对第二、三种意见给予认定。

  订立质押合同需签订质押合同,这在新的《物权法》和担保法里都有所规定。《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这是关于动产质权的规定,但是根据权利质权不同的标的生效设立了具体的标准。《物权法》从第二百二十四条至第二百二十九条。例如第二百二十四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权利质押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与该权利凭证是否交付、该权利是否登记概无关系。权利质权的成立分别以有价证券的交付、基金份额、股权、知识产权、应收帐款的登记为生效要件,但交付与登记不是合同的生效要件,而是能否对抗第三人的要件。《担保法》第六十四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 这样,凡是与新的《物权法》上述规定不一致的《担保法》、《担保法解释》的相应规定,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均被废止了。

  在本案例中,双方签订了质押合同,康美公司在新区工行设立了出口退税专户,授权新区工行从该退税专户中扣收贷款本息。双方的这一质押关系已经到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康美公司的退税账号和退税金额得到税务机关的确认;在贷款全部还清前,未经新区工行同意,税务机关不会为康美公司办理账户转移手续。新区工行通过对出口退税账户实施这种监控,确保康美公司的退税款只能退入该公司这惟一的账户。这种账户“托管”,使新区工行得以占有和控制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权利。这种对权利的占有和控制,正是权利质押的本质;而到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则是对出口退税权利质权的公示,由此产生了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

  因此我们应任定本案涉及的出口退税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确认这种在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新型担保方式有效,对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对保障交易安全和债权的实现,对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都有重要意义。如果否定这种担保方式,无疑会削弱其担保功能,使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无法借以约束借款人,债权人的债权则难以保障。

  总之,我们认为第二、三种意见是对案例的合理的解析。结合我国新的物权法和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认为出口退税可以作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原告新区工行在债务未受清偿时,有权以被告康美公司的出口退税款优先受偿。同时基于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康盛公司对被告康美公司的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研究与立法:

  1、 质权的概述

  质权是指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或者权利移交债权人占有,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将其占有的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履行而设定的它是从属于主债权的担保物权。质权是一种动产物权,对不动产不能设定质权。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也不得设定质权。质权分为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两种。前者是以动产为其标的物的质权,后者是以权利为标的设定质权。

  2、权利质权

  权利质权是指为了担保债权清偿,就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所享有的权利设定的质权。权利质权除了一些特殊问题外准用动产质权的规定。因此,权利质权是一种准质权。

  A 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应符合的条件

  首先,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必须是财产权。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及无体财产权等可以用金钱价格评估的权利。自然人、法人的人格权、身份权等人身权不能转让,也就不能作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其次,该权利必须是可让与的财产权。设定权利质权,目的是就该权利受偿,如果该权利不能让与,不仅不能就该权利的变价受偿,也不能由质权人取得权利,这样的权利质权就毫无意义。

  最后,必须是不违背质权性质的财产权。质权是动产质权,不动产原则上不能设定质权,因此不动产物权,如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设定权利质权。

  B 可视为权利质权的标的

  首先是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以该等权利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发生效力,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其中以汇票、支票、本票或公司债券出质的,以背书为对抗要件。而以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以存款单出质的,签发银行核押后又受理挂失并造成存款流失的,银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其次是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发生效力。

  最后,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以登记时发生效力,且在出质后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应收账款;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权利。

  3、出口退税质押贷款

  A 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的概述

  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是指银行为解决出口企业出口退税款未能及时到账而出现的短期资金困难,在以该企业的出口退税账户实行托管的前提下,向出口企业提供的以出口退税应收款作为还款担保的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当前出口退税权益质押贷款已成为商业银行一项重要业务,它所涉及的法律风险及在实践操作中的其它风险必须引起我们的高度重视。近年来,我国很多商业银行为了发展新的信贷客户,增加信贷资金量。同时又为提高银行信贷资产的安全系数,便常常采用以出口退税权益作质押来获取银行的贷款,特别是在沿海经济发达地区,这已发展成为一种很广的方式来。确认这种在实践中发展起来的新型担保方式有效,对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对保障交易安全和债权的实现,对稳定社会经济秩序,都有重要意义。如果否定这种担保方式,无疑会削弱其担保功能,使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无法借以约束借款人,债权人的债权则难以保障。以出口退税作质押贷款,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但中国建设银行2002年8月14日给出了关于《中国建设银行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实施办法》的通知(建总发[2002]101号),并给出了建设银行在办理出口退税款质押的各项具体要求和内容。

  B 出口退税质押贷款的风险

  首先是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业务也存在一定的经营风险和政策风险。经营风险主要体现为出口企业可能发生非法逃套汇、偷骗税或涉嫌骗税的行为,从而导致质押合同无效,还款来源无法落实。政策风险是指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是政策性很强的信贷产品,一旦国家外贸政策及出口退税政策的调整,就有可能对我行回收贷款带来较大风险。因此,银行应做好贷后跟踪管理工作,与当地税务部门、外经贸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等保持密切联系,及时掌握出口企业的有关情况和政策动态。

  其次是银行内部管理风险,如银行内部没有严格对出口退税款项进行控制,没有对退税款项扣收还贷,导致被挪用,出口退税延迟,虽然这不能导致出口退税权益的丧失,但易造成企业不能及时归还货款,从而导致贷款逾期。(注 徐中平 黄旭“ 谈出口退税质押贷款的风险及其防范” 商业会计 工作研究 2003年)

  C 对出口退税质押贷款风险的防范措施。

  出口退税质押贷款的主要还款来源是出口企业的应退税款。首先,对于银行方面来说,落实企业应退税款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是把握贷款风险的关键之一,因此,银行在办理每一笔贷款时,应该向当地税部门核实应退税款的真实性、准确性。同时,要对企业提供的重要原始材料〔如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外汇核销单等单据〕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必要时,应该到有关国家机关或部门进行核实。各行要通过对出口退税权利质押贷款各环节的跟踪调查和贷后管理,切实防范风险。

  其次,税务机关配合、协助人民法院执行出口企业的出口退税款项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税务机关是否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直接划拨退税款问题的批复》,税务机关只是出口退税的审核、审批机关,人民法院不能要求税务机关直接划拨被执行人应得的退税款项,只有税务机关将退税款项退至被执行人的退税账户时,人民法院才可通过有关银行将该款项予以冻结或划拨。(注 段志锦 衣庆涛 “浅谈出口退税权益质押贷款”北方经贸  2002年第九期)。正是由于出口退税权益的特殊性和税务机关在办理出口退税时的特殊地位,人民法院才对此作出了如此规定。因为税务机关一旦将退税款项退至被执行人的退税账户时,任何一个与出口退税企业有经济纠纷的当事人都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这样则会导致贷款银行对该项资金无法优先受偿,从而导致资金流失的可能性。因此从这方面看应该强调法院和税务机关的配合。

  案例出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卷案例选登之常州新区工行诉康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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